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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悌愷賴恭利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告
陳麗聖
原告
邱炫善
原告
廖椿弘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蒨
原告
陳瑋群
被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該原告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履行地均位於臺中市之各家門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第42至51頁、第59至61頁、第68至71頁、第79至86頁),依前揭規定,契約履行地既位於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解散決議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8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登記,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蔣中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104 年9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 至103 頁),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復本院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9月21日士院俊民司竟104 司司145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被告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完成清算,依上開規定,應認為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清算人蔣中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蒨新臺幣(下同)154,107 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聖136,597 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瑋群127,518 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炫善102,820 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椿弘122,451 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蒨145,384 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聖128,865 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瑋群120,300 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炫善97,00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椿弘115,520 元。

6.被告應提繳8,723 元至原告陳怡蒨勞工退休金專戶。

7.被告應提繳7,732 元至原告陳麗聖勞工退休金專戶。

8.被告應提繳7,218 元至原告陳瑋群勞工退休金專戶。

9.被告應提繳5,820 元至原告邱炫善勞工退休金專戶。

10. 被告應提繳6,931 元至原告廖椿弘勞工退休金專戶。

1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告邱炫善於102 年3 月9 日到職,每月薪資約32,000元,原告陳瑋群於102 年3 月9 日到職,每月薪資約40,100元,原告廖椿弘於102 年3 月30日到職,每月薪資約38,000元,原告陳怡蒨於102 年5 月29日到職,每月薪資約29,000元,原告陳麗聖於102 年11月13日到職,每月薪資約26,000元,惟原告陳怡蒨、陳麗聖、邱炫善、廖椿弘均自103 年2 月10日發薪日起即未正常領薪,最後一次受領薪資為103 年4 月21日,且未全額受領,另又補領欠薪,而原告陳瑋群最後一次受領薪資則係103 年3 月14日,當時被告總經理林志晴承諾凡續留公司之員工將會全額給付薪資,然原告邱炫善、廖椿弘工作至103 年4 月底卻遲未領薪,於103 年5 月初離職,而原告陳瑋群工作至103 年5 月底亦遲未領薪,於103 年6 月初離職,原告陳怡蒨、陳麗聖則工作至103 年7 月中遲未領薪。

(二)又由新聞得知被告積欠員工薪資且無力支付資遣費,更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歇業,而於103 年6 月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歇業,負責人亦已逃逸,音訊全無,惟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薪資(計算式詳附表一)。

(三)另原告查閱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後,得知被告每月應提繳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於102 年6 月時已未提繳,為此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總計欄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詳附表二)。

(四)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所得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之金額,乃係存放於勞工個人名義之退休金專戶內,並充為勞工退休基金之一部而由委託運用之,勞工須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請領該專戶內之退休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紙本承諾公告、淨水送貨單及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摺影本、出勤統計表、打卡紀錄、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8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各該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本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一:應給付薪資(新臺幣)┌───┬───┬───┬───┬───┬───┬─────┐│姓名 │2月份 │3月份 │4 月份│5月份 │6月份 │總計 │├───┼───┼───┼───┼───┼───┼─────┤│陳怡蒨│36062 │38219 │27163 │27000 │16940 │145,384 元│├───┼───┼───┼───┼───┼───┼─────┤│陳麗聖│30699 │25000 │25000 │25000 │23166 │128,865 元│├───┼───┼───┼───┼───┼───┼─────┤│陳瑋群│無 │40100 │40100 │40100 │無 │120,300 元│├───┼───┼───┼───┼───┼───┼─────┤│邱炫善│38000 │32000 │27000 │無 │無 │97,000 元│├───┼───┼───┼───┼───┼───┼─────┤│廖椿弘│49680 │36040 │29800 │無 │無 │115,520 元│└───┴───┴───┴───┴───┴───┴─────┘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新臺幣)┌───┬─────┬─────┬─────┬─────┬─────┬────┐│姓名 │2月份 │3月份 │4 月份 │5月份 │6月份 │總計 │├───┼─────┼─────┼─────┼─────┼─────┼────┤│陳怡蒨│2164 │2293 │1630 │1620 │1016 │8,723 元│├───┼─────┼─────┼─────┼─────┼─────┼────┤│計算式│36062 ×6%│38219 ×6%│27163 ×6%│27000 ×6%│16940 ×6%│ ││ │=2164 │=2293 │=1630 │=1620 │=1016 │ │├───┼─────┼─────┼─────┼─────┼─────┼────┤│陳麗聖│1842 │1500 │1500 │1500 │1390 │7,732 元│├───┼─────┼─────┼─────┼─────┼─────┼────┤│計算式│30699 ×6%│25000 ×6%│25000 ×6%│25000 ×6%│23166 ×6%│ ││ │=1842 │=1500 │=1500 │=1500 │=1390 │ │├───┼─────┼─────┼─────┼─────┼─────┼────┤│陳瑋群│無 │2406 │2406 │2406 │無 │7,218 元│├───┼─────┼─────┼─────┼─────┼─────┼────┤│計算式│無 │40100 ×6%│40100 ×6%│40100 ×6%│無 │ ││ │ │=2406 │=2406 │=2406 │ │ │├───┼─────┼─────┼─────┼─────┼─────┼────┤│邱炫善│2280 │1920 │1620 │無 │無 │5,820 元│├───┼─────┼─────┼─────┼─────┼─────┼────┤│計算式│38000 ×6%│32000 ×6%│27000 ×6%│無 │無 │ ││ │=2280 │=1920 │=1620 │ │ │ │├───┼─────┼─────┼─────┼─────┼─────┼────┤│廖椿弘│2981 │2162 │1788 │無 │無 │6,931 元│├───┼─────┼─────┼─────┼─────┼─────┼────┤│計算式│49681 ×6%│36040 ×6%│29800 ×6%│無 │無 │ ││ │= 2981 │=2162 │=1788 │ │ │ │└───┴─────┴─────┴─────┴─────┴─────┴────┘附表三: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原告 │擔保金額 │├────┼─────┤│陳怡蒨 │154,107 元│├────┼─────┤│陳麗聖 │136,597 元│├────┼─────┤│陳瑋群 │127,518 元│├────┼─────┤│邱炫善 │102,820 元│├────┼─────┤│廖椿弘 │122,451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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