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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貴蘭

  • 原告
    陳泳潤即威銓企業社法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
    守成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陳泳潤即威銓企業社 相 對 人 守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蘭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判決結果清償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等,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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