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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聲請人
台灣富士離合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良
相對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DK037321)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 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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