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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劉國賓

  • 當事人
    王寅倫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王寅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詠福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斌 複代理人  陳美雯 被   告 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德博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0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金額部分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告新臺幣(下同)3,580,186元。嗣於民國106年7月3日具狀就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更正為:一、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應給付原告120,879元。二、被告全冠精 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84,834元。如被告全冠公司已就第一項為給 付或部分給付,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均同免給付。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係基於所主張受職業傷害之同一事實,而擴張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6月5日受僱主即被告全冠公司指派至被告臺 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營業處維修機械時,因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營業處人員突然啟動原告維修之機械,致原告受有壓傷性右跗蹠骨骨折脫位骨折、蹠跗關節損傷及右腳蹠跗關節骨折脫位術後併繼發性關節炎之傷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全冠公司給付醫療費用 57761元、殘廢補償296,640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158,522元及團體保險理賠75,000元,被告全冠公 司仍應給付120,879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全冠公司、臺灣瑞曼迪斯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3、第188條請求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7,761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5,610元、看護費120,000元、中醫藥材費12,000元、慰撫金50萬元、勞動力減損3,189,463元,合計3,884,834元。又如被告全冠公司已就本件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為補償,該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故被告全冠公司如就該部分為給付,被告全冠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均同免給付。 (二)並聲明:1、被告全冠公司應給付原告12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全冠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3,884,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全冠公司已 就第一項為給付或部分給付,被告全冠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均同免給付。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全冠公司抗辯: 1、原告為被告全冠公司員工,並派遣至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營業處工作而受傷,然該工作現場為被告全冠公司無法掌握,故被告全冠公司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2、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總計1,475元之證明書費、病歷 複製費非必要醫療費用。車資部分並未提出憑證。看護費部分應僅住院5日期間為必要,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為10,000元。其他費用12,000元未記載必要醫療藥品。慰撫金50萬元過高。勞動力減損未檢附證明,殘廢補償亦無證明。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部分: 1、原告係於洗滌機維修工作結束後,機械已恢復運轉一小時以上,擅自折返生產線進入生產中之螺運機尋找遺落工具致而受傷,與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已要求被告全冠公司人員簽具施工安全通知書,故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已盡注意義務,且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非雇主,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47條、第54條、第57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之失 能比例鑑定請法院依法衡定,本件併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又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為法人,且非經營民法第191之3條所規範之事業,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之餘 地。原告所請求之2萬元車資、看護費12萬元並無證據, 中藥費12,000元未說明關連性、50萬元慰撫金過高。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6年9月4日至104年7月8日原告受僱於全冠精密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 (二)102年6月25日原告及全冠公司員工陳建明、紀榮修,受全冠公司指派至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維修機械。 (三)102年6月25日下午原告於臺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營業處受傷。 (四)原告於當日受傷後送醫,因壓傷性右跗蹠骨骨折脫位骨折、蹠跗關節損傷住院,102年6月26日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6月30日出院,103年3月4日因右腳蹠跗關節骨折脫位術後併發性關節炎住院,3月5日進行踝關節固定術、骨移植術,3月8日出院。 (五)原告已因職業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傷病給付158,522元。 (六)原告已向全冠公司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團保理賠75,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全冠公司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如有違反,則此與原告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臺灣瑞曼迪斯公司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如有違反,則此與原告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職業災害請求被告全冠公司給付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5日受僱於被告全冠公司,並經被 告全冠公司指派至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營業處維修機械,致受有職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全冠公司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對 於「職業災害」未有定義性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 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原告受雇於被告全冠公司,於102年6月5日,經被告全冠公司指派至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 司工作並致受傷,顯係在勞動場所因作業活動而致受傷失能,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全冠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屬有據。 3、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其中證明書費300元(本 院卷一第44頁背面下)、證明書費150元(本院卷一第45 頁下)、病歷複製費825元(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下)、 證明書費200元(本院卷一第46頁上),合計1,475元,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全冠公司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應有理由,故此部分之費用應為56,286元(計算式:57761-1475=56286)。 4、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傷勢鑑定結果,認:「(一)病人王寅倫先生受有壓傷性右跗蹠骨骨折脫位骨折、跗蹠關節損傷等傷害,會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二)依民國106年2月14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X光片所示,右跗蹠 骨關節接受骨關節融合手術後。其右跗蹠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影響第一、二趾機能,依失能給付標準評估為失能種類第十二項,失能項目第12-44,失能等級第十一級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此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6年4月21日院醫行字第106000519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三第28頁),堪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之失能等級第11級, 給付標準為16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增給百分之50即240日(160日+80日=240日)據以請領 失能補償費。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依原告所提出存摺明細記載(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即102年1月至6月)薪資為43,125元、36,414元、35,431元、28,902元、35,827元、42,736元,故其平均工資為37,073元(計算式:【43125+36414+3 5431+28902+35827+42736】/6=370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日薪為1,236元(計算式:37073/30=1236),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全冠公司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296,640元(計算式:1236X240=296640)。扣除原 告已因職業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傷病給付158,522元及已向全冠公司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受領團保理賠75,000元。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得請求被告全冠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19,404元(計算式:56286+296640-15 8522-75000=119404)。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冠公司、臺灣瑞曼迪斯公司給付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主張其係因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營業處人員突然啟動原告維修之機械,致原告受有傷害云云,然為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於洗滌機維修工作結束後,機械已恢復運轉一小時以上,擅自折返生產線進入生產中之螺運機尋找遺落工具致而受傷等詞,則原告就上開其所主張之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營業處人員突然啟動原告維修之機械之故意過失情形,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就其抗辯所提出之相片(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三第105頁至第108頁)、平面配置圖(本院卷一第240頁 )暨本院勘驗光碟所示之事故時現場錄影(本院卷一第 287頁至第290頁)等證據,本院認為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抗辯所稱,原告受傷時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機械已進行運轉,且原告受傷之地點並非其進行維修之洗滌機處,而係螺運機處等情,應屬可採。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營業處人員有突然啟動原告維修機械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全冠公司、臺灣瑞曼迪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可採。 2、再按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固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揭:「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如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者,即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主張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應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工作(本院卷一第36頁),依其業務內容、性質觀之,尚難認係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其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且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依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是原告援引該規定主張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3、惟依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2年07月0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11號令修正公布,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又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第47條規定: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第54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第57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上開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行為人如違反該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他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受被告全冠公司指派前往被告瑞曼迪斯公司南投營業處進行工作,則被告全冠公司、臺灣瑞曼迪斯公司依上開規定,均應負該法所稱之雇主責任,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又原告係因受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廠內之螺運機設備所傷,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就上開螺運機設備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臺灣瑞曼迪斯違反上開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法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可認定。至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雖提出施工安全通知書1紙 ,然本院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應著重在實際預防措施是否完備,雇主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必要設備及措施,需有積極之作為,不得僅以簽署1紙通知書即主張免責,故被告臺 灣瑞曼迪斯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本院認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全冠公司、臺灣瑞曼迪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4、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應為56,286元已如前述。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傷,於102年6月26日、103年3月5日兩次手術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請求看護費用共129,000元等語,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2 年6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6天、103年3月4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5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頁),堪認原告上開102年6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6 天及103年3月4日起一個月之期間,均需專人照護。又原 告雖由親屬照護,依前開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始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以兩造不爭執之2,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47頁),則原告於上開期間,看護 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36×2,000元=72,000元) 。 (3)其他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明仁堂中葯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47頁),然該收據僅記載品名為 牛 數量為3錢,原告並未說明此項物品與其傷病間有何 因果關係,是否為其治療上所必要,則被告上開認本項費用無關連性之抗辯,應屬可採。 (4)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所受教育非高,僅得從事勞動類型工作(本院卷三第52-1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10萬元為適當。 (5)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係69年2月1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34年2月10日,其於102年6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計至134年2月10日止尚有31年7月15日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審酌原告學歷不高,從事勞動類型工作,因其本件傷害失能,顯影響繼續從事之工作,本院認為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應屬適當。茲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原告上開平 均薪資為37,073元計算,其間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296,946元【計算式:37073元×38.45%×12=1710 55元,171,055×19.02931362+(171,055×0.62442922) ×(19.42147049-19.02931362)=3,296,946。其中19.02 931362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42147049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24429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 2+15/365=0.62442922 )】。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於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營業場之螺運機處,並非原告工作之洗滌機處,且事故發生時螺運機處於運轉中之狀態,已如上述,本件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雖未善盡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維護勞工安全義務,然原告如注意自身工作環境之安全,勿隨意進入機械、設備,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可避免,故本院認為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7/10之責任,被告全冠公司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3/10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5萬7570元【計算式:(56286+72000+100000+ 3296946)x3/10=1057570】。 6、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冠公司得扣除原告已因職業傷 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傷病給付158,522元及已 向被告全冠公司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團保理賠75,0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之金額亦應扣除該部分。依此,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4,048元【計算式:1057570-128522-75000=854048】 (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全冠公司因勞動基準法所負賠償責任,與被告全冠公司、臺灣瑞曼迪斯公司各因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全冠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請求給付部分,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時均為104年9月11日(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冠公司給付原告119,404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冠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4,048元,及 均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開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全冠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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