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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聲請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相對人
朝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福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聲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14,256元 │聲請人預納(其中56,727││ │ │元二審補繳) │├──────┼───────┼───────────┤│複丈費 │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130,256元 │ │├──────┼───────┼───────────┤│相對人應負擔│ 85,969元 │計算式: ││之訴訟費用額│ │130,256*66%=85,969元││ │ │註: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 │ │人預納,不予計列。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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