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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
    賴萱穎即賴由青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家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怡玲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壯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蘭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燕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萱穎即賴由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燕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萱穎即賴由青(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鴻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皇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現住居父親家中,並每月支付租金補貼1,0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明細、存摺影本(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卷)、薪資條、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95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 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95年份、96年輕型機車外,別無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95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73,344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80,595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9,352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 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6%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有無補助未計入收入,且薪資有疑,並低於求職網上徵才之同工作性質之薪資;㈡年紀尚輕,應謀新職或兼職;㈢機車2台,其中1台非必要使用,應予變價供清償;㈣各項生活支出過高;㈤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鴻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皇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平均實領月薪約19,000元,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就其每月收入仍有疑義,容有誤會。 ㈡且查,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逕行認可制度係以債 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尚無將其財產換價之規定。是債權人認其機車應予變價,與法尚有未洽。又參酌其機車係購買之二手機車,且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並衡諸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其金額、收支分配等情,其願提出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6%均用於清償債務,已逾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一)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規定。是債權人上開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尚不足採。 ㈣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共計9,270元, 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另經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之家中生活形態、經濟收入條件、生活費配支應用等各情觀之,足認相對人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誠均屬必要之支出,尚無過高、奢侈之情事。 ㈤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㈥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96%用以清償債務,堪 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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