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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告
國立臺中特殊教育學校
法定代理人
邱進興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告
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浩峰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間就原告「102年校園無障礙設施-行動不便電梯增建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⑴履約期限約定:決標後由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第21條⑷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詎原告通知被告於103年4月1日開工,惟被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3年5月6日均無工程進度,經原告於103年5月6日函知被告復工並提出工程進度計劃書與趕工計劃書,被告於103年5月8日通知原告,因其營運出現問題,無法繼續履約,請原告解約,原告乃於10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於103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全部契約。嗣原告將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另行招標後,由訴外人鴻泰營造有限公司以397萬元得標。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發包多增加之77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簽呈及開決標文件、採購契約、原告學校函、被告103年5月8日昱字第1030508001號函、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⑴履約期限約定:決標後由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第21條⑷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全部,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及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另行與鴻泰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所增加支付之金額77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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