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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理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告
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6,525元,並自民國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屆期工程款736,969元。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減縮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就「高雄港區建築物結構及設施改善工程(天花板及防煙垂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嗣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交付由其簽發發票日期為103年7月26日、支票號碼為KA2052719號、票面金額66,52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第七期之工程款;詎料,系爭支票竟遭銀行跳票,被告亦未再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736,969元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以目前無法清償為由,拒不履行。迄至103年8月中旬,原告始由其他廠商處得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讓與訴外人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承攬,然被告並未將其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一併移轉予汎亞公司,此應足證被告有惡意脫產之事實存在。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工程款803,494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置理。原告爰依兩造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嗣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清償第七期之工程款;詎料,系爭支票竟遭銀行跳票,被告亦未再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736,969元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以目前無法清償為由,拒不履行。迄至103年8月中旬,原告始由其他廠商處得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讓與汎亞公司承攬,然被告並未將其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一併移轉予汎亞公司。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工程款803,494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系爭支票影本、請款單影本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既經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3,494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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