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陳祖培、李鐘培、曾國烈、魏寶生、鍾隆毓、陳建平、童兆勤、黃定方、林樹旺、劉五湖、鄧翼正、李明新、彭致誠、高杉讓、蕭長瑞、李雅彬、韓蔚廷
- 當事人李秀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滙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霞、謝天時、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一霖、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哲毅、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晉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秀子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一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文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5月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包含底薪、加班費、全勤獎金及津貼,並已扣除勞保、健保及福利金等費用,三節並無發給獎金,最近二年年終獎金平均為23,9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 之薪資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0,225元,其中(1)家庭生活費 用部分包含房屋租金5,000元及水電瓦斯費1,500元;(2) 個人生活費用包含餐費5,00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油資8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500元;(3)扶養費用包含扶養 次女(86年次,高中三年級)每月8,300元、三女(89年 次,國中三年級)每月5,95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債務 人負擔7,125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卷)、104年4月2日訊問筆錄、上 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權利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 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每年提撥逾半數之年終獎金15,000元於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另於次女大學畢業後再增加2,700元,而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2,800元、第49至 72期每期5,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 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3,896元,此外,債務人名下中國人壽及友邦人壽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分別尚有18元、1,398元之保單價值等情, 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66,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以債務人薪資27,000元扣除支出20,225元,尚餘6,775 元,故其所提更生方案顯未盡力清償;⑵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且利息補貼來自於全體納稅義務人,係使用社會資源,若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之美意;⑶債務人於次女大學畢業後,未將次女之扶養費提出,卻僅增加清償2,700元,顯不合理且無誠意;⑷債務人現年43歲 ,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應有足夠之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是其所提更生方案僅清2.87%成數過低 ;⑸債務人應於子女滿20歲成年後,即不再負擔扶養費用而用以增加更生方案還款等語。經查:⑴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約為22,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單及存簿薪資轉帳明細為憑,並經本院發函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債權人對此顯有誤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目盡力清償之規定,故債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⑵就學貸款並非消債條例第35條所規定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亦非同條例第55條規定之不得減免之債務,且參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亦無規定就學貸款為不免責債權,則就學貸款仍應為債消條例第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而列入更生方案中公平分配受償,本件實無從因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即與其他債務有不同之受償方式。債權人上開主張,於法不符,亦無可取。⑶債務人列計次女扶養費用為4,150元、 三女扶養費為2,975元,其於本院訊問及債權人會議中陳 稱:次女(大學)畢業後,三女應就讀高中或大學,所須扶養費用會增加,故三女扶養費於4年後提高為4,150元,計算每月僅多出2,975元,故而提出二階段更生方案,於 4年後再增加清償2,700元等語。爰審酌高中職及大學階段所須之扶養費用(含教育費)應較國中小學階段之費用為高,而債務人三女於4年後亦已達就讀大學之年齡,其以 每月4,150元列計三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以此計算, 債務人僅節省原列計三女之扶養費用,是其於第49期起每月再增加2,700元,核屬有理。⑷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 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 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 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年僅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之工作可能,故僅清償6年、成數過低云云,核與 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⑸債務人之次女及三女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陸續成年,惟依目前社會情狀,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且須靠家庭扶助者實屬常態,且其子女於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縱有所得又是否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以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強令其於子女滿20歲後即刪除扶養費,雖形式上將使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提高,惟債務人恐將無法履行,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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