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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
    陳嘉文花旗滙豐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壯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霞、謝天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嘉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起至一0七年五月止)應予延長壹年,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0八年五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嘉文於民國104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 履行期限,聲請意旨略以:其受公司指派至宏都拉斯之首都德古斯加巴服務,擔任主機板維修技師,詎於103年8月間,竟無端被該國司法單位控以走私罪嫌而入獄,迄至103年10 月始獲無罪釋放,期間公司僅於103年10月給付薪資25,000 元,餘均未付,而致收入中斷,債務人不得不於103年12月 20日返台另覓新職,殆近日方再覓得新職。惟自103年11月 起迄今未履行更生方案部分,實無法補足,且債務人母親亦因住院,致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增加,是其履行更生方案實有困難,故請求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等語,有債務人聲請狀、104年3月3日陳報狀、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3年10月27日起住院,現104年2月2日仍住院中)、宏都拉斯 居留證、護照出入境簽證影本、存簿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消 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01年1月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29號裁定認 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院審核債務人所提之事證,認債務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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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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