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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35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35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陳淑君

受 選任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錦勳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宗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宗麟(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惟借款尚未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建號94號之房屋贈與其妻張瑀宸,聲請人於民國95年 9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暨回復登記,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上開不動產尚未辦理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 103年司執菊字第50號以新臺幣(下同)10,120,000元拍定,案款分配費用及第一及第二順位債權人後,尚餘 2,458,774元發還被繼承人之妻張瑀宸。上開不動產贈與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撤銷,雖該不動產因本院已強制執行而未回復登記,然該不動產拍賣所得之金額應歸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之妻張瑀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受損害,自得向張瑀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上開結餘款2,458,774元。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8日中院東民執字103司執菊字第50號函影本及分配表影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3年7月18日中院東家惠103司繼1342字第1030077933號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主張由劉錦勳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律師證書影本、臺中市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遺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劉錦勳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錦勳律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3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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