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侯嘉誠即富誠塑膠企業社
- 相對人
- 曄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68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59號),茲已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亦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5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影本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