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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靜秋郭書豪唐敏寶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

抗告人
蕭洽勇
相對人
蕭洽沛

      蕭文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三九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相對人無庸負擔扶養義務,且對於抗告人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與一般現實生活之現狀顯有差別,也有對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背之處。理由如下:相對人以:關係人即受扶養人蕭林箱每月有領取老農津貼及有定存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其現金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無需抗告人支付生活費。然關係人蕭林箱往生前,係一年邁之人,且無任何之工作,渠雖有定存二十萬元。然定存有一定期日後,方得解約領取,並非可隨時領取支用。難不成抗告人應向生母即關係人蕭林箱要求:應將定存解約,以支付自己之生活開銷?此不合理之請求,抗告人又如何開口?又關係人蕭林箱之七萬餘元及三萬餘元存款之所以未用罄,實則因為長期以來,皆由抗告人盡扶養義務。抗告人豈有可能要求關係人蕭林箱:「你的存款領出,付生活費用」?又道德上之給付係指抗告人為實現道德之目的而為給付,但抗告人係基於扶養義務而扶養關係人蕭林箱,並非基於道德上之給付。相對人於關係人蕭林箱生前,皆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與關係人蕭林箱同住,難不成因關係人蕭林箱有錢即不扶養關係人蕭林箱?原審裁定忽略客觀上之事實,及抗告人主觀上之意思,而不認定相對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抗告人實難心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之事實,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再由關係人蕭林箱於郵局及農會尚遺有活期存款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及三萬七千四百十五元,與定期存款二十萬元,及渠生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自三千元起至七千元。足認關係人蕭林箱實有餘力維持基本生活,難認關係人蕭林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有支付關係人蕭林箱生活費用。況退步之言,縱抗告人在關係人蕭林箱無受扶養之必要下,自行給付關係人蕭林箱金錢。此部分亦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並不得請求關係人蕭林箱返還,亦無從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抗告人僅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以:關係人蕭林箱生前並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而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且縱抗告人曾支付渠生活費用一節屬實,抗告人所為亦僅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所定之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即非屬履行法律上之義務),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蕭洽勇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
非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蕭洽沛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蕭文琇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共同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關係人蕭林箱與蕭成田所生之子女,蕭林箱於蕭成
      田及其次子蕭洽裕陸續死亡後,原獨居在彰化縣社頭鄉○
      ○路○段000 巷00號,嗣因鄰居發現蕭林箱經常足不出戶
      ,通報聲請人,得知蕭林箱有眩暈症狀,聲請人遂於民國
      87年間將蕭林箱接來同住,直至蕭林箱於103 年4 月2 日
      死亡止,期間相對人均分文未付蕭林箱之扶養費,蕭林箱
      日常生活的吃、住等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蕭林箱雖
      有存款,惟均用於醫藥費用,亦不足以支持10餘年來的扶
      養費用。若相對人主張蕭林箱是自己有錢可維持生活,但
      蕭林箱從未拿出自己之財產扶養自己,其扶養之費用皆由
      聲請人支出,則屬蕭林箱自己不當得利,相對人為繼承人
      ,亦應繼承不當得利的債務。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17 ,922 元為標準,由蕭林箱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蕭洽
      裕之子女蕭培倫、蕭宇珊等5 人平均分擔,以每月3,500
      元計算,自蕭林箱死亡即103 年4 月回溯15年即88年5 月
      共15年間,相對人應分擔蕭林箱之扶養費各為63萬元,爰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
      用各63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支付蕭林箱之扶養費用,蕭林箱從
      未拿自己之財產扶養自己,亦否認蕭林箱得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云云,均非事實,相對人否認之,應由聲請人舉
      證以實其說。又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洽沛於蕭林箱生前本即
      有協議,由雙方每月輪流接蕭林箱至各自住所同住,並照
      顧蕭林箱之生活起居,每月並給3,000 元予蕭林箱,供其
      生活費用,相對人蕭洽沛均有履行協議負擔扶養義務,有
      證人黃麗蓉到庭證述無誤。據此,聲請人主張於87年後蕭
      林箱均與其同住云云,即非事實。
(二)蕭林箱所有中華郵政社頭湳雅郵局0000000帳號及彰化縣
      社頭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3年4月2日蕭林
      箱死亡時,尚有存款分別為71,149元及37,415元。又蕭林
      箱所有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郵局亦有定存共20萬元,甚且,
      蕭林箱自87年1月1日起即有領取老農津貼3,000元,93年2
      月起老農津貼則增加至4,000元,95年2月起老農津貼則增
      加至5,000元,96年8月起老農津貼則增加至6,000元,101
      年2月起老農津貼則增加至7,000元,而上開老農津貼除每
      月繳付電話費、電費、水費、農保費外均尚有盈餘,供蕭
      林箱於一段時間後即可領取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現金。足
      見蕭林箱具有相當資力,並自87年起至103年4月2日死亡
      止之受扶養期間,仍按月領取政府發放之老農津貼,並將
      之存入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戶,且該帳戶始終保持相當之
      存款,存款數額亦持續增加,實有餘力可維持基本生活,
      難認蕭林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蕭林箱生前並未請求扶養,縱蕭林箱之生活費支出均為聲
      請人所支付,亦須審酌蕭林箱是否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惟
      聲請人將其支付予蕭林箱扶養費與蕭林箱有受扶養之必要
      混為一談。再者,若蕭林箱之生活費確實均為聲請人所支
      付,然此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
      他扶養義務人返還。是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
      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
      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兩造均為關係人蕭林箱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證,堪信真實
      。聲請人主張其自87年間起即由其獨自照顧蕭林箱,並支
      出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及分擔所需生活費
      用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華
      郵政社頭湳雅郵局存簿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
      社頭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蕭林箱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田賦1 筆,財
      產總額為3,645,700 元,96年度至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
      為2,910 元、4,472 元、1,924 元、1,387 元、1,869 元
      、2,116 元、2,116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
(三)蕭林箱生前之財產狀況,另敘述如下:
   1、蕭林箱所有之土地,係77年6 月因贈與而取得,權利範圍
      五分之二,其上並無房屋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15 頁反面),足見該土地並非蕭林箱賴以居住之不
      動產。
   2、蕭林箱於103 年4 月2 日死亡時,於太平宜欣郵局有定期
      存款1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2
      月2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定期儲金帳戶存單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125 頁)。
   3、蕭林箱於社頭鄉農會,每月並可固定領取3,000 元之老農
      津貼,自93年2 月起老農津貼增為4,000 元,自95年2 月
      起老農津貼增為5,000 元,自96年8 月起老農津貼增為
      6,000 元,自101 年2 月起老農津貼增為7,000 元。其活
      期存款於99年底有131,259 元、100 年底有198,739 元、
      101 年底有277,305 元、102 年底有16,787元、103 年3
      月20日(即約死亡前二週)尚有37,415元,有社頭鄉農會
      104 年2 月3 日社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26- 144頁)。
   4、蕭林箱於社頭湳雅郵局帳戶內,其活期存款於98年底有26
      7,963 元、99年底有269,986 元、100 年底有563,132 元
      、101 年底有567,003 元、102 年底有270,797 元、103
      年4 月2 日有71,149元。定期存款則有陸續在88年間有10
      萬元、90年間有15萬元,死亡時止有2 筆各10萬元,有
      社頭湳雅郵局函覆之存款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
      -163頁)。
(四)再依蕭林箱於社頭湳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2 年11
      月13日、同年月21日、103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7日、
      103 年4 月2 日尚曾分別提領10萬元、20萬元、10萬元、
      10萬元、7 萬元之金額,可認蕭林箱生前有相當之資力,
      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聲請人及相
      對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既無扶養蕭林箱之義務,聲請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為支出扶養費
      用,即屬無據。
(五)子女應孝敬父母,民法第10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蕭林箱從未拿出自己之財產扶養自己,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縱聲請人因照顧蕭林箱而有財產上之
      支出,此應係聲請人盡孝之表現,亦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尚無從請求蕭林箱返還。
      聲請人竟又主張聲請人之母蕭林箱受有不當得利,相對人
      為繼承人,亦應繼承不當得利之債務云云,不僅於法無據
      ,亦悖於善良風俗,洵無可取。
(六)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給付
      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