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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
    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晉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相 對 人 晉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素 相 對 人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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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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