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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原告
朱榮宏
被告
玉淞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蘇裕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1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朱榮宏、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榮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嗣原告蕭文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及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除原告朱榮宏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外,餘業由其他原告蕭文桂等預納,爰依判決諭知之負擔比例計算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當事人   │負擔比例│
├─────┼────┤
│原告朱榮宏│百分之2 │
├─────┼────┤
│原告蕭文桂│百分之34│
├─────┼────┤
│原告陳世勳│百分之7 │
├─────┼────┤
│原告黃廣瀚│百分之15│
├─────┼────┤
│原告黃世昌│百分之6 │
├─────┼────┤
│原告黃世榮│百分之10│
├─────┼────┤
│被告      │百分之26│
└─────┴────┘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484元  │原告蕭文桂預納                    │
├───────┼──────┼─────────────────┤
│              │   2,320元  │原告陳世勳預納                    │
│              ├──────┼─────────────────┤
│              │   5,400元  │原告黃廣瀚預納                    │
│              ├──────┼─────────────────┤
│              │   2,100元  │原告黃世昌預納                    │
│              ├──────┼─────────────────┤
│              │   3,860元  │原告黃世榮預納                    │
│              ├──────┼─────────────────┤
│              │   1,000元  │原告朱榮宏應納(訴訟標的金額47,643│
│              │            │元)                              │
├───────┼──────┼─────────────────┤
│合        計  │  27,164元  │                                  │
├───────┼──────┼─────────────────┤
│原告應負擔    │     543元  │計算式:27,164*2%=543           │
├───────┼──────┼─────────────────┤
│被告應負擔    │     457元  │計算式:1,000-543=4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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