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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澄芳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即張美娟
法定代理人
蔡哲夫
法定代理人
蔡哲倫
法定代理人
蔡尹文
相對人
塗碧玉即中港石材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經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相對人塗碧玉設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其仍否居住於該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訪,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未遇塗碧玉本人,且該戶無人在家,再去拜訪鄰長王永田,詢問塗碧玉居住狀況,鄰長表示塗碧玉為其親戚,塗碧玉已於94年就搬離橫坑巷70號住處,該戶兩年前法拍,由陳先生所購買,目前由陳先生居住。查明塗碧玉於102年12月至103年3月期間未確實居住於橫坑巷70號,此有該局104年3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1001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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