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朱㨗盛(即世合建材商行)
- 被上訴人
- 的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等4商號係某甲等4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固以世合建材商行為被告,朱㨗盛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惟查,世合建材商行為朱㨗盛獨資經營,有該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附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299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可稽,自無從認該商行為非法人團體。然世合建材商行與其主人朱㨗盛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亦列朱㨗盛為該商行之法定代理人,且朱㨗盛於本件訴訟亦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世合建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依法祇須於裁判當事人欄逕將「世合建材商行」予以改列其主人朱㨗盛為本件上訴人,並於朱㨗盛之姓名下方以括弧註明即世合建材商行,藉資糾正即可,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向訴外人中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厚公司)之業務員朱啟璟交易ND200及SPM-70產品,不曾與被上訴人交易。
(二)中厚公司實際出售給付上訴人之ND200產品與交付之少量ND200產品樣品有無相符,迄無法證明,且中厚公司未提供使用方法、注意事項。上訴人使用後,竟有8名以上之上訴人客戶向上訴人請求退貨,造成上訴人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3萬7,000元之損失。經上訴人通知中厚公司處理,中厚公司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已對中厚公司提出訴訟,請求中厚公司負賠償責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應與上開訴訟併同審理,以計算上訴人可得折抵之金額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