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 原告
- 王寅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順豪律師
- 被告
- 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詠福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宗斌
- 複代理人
- 陳美雯
- 被告
- 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德博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 │處 │ │ │ ├───────┼────────────────────────────┼────────────────────────────┤ │主文第二項 │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 │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 │ │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 │利息。 │ ├───────┼────────────────────────────┼────────────────────────────┤ │主文第七項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 │ │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 │ │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事實及理由欄 │金額為844,0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54048】 │金額為824,0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24048】 │ │貳、實體事項 │ │ │ │五、本院之判斷│ │ │ │(二)之6 │ │ │ │(判決書第14頁│ │ │ │第3行及第4行)│ │ │ ├───────┼────────────────────────────┼────────────────────────────┤ │事實及理由欄 │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4,048元,及 │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24,048元,及 │ │貳、實體事項之│ │ │ │六 │ │ │ │(判決書第15頁│ │ │ │第11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