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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林慶郎
  • 法定代理人
    吳國在

  • 原告
    戴家明
  • 被告
    雲州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戴家明(戴家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雲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在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傅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戴家麟之法定繼承人戴家明為原告戴家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戴家麟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參(司中勞調卷,第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即105年3月23日死亡,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而原告戴家麟並無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之生父戴國隆已歿等情,有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鳳鎮戶字第10500193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5頁),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戴家麟之母親謝月鳳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戴家麟之姊妹戴雅萍均於105年6月6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 105年7月4日以花院嶽家事105司繼220字第008308號函覆准 予備查,並於同月7日張貼於該院牌示處等情,有戴雅萍及 謝月鳳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復經本院職權函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0號卷宗審閱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戴家麟之法定繼承人即為其兄弟戴家明,故戴家麟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戴家明繼承。而戴家明曾於第二順位繼承人謝月鳳尚未拋棄繼承前,即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4號裁定駁回戴家明之拋棄繼承聲請乙節,亦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9月21日花院嶽家事105司繼204字第011777號函及105年11月28日花院嶽家事105司繼204字第000000號在卷可參,於本院裁定前,戴家明亦無拋棄繼承,亦有 卷附本院查詢結果可憑,故戴家明為原告戴家麟之繼承人,堪以認定,但戴家明尚未聲明承訴訟,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戴家明為戴家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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