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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麗玉熊祥雲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
尤昱誠
被上訴人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厚文
被上訴人
忠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00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建築法、民法之特別法,排除有關區分所有之定義。公寓大廈自我管理,必須依循最高自治規則「規約」,以符公寓大廈住戶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依富豪財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每坪以30元收繳(空屋亦同),一樓店面每坪以10元收繳(一樓店面空屋亦同),每月收繳管理費一次,於十日前繳納九折優惠。」之規定,並無地下一層每坪新台幣(下同)30元之記載,況241號地下一層每坪是以10元收繳,而241號地下層與237號地下層同屬一個出入門,兩者差別收費,造成社區長期紛爭,為免再滋生訟源,追加上訴確認富豪財經大廈237號地下層所分攤每月每坪30元的管理費不存在。

二、原審判決就系爭規約之爭議隻字未提,僅以學說上「爭點效」,推翻公寓大廈規約位階功能,顯有違誤。規約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最高自治原則,其位階應高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亦不得牴觸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見富豪財經大廈於民國99年7月會議所修改規約第10條第2項僅記載每坪30元、一樓店面每坪10元,對237號地下層並無每坪30元立約,當然違背法令,而上訴人自99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12個月每坪每月均以30元繳納,所以必須向被上訴人催討超收的管理費60,288元。

三、被上訴人忠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忠誠公司)與被上訴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富豪大廈管委會)所簽訂者屬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服務項目僅有社區保全管理,並無涉及會計業務,財務運作應屬管委會財務委員職責,被上訴人忠誠公司竟以個人名義自稱會計,去函向住戶催討管理費,已屬不該,況27,621元債務早於101年6月7日以彰化銀行和美分行票據清償,被上訴人忠誠公司如為會計,焉有於上訴人清償後仍發函催討?關於237號地下層,上訴人第三屆自99年9月至101年8月均以每月每坪30元繳納,自101年9月第四屆起至103年8月依241號地下層同一標準以每坪10元繳納,而第三屆繳納金額經管委會認證,不應再有104年度中小字第158號催討此部分欠繳27個月之訴訟。以上觀之忠誠公司許含笑根本非授權的作為,不當得利顯然趁機斂財之事實,應返還27,621元。

四、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陳各情,謹提出相關繳費明細表,依法提起上訴,請就上訴所呈證物逐一比對每筆真實性。並聲明:㈠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1001號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87,909元,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忠誠公司自第一審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㈣請求宣告假執行。㈤追加上訴,確認被上訴人未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的237號地下層管理費每坪30元分攤及收繳不存在。

參、經查:

一、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未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的237號地下層管理費每坪30元分攤及收繳不存在,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至上訴人其餘上訴,乃指摘原判決適用「爭點效」理論有違誤,並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惟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適用「爭點效」理論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反或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則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違誤,並空言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不當,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揆諸首開說明甚明。上訴人就其上開指摘,既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即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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