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51號
- 聲請人
- 達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通明
- 相對人
-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潘忠豪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等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8票號WG1090963號之本票到期日之記載為民國103年9月30日,依票據法之規定自應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而於該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主文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55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1年10月2日 │1,000,000元 │103年6月10日 │103年6月10日 │WG1090956 │ │ ├──┼───────────┼─────────┼───────────┼───────────┼────────┼──┤ │002 │101年10月2日 │1,000,000元 │103年7月5日 │103年7月5日 │WG1090957 │ │ ├──┼───────────┼─────────┼───────────┼───────────┼────────┼──┤ │003 │101年10月2日 │1,000,000元 │103年7月31日 │103年7月31日 │WG1090958 │ │ ├──┼───────────┼─────────┼───────────┼───────────┼────────┼──┤ │004 │101年10月2日 │1,000,000元 │103年8月31日 │103年8月31日 │WG1090959 │ │ ├──┼───────────┼─────────┼───────────┼───────────┼────────┼──┤ │005 │101年10月2日 │1,000,000元 │103年9月30日 │103年9月30日 │WG1090960 │ │ ├──┼───────────┼─────────┼───────────┼───────────┼────────┼──┤ │006 │101年10月2日 │310,000元 │103年9月30日 │103年9月30日 │WG1090961 │ │ ├──┼───────────┼─────────┼───────────┼───────────┼────────┼──┤ │007 │101年10月2日 │662,024元 │103年9月30日 │103年9月30日 │WG1090962 │ │ ├──┼───────────┼─────────┼───────────┼───────────┼────────┼──┤ │008 │101年10月2日 │8,240,480元 │103年9月30日 │103年9月30日 │WG109096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