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林貴蘭
- 原告守成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泳潤即威銓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聲 請 人 守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蘭 相 對 人 陳泳潤即威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人即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聲請人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25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8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2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於103年6月18日為聲請人提供反擔保240,000元,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4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裁定准予發還,復經本院 104年度取字第118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准予取回擔保金。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後,既經本院准予領回所供反擔保提存金,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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