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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聲請人
黃順施
相對人
勁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0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件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續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已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聲請人自無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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