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0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054號
- 債權人
- 楊献章
- 債務人
- 杏電企業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債務人兼 葉美杏
- 法定代理人
- 債務人
- 曾士郎即曾水郎
一、債務人杏電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惟觀諸其據以請求之票號MSA0000000及MSA0000000號支票2紙,因相對人葉美杏為杏電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蓋章係緊接在杏電企業有限公司之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杏電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故相對人葉美杏應非發票人;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曾士郎即曾水郎,已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債務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請求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是債務人葉美杏及曾士郎即曾水郎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