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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請人
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美鳳
相對人
中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97,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茲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標的,經聲請人持勝訴判決聲請調卷執行,均以該院101年度司執第26987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分配完畢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回執影本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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