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陳東發、賴建信
- 原告東祥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邱忠川 複 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楊偉甫最終變更為賴建信,並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6-118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羊稠厝蓄洪池抽水站新建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依契約內之約定進行施作,開工日為99年12月28日,預定竣工日100年12月26日。後因被告要 求新增工項內容,於100年9月提出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費增加至新臺幣(下同)60,888,051元,加計工程管理費及空污費後,即為61,815,258元。原告依約於101年3月23日完工,業經被告於102年5月20日驗收,現已交由被告使用中。原告履約完成後,經自行結算,就系爭工程應得請求61,487,796元,然被告結算金額僅有57,128,276元。原告目前就系爭工程開立之發票有51,610,849元,然被告僅給付50,567,009元,被告尚短少給付原告1,043,840元。如依原告 結算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工程款,被告就系爭工程仍應給付予原告10,920,787元(61,487,796-50,567,009=10,920, 787),經原告103年4月9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遲未給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並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7月18日工程鑑字第10700220980號函 、108年7月9日工程鑑字第1081200103號函(下分稱鑑定報 告、補充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相關費用為何: (一)土石挖方: 1、系爭工程除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外,尚有「併辦土石標售案」,故有區分為工程標及土石標,工程標係原告施作系爭契約書所要求之工項,僅而領取實作實算之工程款,而土石標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工程挖除而未回填之剩餘土石,係需給付款項予被告。依土石標詳細價目表所示之數量為63,070立方公尺,而工程標與土石標若分屬甲、乙廠商得標時,在工程標中,被告即需給付純挖方工項之工程款予甲廠商,則何以如原告共同投標工程標與土石標時,反倒無法獲取被告本應依工程標給付之純挖方工項之工程款,被告顯獲有不當利益達1,892,100元(63,070×30=1,892,1 00)。 2、就土石標之款項,依一般工程慣例,機關均會開立單據要求原告繳納,然被告至履約爭議協調前,均未要求原告繳納,且長達454日未為任何通知,之後竟一次要求20%上限之違約金,被告此一行為等於陷害原告。 3、包商管理費比例及營業稅,計算如下:1,892,100 x〈1+ (4,513,922÷51,390,828)x(1+0.05)〉=1,892,1 00 +166,192.6+102,914.6 3= 2,161,207.23 (二)T03、T04、T05 檔土牆鋼板樁: 1、此部分原告有實際施作,後因未設計擋土支撐及擋土牆周遭點井設備(為考量土壤含水量所產生側向壓力),導致鋼板樁擋土設施傾斜,經監造人員及主辦工程司現場指示,拔除鋼板樁改降挖後打設鋼軌樁檔土設施,達到功能及目的,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且非能事前預想。由於原告確實已施作89.62m,依鑑定報告內容,其認為「考量原設計擋土牆已興建完成,已達成目標效果,對於假設工程未按契約圖說施作之情形,建議就工料不合規定部分予以扣款,但不計罰六倍罰款」。 2、參照鑑定單位資料,鋼軌樁每公尺1,800元,9m鋼軌樁5x10鐵板=89.62x1,800 =161,316;另依100年-101年第六河 川局另件鋼軌樁擋土單價為1,460元,金額為89.62x1,46 0= 130,845.2元。 (三)T11、T12 、T13 檔土牆鋼板樁: 1、T1、T2、T11、T12、T13懸臂式擋土牆原依主辦工程司康 富智及監造工程司戴山川指示打設二側鋼軌樁,此係因T3、T4、T5打設鋼板樁傾斜,改打設鋼軌樁後方可繼續施工,所以指示T1、T2、T11、T12、T13亦打設鋼軌樁,然因 土壓及鄰近羊稠厝排水致鋼軌樁傾斜,無法繼續施作,康富智及戴山川因而指示增加打設鋼板樁。 2、上開鋼板樁打設費用,45.57x契約單價13m長4,146元=188,933.22元。 (四)先人遺骸: 系爭工程開挖4公尺滯洪池及開挖抽水站主體8公尺深,在開挖過程中非原告及被告所能預知地下物皆歸被告所有,其中4具無名遺骸於工區內挖掘,非招標公告內容及施工 範圍,而由被告之第六河川局函請遷入台南市將軍區公所之納骨塔,依約被告理應支付無名遺骸遷移之所有費用,包含撿骨師父(依民間習俗)一人3,600x2人=7,200元、 祭拜用品(依民間習俗)一份450x4= 1,600元、骨灰罈 4,500x4=18,000元、法師費用(依民間習俗)一天6,000x2位=12,000元、請密宗法會(依民間習俗)36,000元、進塔費用16,000x4=64,000元、等待公告及進塔時間3個月暫厝費用1,500x4=6,000元,共計144,800元。 (五)抽水機配電盤中之2 座緩衝啟動器: 1、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中有此一設計,被告並不爭執,然於系爭工程合約中、設計圖說E-02、E-03、E-04,契約詳細價目表第4頁壹、一、2機電設備及附屬系統工程(抽水機、發電機),壹、一、2.1-壹、一、2.15項目中未有緩衝啟動器(配電盤)項目給付。本案設計圖說有此緩衝設備,但詳細價目表沒有給付,契約明訂依實作數量給付,實做是以設計圖說施作,被告未給付設計圖說施作緩衝啟動器之穩定電壓、電流配電盤箱工項費用。 2、鑑定報告已確認有施工2組緩衝啟動器,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緩衝啟動器之穩定電壓、電流配電盤箱2組(UCP1、UCP2)有理由,增加費用為466,094元。 (六)第一期土石標費用扣款部分:被告承辦人員因行政疏失,未以函文通知,第一期扣罰500,162元、第二期扣罰167, 754元之繳納款項及繳款期限。導致原告無法依約繳納土 石標售款,嗣被告承辦人員發現疏失才通知原告繳納,惟此非原告所能控管,土石標逾期扣罰均無理由。 (七)初驗缺失部分:就監造公司函文有關初驗再驗閘門下降有雜音,下方有異物無法順利操作等缺失,於101年9月4日 經原告技師確認功能正常,此乃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先行進駐使用,未善加清理所致,並非原告責任,此缺失六倍扣罰1,199,694元顯不合理,二次扣罰亦無理由。 (八)工程逾期部分: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先行移交予臺南市政府使用,應無逾期問題,此部分亦涉及工期展延。鑑定報告有關雨天超過10公釐需要給予1 天泥濘工期未說明也未給予工期,此部分與契約不符,鑑定報告應說明不採之理由。而網狀圖次要徑土方工項,因雨延誤土方工項、進而影響主要徑工項依契約是要給予工期展延,但是鑑定內容並未採用。每一工作節點都有開始工作日期和完成日期,雨天和抽水泥濘都有相片和日報表,且監造亦現場查證。鑑定報告就工期部分之認定,有未符合原告所提出之事證。 三、系爭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天數為何?是否扣罰如被告所抗辯之3,827,594元? (一)先人遺骸處理:原告挖掘第1具至第4具先人遺骸期間為1 00年6月13日至100年6月23日。其中,就第四具遺骸挖出 時間為100年6月23日,該具遺骸位於抽水站進流閘門附近,且依該日施工日報記載,該日施作工項正為「抽水站進流閘門開挖後放樣」,施作工人因民俗信仰而不敢於該區段施作,後於100年7月6日現場會勘,並請法師作業安置 後,方於100年7月12日施作該區段。而鑑定報告僅依網狀圖作業考量施工工期,並未考量抽水站主體工程地下二層到地上一層(節點6-12)作業時程及設計圖說打設鋼板樁圍堰開挖範圍,圍堰開挖範圍包含進水道工程施工範圍及撈汙機進水道範圍顯有考量不足,工程現場容易因天氣變化無法管控。發現遺骸後停工至主辦人員辦理會勘期間 100年6月13日至100年7月6日計23日曆天(原以100年6月 23日至100年7月12日之20日曆天為請求基準),無法施作主要徑抽水站主體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請求以23日曆天為展延工期。 (二)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擋土牆T11、T12、T13等工項:依原 先之CPM工程網狀圖可知,僅有T8、T9、T10之擋土牆,工期60日,並無浮時之設計,代表該工項確實為主要徑之工項。然被告逕自於原本T8、T9、T10擋土牆工項,增填T11、T12、T13工項,卻全未延長工期。新增T11、T12、T13 擋土牆與T1擋土牆接續,依原告之施工規劃,T1至T7分區段依序打設臨時擋土鋼板樁→開挖→基礎施工→牆身分三段施工→拔樁→回填等工序。T11、T12、T13擋土牆位於 同一施工區,原告為促進工程,依序將新增部分併入前述施工順序,有100年8月22日至100年11月23日之施工日報 可參。故T11、T12、T13擋土牆施工自100年9月13日開始 打設鋼板樁至100年11月23日T13第三層牆身升層完成共計60日,因施工序與T1至T7部分重疊,而T1至T7工項依CPM 工程網狀圖本屬主要徑,應展延工期13日。就上開展延,被告之監造單位亦曾認原告請求展延13日應屬合理而同意展延。 (三)土方工程之工地泥濘而無法施作: 1、依CPM工程網狀圖,滯洪池土方工程無浮時之設計,故如 有無法施作而需展延工期之因素,勢必影響全部工程之工進。諸如遇有該工區之工地泥濘時,原告即無法施作開挖。鑑定報告以兩造簽認「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做為鑑定依據,因第一次展延工期原因(也就是進場前土地未取得)與原告申請第二次工期展延內容實際進場施工後發生依契約展延規定附表一申請展延項目無關連,應就原告第二次申請展延項目內容及PCM網狀圖進行鑑定, 原告申請第二次展延44日曆天有理由,被告方面蓄意不給予延展,且未說明不予展延原因,。 2、鑑定報告內容就雨天及回填泥濘等,並未參考第一次展延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節點6→8抽水站主體開挖節點8→10 地下二層,完成地下二層需回填土方,才能進行主要徑節點10→12地下一層,完成地下一層需回填土方才能進行節點12→13節點作業,如同監造單位審查分析說明表示「1.查本工程填方作業係配合結構物之升層回填作業,僅……,抽水站四周基地等,非屬要徑作業。」,抽水站主體工程為本工程之主要徑,反而抽水站四周回填土方變成非主要徑作業。依實際作業及工程慣例,開挖完成施作地下二層完成後須回填土方,才能進行一層組模,幫紮鋼筋、配管、灌漿作業拆模,完成地下一層後須回填土方整平→搭施工架→地上一層鋼筋組立→……(主要徑結構工項皆須使用施工架才能施工,所以抽水站主體工程四周回填土方為主要徑,原告申請回填土方泥濘展延工期有理由。觀諸原告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記載裝修工程與滯洪池土方工程同時進行施工,此與第一次工期展延CPM 預定網狀圖所載裝修工程為滯洪池土方工程,及預排網狀圖紙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以符實際狀況,原告施工網圖要徑作業受影響而申請展延工期並非有理。如同上述鑑定報告意見,原告依實際狀況申請第二次展延,且經監造單位部分審核同意,然被告主辦工程師未依實際狀況同意第二次展延退回監造單位,致監造單位不敢以契約規定審查。為何抽水站四周回填土方變成非主要徑作業?由監造日報及施工日誌記載可證明土方工程,確因下雨導致進場道路滯洪池開挖後積水、抽水曝曬等延誤工期,並非原告未申請下雨泥濘第二次展延。 (四)有關原告以機關辦理工程督導,要求展延工期5天乙節, 被告已於第一次延展工期時,同意原告展延4天。而京陽 公司(設計監造公司)100年5月19日函文提送被告第一次申請延展分析表乙式三份。說明二、查本工程開工後因用地取得問題,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依據進度網狀圖核算,於100年1月10日起影響主要徑作業工作,至100年2月18日止影響原因消失,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須辦理工期展延。督導日期為100年4月8日以後,計5次,原告申請展延5天有理由。 (五)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01年3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工項(缺失部分並非未完成工項及數量),依契約竣工規定,即可申報,但被告方面威嚇監造公司及其人員,不得同意原告竣工。未完工部分不足千分之一,契約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千分之一顯然不合常理,若原告仍需負擔被告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3,827,594元,請求法院酌減比例。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787元,及自103年4月9日之翌日 (即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合計四期之承攬款計50,567,009元:系爭工程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2年5月27日水六工字第102050085530號函102年5月20日復驗紀錄辦理第二次修正結算,增減修正後工程費為57,128,276元(第二次修正結算明細表於102年7月24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工字第10253156520號 函同意成立),原告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61,487,796元,係其自行核算,並無足憑。 二、原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扣款之事項,說明如下: (一)工程逾期67工作天,依契約約定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處工程標逾期違約金57,128,276元x67天/1000=3,827,594元。 (二)土石標逾期違約金2,500,812元x67天/1000=167,554元。 (三)初驗缺失限101年7月26日前改善完成,經101年8月21日缺失再驗仍有「#1閘門自重下降有雜音,不符」之缺失,原告於101年9月4日函覆被告及監造單位表示「複驗當日已 當場清理無雜音產生」,惟與再驗紀錄不符。後經監造單位函覆被告於101年9月4日改善完成,逾期21工作天(並 以此通知逾期違約金),惟於103年9月17日第二次協商會議發現初驗缺失二、23-「導水路進流閘門#1閘門自重下 降雜音」,於原告101年9月24日提報之初驗缺失改善結果表及附件6佐證照片改善日期為101年9月12日,本項逾期 應修正為101年7月27日至101年9月12日計27工作天,處逾期違約金57,128,276x27/ 1000=1,542,463元。 (四)土石標第一期款繳納逾期自99年12月26日至101年3月23日共逾期454天,第一期金額為129萬元,依約應於開工日前繳清,以結算金額20%為上限,處以500,162元違約金。原告既與被告訂定契約,自應依此約定按時履約,被告亦曾多次通知原告繳納,但原告卻仍遲誤繳納,被告自得依約科以違約金。 (五)另減價收受六倍罰款部分(592,256元),被告所屬第六 河川局102年3月19日水六工字第10250039830號函已通知 繳納,並經原告函復要求於末期款抵扣在案,六倍罰款金額於102年10月7日另函更正為592,257元。總計違約金3, 827,594元+167,554元+1,542,463元+500,162元+592, 257元=6,630,030元,第六河川局以102年09月25日水六工字 第10250155470號函通知限102年10月1日前過局繳納(不 含初驗缺失逾期增加部分),惟原告未繳納。廠商工程款未領金額為57,128,276元-50,567,009元=6,561,2 67元少於逾期違約金,故原告扣除違約金後已無剩餘款可領取。三、有關原告主張101年3月26日第四期估驗款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043,840元乙事,因當時已逾期近50工作天且對何時可完 工仍無法預期,逾期違約金已大於保留款,被告為避免溢領及確保機關權益而予以暫扣保留,故未全部給付,且本件原告於經過三年之後,又主張上開差額未支付,並無理由,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四、就本件之爭執、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意見答辯如下: (一)原告請求工程標挖方之費用部分: 1、本件結算過程,雙方較大差異為工程標挖方費與土石標之土方作業成本開挖費是否重複應扣除。系爭土石標售詳細價目表註記有「土方數量為自然方數量,開挖費、運輸費、雜質土廢棄物清理、運輸道路闢建及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什費、稅捐等均為廠商估算成本,請詳加計算,不另給價」,故本案工程標之開挖費依上開規定應不另給價,於工程標第一次結算中扣除土石標中已自負之土方開挖費用。 2、工程標挖方與土石標之土方作業成本挖方係屬同一作業事項,本件投標時投標文件之一之土石標售案詳細價目「標單」,在說明部分即已如前述,清楚載明不另給價,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六條規定亦同。即謂廠商在投標時,其投標價格(即願意給付與被告之標售價格)要考慮伊之開挖、運輸等成本費用要自行負擔,該等費用不得再向被告機關請求,本件工程係新建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件,廠商應共同投標,原告為單一廠商就併辦工程為投標,亦不得割裂。系爭工程雖列有純挖方之工程細項計64,868m3(此為變更設計後數量,原契約數量為65,277m3),但由於土石標售部分挖方及清運費用之項目已載明要自負,當然不得請求工程標中同數額土方之挖方費用,應僅就剩餘之純挖方數量計價,並已核給47,934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3、系爭工程係將大面積之農田開挖為蓄洪池,開挖土方乃直接運離工地,無二次搬運之挖運,縱使有也應屬土石標內之詳細價目表內註解「其他費用」範疇。既工程標編列之純挖方費數量與土石標內之開挖費數量部份重復,縱使依鑑定報告於工程標中給予全部開挖費,亦應於土石標中將廠商減少支出之開挖費(即純挖方)成本30元/m3及稅金 反應至土石標售單價中,增加土石標售費用1,963,228元 (計算式:57,292.42m3x30元/m3x1.05=1,963,228元),故本項鑑定結果不可採。 4、新建工程部分與土方有關者計有三項,即純挖方、回填方、挖填方,計價各為每立方公尺30元、21元、48元,因工程量體興建純挖方土方大部分未留在工地為外運,此部分土方數量以併辦土石標之方式出售,由原告標購取得,而於招標須知內已載明土石標售之挖方及運費部分,被告不另給價。少部分土方要回填於工地(非原挖方處),則另給與回填方計價,因該部分之土方並未載運離開工程,非屬土石標售之土方,無原告應負擔土方挖方成本之問題,該數量之土方始應就挖方予以計價,另挖填方之土方數量本就與純挖方之土方數量分別計算,並依此計價。依明細表可知,計價之純挖方土方數量與回填方之土方數量均同為1,598立方公尺,並分別依單價表計價給付完畢。 (二)T-11、T-12、T-13擋土牆基礎開挖臨時擋土鋼板樁部分:第一次辦理變更設計圖顯示應為單側鋼板樁擋土,另一側鄰蓄洪池則為明挖施作方式,原告未依設計圖施作致兩側皆打設,經被告發現告知,原告隔天即予以拆除,其自己施作錯誤,反要求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自無理由。按T-11、T-12、T-13擋土牆蓄洪池池面之鋼板樁,是否有施作乙節,鑑定報告表示,因臨道路側反臨滯洪池側均採斜坡明控工作,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指示施打兩側之佐證資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不符設計之工程款。 (三)T-03、T-04、T-05擋土牆施作部分: 1、T-03、T-04、T-05擋土牆鋼板樁,是否有施作乙節,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表示原告未依設計圖施作鋼板樁而以鋼軌樁加櫬鋼板取代,宜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 定就施作鋼軌樁加櫬鋼板與契約規定工料不符部份辦理減價收授,惟鋼軌樁加櫬鋼板非契約工項,無該項單價,本項若需依鑑定報告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則需系爭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貳:第五條廠商未依施工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規定(即減價收受規定)即「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之六倍罰款。辦理方式:1.扣款:以該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之物件或結構物,其短少部份或所生之價差辦理扣款。2.罰款:以前項之扣款金額之六倍方式辦理」。 2、被告於結算時係採不計價方式辦理,若依鑑定報告計算減價收受,照片顯示現場實際打設之鋼軌樁L< 2M,系爭工 程無該工項單價,故參考他案「柴頭港溪排水南康橋下游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L=6M鋼軌樁(含擋土板及支撐)單價788元/M,原告可請求之鋼軌樁(含擋土板及支 撐)金額為29,315元(計算式:35.43*788*1.05=29,315 元),而系爭工程該處設計L=13M鋼板樁單價4,146元/M,單價價差為3,358元/M,以前項之扣款金額之六倍方式辦 理辦理罰款,故依竣工圖T-03、T-04、T-05擋土牆長度為35.43M(9.71+10.3+15.42=35.43M),則罰款金額為35. 43x3,358x6倍=713,844元,原告尚需補繳罰款684,529元 (713,844-29,315=684,529元),被告主張由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抵銷。 (四)發現無名遺骸部分: 該等無名遺骸之入塔費用,依工程慣例由何人負擔乙節,鑑定報告表示依工程慣例由原告交付安置納骨塔費用之收據於被告,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惟當初無名遺骸會勘時,原告業已表示自費遷入納骨塔,並載明於記錄上,既經雙方合意原告自應依承諾負擔,鑑定報告就此所表示之意見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施作2座緩衝啟動器部分: 緩衝啟動器位置由被告106年8月23日水六工字第1065011 6420號函覆鑑定單位之附件十六之設計圖及附件十七之竣工圖,兩部抽水機組各標示一處SOFTSTARTER,即兩部抽 水機組各一緩衝啟動器。被告106年11月28日水六工字第 10650166650號函復鑑定單位,每部抽水機配電盤裝設緩 衝啟動器之設計數量,係標示於設計圖圖號E-02中,每部抽水機組各有一UCP控制盤(內含一緩衝啟動器),計2部抽水機,故有2組緩衝啟動器,現場實際亦為共2組緩衝啟動器並已檢附現場施作緩衝啟動器之照片,鑑定報告已有充分考量及查證。 五、工程應否展延部分: (一)有關辦理工期展延,須依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凡有附表一所列「無法施工原因」至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依該表「分析計算原則」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期之展延』規定。需符合上開附表一所列之「無法施工原因」、「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及「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才可辦理工期展延,且依第八條,廠商申請展延工期應於影響工期原因消滅後適時或於通知期限內提出,合先述明。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並未依上開規範提出相關時程及提出依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九條規定分析「影響施工期間之日曆天」、「影響施工期間之預估降雨天及相關假日」及「展延期間之預估降雨天及相關假日」、「展延後竣工日」、「工率分析」及檢附規定之相關佐證資料等,自不足採。 (二)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7月29日,原告主張展延之事項不足採,說明如後: 1、先人遺骸處理請求展延:由原告所提應展延工期之理由第二點表示『第四具挖出時間為100年6月23日,該日施作之工項正為「抽水站進流閘門開挖後放樣」』,足證該日已開挖完成並進行放樣工作,顯然不影響後續「抽水站進流閘門結構體」(同施工網圖節點14→18之「進水道工程」)施作。且原告所提該處因施作人員因民俗信仰而不敢於該區施作之理由,不符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附表一所列「無法施工原因」規定,不得辦理工期展延。又原告施工期間並未反映有影響要徑作業施工情形,依監造日報100年6月23日以後原告有施作鄰近「抽水站地下室」及「抽水站撈汙段工程」,上開位置與抽水站進流閘門跟遺骸挖掘處相當,仍有正常出工,原告後續未持續施作,與原告工進調度安排有關,並無所謂不敢於該區段施作情形,何況「不敢於該區段施作」此屬歸責於廠商。再查抽水站進水閘門屬第二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屬非要徑,且該工項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8月3日(第221天),原告所稱之影響期間早於施工網圖該作業之預定施作時間,無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不符契約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規定。 2、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T-11、T-12、T-13擋土牆,請求展延工期:原告於工期中未曾提出主張,第二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係由監造單位核轉被告,T-11、T-12、T-13擋土牆工項(抽水機平台),與T8、T9、T10或T1-T7位置不同,分屬不同計畫時期施作之結構物,且與T1擋土牆間有施工縫隔開各自獨立,屬獨立工項,無先後關係,屬併行作業為非要徑,自可與T8、T9、T10併行作業共用60日,如此自 無需增加工期。又本變更案係依台南市政府水利局要求主動變更,並不影響廠商施作。且抽水機平台(T-11、T-12、T-13擋土牆)於100年5月21日(第147天)頒圖,依第 二次工期展延網圖主要徑節點2→6「T1-T7擋土牆」應於 100年4月15日前完成,因而所追加之「T-11、T-12、T-13擋土牆」自然無法歸屬於應已完工之節點2→6「T1-T7擋 土牆」工項。 3、原告所主張土方工程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者,請求工期展延:原告於施工中並未提出此一主張,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期核算注意事項」附表一所列「無法施工原因」第二十、分析計算原則規定「1.整修工地期間得按實際核算展延工期,並需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內。2.應附整修情況照片佐證」。本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同時檢附監工日報及整修情況照片佐證,惟原告未提出上開證物舉證,自不符規定。且原告主張之時間部分似與前項「先人遺骸處理」重複,顯無理由。另施工期間降雨日數超出轄區內預估降雨日數經認可者雖得展延工期,惟因原告所提日降雨量不符契約規定之大於5mm,且未扣除預估降雨日數及 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上午晴天下午雨天以半日曆天計、以全工期核算等規定,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水六工字第 10650116420號函之附件十第二次展延工期審查意見表之 監造單位審查建議展延天數即表示「全工期預估降雨共37天,實際降雨共25天(該函附件十之附件四),未超出預雨,建議展延0天」函覆鑑定單位在案,又加計101年1月 至101年5月11日期間,全工期預估降雨共45天,實際降雨共31.5天,未超出預雨,故展延0天。 4、另關於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17點,填方工程因與受潮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被告已於106年8月23日水六工字第10650116420號函之附件十展延工期審 查意見表之監造單位審查分析說明表示「1.查本工程填方作業係配合結構物之升層回填作業,僅路基、擋土牆、U 型導水路及抽水站四周基地等,非屬要徑作業,且依廠商自行排定之作業,並無施作填方工程因與受濕至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又查廠商所提影響合於填方工程因與受濕至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之降雨標準日期,該期間並非施作填方工程,故影響天數為0天...」。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羊稠厝蓄洪池抽水站新建工程併辦止石標售案」工程契約,契約開工日99年12月28日,原定竣工日100年12月26日,第一次工期展延38天至101年1月2自,第二次工期展延6天至101年2月2日。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合計四期之承攬款計50,567,009元。 (三)無名遺骸於本案之入納骨塔費用為64,000元。 (四)兩造就工程標挖方之工程費用其金額之計算合意為1,963,228元(數量及計算方式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一 次鑑定報告的計算及金額)。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完工之工程內容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原告主張61,487,796元;被告抗辯:57,128,276元。)除兩造不爭執部分,有爭執部分為: 1、原告請求工程標挖方之費用請求權是否存在: 2、T-11、T-12、T-13擋土牆基礎開挖臨時擋土鋼板樁之費用請求權是否存在? 3、T-03、T-04、T-05擋土牆施作費用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4、有關工地發現無名遺骸所產生費用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施作兩座緩衝啟動器配電盤費用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違約應予扣款事項存在,若有,則被告得扣除之款項數額為何? 1、原告有無工程逾期?若有應扣之款項為何? 土建工程有無逾期?若有,逾期之期限為多久?有無應予展期之事由,而未扣除(包括1.先人骸理請洽展延20日部分是否有理由?2.第一變更設計追加T-ll、T-12、T-13擋土牆,請求展延工期13日部分是否有理由?3.原告主張土方工程之工地泥濘而無法工作,請求工期展延部分有無理由?)?原告工期逾期應扣之款項為何? 2、土石標工程有無逾期?若有應扣之款項為何? 3、初驗缺失改善逾期?若有應扣之款項為何? 4、土石標第一期應繳款有無逾期?若有應扣之款項為何? (三)T-03、T-04、T-05擋土牆施作如予減價收受,是否應處減價收受六倍罰款684,529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羊稠厝蓄洪池抽水站新建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16頁)、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 -67頁)、原告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數額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0-73頁)、被 告100年12月23日水六工字第100502070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無名骸骨入塔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三第24 -29頁)各1份在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被告有所短估應再給付原告10,920,787元,經原告於103年4月9日向被告追討仍未獲給付等情,然原告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就完工之工程內容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數額為59,207,232元: 就原告已施作工程得向被告請款部分,除原告所自承之57, 128,276元外,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有爭議部分,依序 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土石挖方費用1,963,228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約得向被告請求土石挖方費用(兩造合議如原告得請求此項工程費用,其金額為1,963,228元 ,已列於前述不爭執事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經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依工程慣例,原告於本件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土石挖方費用?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其鑑定結果如下:【 ⑴依卷附之契約書,本件工程招標分為工程標與土石標,可由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單獨廠商投標或不同廠商共同投標,以工程標加土石標標價合計最低者為得標,本案得標廠商為非採共同投標方式係單獨投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工程標契約第4條規定記載:「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臺幣 伍仟捌佰柒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 ⑵土石標售契約書第6條(契約書圖)第2項規定:「土石標 售併工程標共同投標者,兩者之契約條文如有牴觸時,處理原則如下:(一)屬工程剩餘土石標售者,以工程標契約條文為優先。(二)除工程剩餘土石標售外,以兩者所佔金額比例大者之契約為優先。」。 ⑶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6點規定:「本標售土石除依計畫圖 說作業外、其所需之土方搬運費、運輸道路之使用、施設、維護、整修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什費、人員機具及契約之保險費、稅捐及其他費用等均為廠商成本之一,廠商應詳加估算,機關不另給價(第1項)。屬工程剩餘土石標售與工程採購共同投標者依工 程標規定辦理(第2項)。」,由上述契約與土石標售補 充說明,均規定工程標與土石標售共同採購時,依工程標規定辦理,原告請求給付純挖方工項為工程標,其要求給付該項工程費用符合契約規定,其請求金額依工程標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壹.一.1.1純挖方實做數量乘以單價 計算,即請求純挖方金額=純挖方實做數量x單價,至於土石標售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之說明部分載明「土方數量為自然方數量,開挖費、運輸費、雜質土廢棄物清理、運輸道路闢建及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什費、稅捐等均為廠商估算成本,請詳加計算,不另給費。」此一說明係針對土石標售而言,不適用於工程標。 ⑷..查被告以107年1月26日水六工字第10750008240號函 復工程會107年1月11日工程鑑字第10700012450號函,於 說明二附件1系爭工程工程標及土石標之工程預算書內工 程數量計算表,均詳載純挖方數量為65,277 m3,填方數 量為2,207 m3,土石標售數量=工程標純挖方數量-工程標填方數量=65,277-2,207= 63,070(m3),該預算編列原 則與契約工程標詳細價目表之純挖方、填方數量,及土石標詳細價目表之標售數量完全吻合。土石標之土石標售數量,施工廠商於施工期間可在工地內進行堆置後之二次以上搬運或立即運出,端視廠商之作業能量及工地作業環境等因素而定,機關於土石標內之「…開挖費、運輸費…為廠商估算成本,請詳加計算,不另給費」註解,有讓廠商誤以為係對二次搬運之挖運費等應由廠商自行負擔之意,且本案之工程標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載明純挖方之數量為65,277 m3,並無上述如土石標之註解,使一般投標 廠商不易有案情分析二、(二)被告所述之認知。 ⑸綜上,本項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標純挖方工項之工程費用符合契約規定及系爭工程之預算編列原則,其請求金額依工程標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壹.一.1.1純挖方實做數量 乘以單價計算,即請求純挖方金額=純挖方實做數量x單價。依原告所提土石方標售數量為57,292.42 m3,故可請求金額為57,292.42 m3 * 30元/m3 *〔1+包商管理費比率(=4,513,922/51,390,828)〕*〔1+營業稅(=0.05)〕=1,963,228元,其實作數量需經兩造確認。】等語,有107年6月28日鑑定報告資料(編號08-048)1份(詳見本院卷四第39-41頁)在卷可參。 2、本件土石標售案詳細價目表[標單]之說明載明開挖費、運輸費、雜質土廢棄物清理等均為廠商估算成本,不另給費,而由工程標中扣除土石實際標售數量之土石挖方費用部分,為依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6點第2項約定:「屬工程剩餘土石標售與工程採購共同投標者依工程標規定辦理」,本案工程包括工程標及土石標,工程標為原告完成依契約書約定施作之工項,土石標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挖除而未回填之剩餘土石,需支付款項予被告;依契約書土石標詳細價目表[標單]所示土石標售費之數量為63,070m3,其數量來自於工程標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壹.一.1.1純挖方 數量65,277 m3扣除項次壹.一.1.2回填方數量2,207 m3而得。惟原告實際標售取得之土石方數量為57,292.42 m3,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純挖方報酬之數量,自應以57,292.42 m3計算,合先敘明。又此57,292.42 m3數量次被告出售土石時,係由原告負責挖取交付承買方,被告自應依工程標工程項目純挖方給付原告報酬。即系爭土方原告既有挖取行為,被告本應計價予原告,並不因土石方由原告標得而有不同。否則,工程標與土石標分屬甲、乙不同得標廠商,被告於工程標就挖取57,292.42 m3部分予土石標買方時,本應給付工程標廠商純挖方工項之工程款予甲廠商;今若於工程標與土石標均由一人標得時,就挖取57,292.42 m3部分反而不必依約給付報酬予取得工程標之廠商,顯違事理之平。是就系爭土石於工程標中被告應予挖起並回填部分,剩餘57,292.42 m3部分土石方標售予原告,原告就第一次純挖方部分被告予以計價給付原告工程款,而就挖出置於一旁之土方,其中挖起再回填部分,被告予以計價予原告,就剩餘57,292.42 m3被告出售予原告,原告亦將之同樣挖起運走,自應與回填部分同樣依約給付報酬方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就其挖離57,292.42m3土方部分, 被告亦應計價給付原告工程款,應有理由。是依酌前述鑑定意見及兩造合意計價方式,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石挖方費用1,963,228元,於法有據。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T03、T04、T05檔土牆鋼板樁費用 51,728元: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為擋土牆T03、T04、T05之原設計 擋土設施鋼板樁有實際施作,但施作後發現支撐力道不足,致鋼板樁已有傾斜,足見原設計之支撐力道有所疏漏,原告為恐傾倒,方拆除鋼板樁而改設鋼軌樁,方將該區域之土石擋住,原告既有施作且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問題,經原告現場改以鋼軌樁而達到預定擋土牆之功能,被告不應將此歸由原告承擔,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擋土牆T03、T04、T05設計圖說 使用鋼板樁擋土設施,經監造單位要求應不能計價,原告要求計價均無理由云云。 2、本爭執事項經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契約中之T03、T04、T05檔土牆鋼板樁,原告是否有施作?其後再將之拆除 改施作鋼軌樁?如有,其施作過程是否符合工程慣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如可請求,其數額為何?」,其鑑定結果如下:【..查依工程標契約第21條契約變更第2款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 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又依同契約第4條規定「…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 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依「本工程設計圖號G-02一般說明6.承包商於施工前須研擬詳細施工計畫包括…擋土設施…等等,應依契約規定期限提送交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實施,如須變更施工計畫亦須經工地工程司同意」。查設計圖說圖號A-10懸臂式擋土牆展開圖,擋土牆T03、 T04、T05之結構適用TA型詳圖,依設計圖號A-11懸臂式擋土牆TA型詳圖之開挖擋土設施於臨道路側使用13公尺長之鋼板樁,於臨滯洪池側開挖則為斜坡明挖工法。依原告106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二函復工程會106年9月26日工程 鑑字第10600304300號文件並未提供擋土牆T03-T05施作鋼板樁之佐證資料,難謂原告有施作擋土牆T03-T05之鋼板 樁。依被告106年11月28日水六工字第10650166650號函復工程會,該函說明二之(二)檢附附件二擋土牆T03、T04、T05施作之擋土設施照片,其擋土設施為鋼軌樁加襯鋼 板,未有原告施作擋土牆T03- T05鋼板樁之佐證資料。另依原告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報表100年9月9日註 記擋土牆type5、type4、type3鋼軌樁拔除50個,此證明 擋土牆T03、T04、T05開挖未依原設計擋土能力較優之鋼 板樁擋土施工而以鋼軌樁加襯鋼板取代;原告為具有經驗且專業之廠商,應知本項設計之鋼板樁擋土設施若無法滿足擋土功能時,應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處理,不得於未經監造單位或被告同意,自行改變設計之材料或工法施工,而後要求被告違反契約規定給付鋼板樁工程款,此一作法不符合契約規定及違反工程慣例。惟查擋土設施為假設工程,原告雖未依原設計鋼板樁施工,而以鋼軌樁加襯鋼板取代並達到施工過程中臨時擋土之目的而完成本項檔土牆標的,宜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就施 作鋼軌樁加襯鋼板與契約規定工料不符部分,辦理減價收受。另因兩造均未提供鋼軌樁加襯鋼板之規格、數量…等相關資料,則減價之數額本會無法估算。】等語,有前述107年6月28日鑑定報告資料1份(詳見本院卷四第41-42頁反面)在卷可參。又本院另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契約中之T03、T04、T05擋土牆鋼板樁,原告是否有施 作?其後再將之拆除改施作鋼軌樁?如有,其施作過程是否符合工程慣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如可請求,其數額為何?」其鑑定結果如下:【..(一)有關鋼軌樁加襯鋼板之計價,依原告所提100-101年間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辦理之「安定排水下游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二工區」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九.16臨時擋土措施費用為1,460元/M,原告估算系爭工程施作長度為89.62M,惟依系爭工程竣工圖T-03、T-04、T-05之擋土牆長 度分別為9.71M、10. 3M、15.42M,總計擋土牆長度L=9.71+10.3+15.42=35.43M。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就施作鋼軌樁加襯鋼板與契約規定工料不符部分辦理減價收受,上揭原告及被告所提工程實作數量、材料規格、工程單價等應由兩造確認之。(二)兩造所提鋼軌樁加襯鋼板之規格、數量均不一致,依工程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100年9月15日)所載南部地區之「臨時擋土樁設施,鋼軌樁50kg /m,(L=10m,間距=40c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平均單價4,672元/m、「臨時擋土樁設施,鋼軌樁50kg/m,(L=10m,間距=50cm),(單邊 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平均單價4,235元/m、「臨時擋土樁設施,鋼軌樁50kg/m,(L=10m,間距=60c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平均單價3,945元 /m,上列單價供參考。(三)前揭契約設計圖之鋼板樁擋土設施係屬假設工程,為完成設計圖中相關擋土牆永久性設施而必要之施工擋土開挖保護措施。雖原告未依約施做鋼板樁而係採鋼軌樁加襯鋼板之替代方式施作,考量原設計擋土牆已興建完成,已達成目標效果,對於假設工程未按契約圖說施作之情形,建議就工料不合規定部分予以扣款,但不計罰六倍罰款。】等語,有該會108年6月27日補充鑑定書(編號09-048)1份(內容詳見本院卷五第35頁 ),在卷可憑。 3、按原告就擋土牆T03、T04、T05部分依約本應依原設計之 鋼板樁施工完成,雖原告主張:其本依原設計施作擋土設施鋼板樁,但施作後發現支撐力道不足,致鋼板樁已有傾斜,足見原設計之支撐力道有所疏漏,原告為恐傾倒,方拆除鋼板樁而改設鋼軌樁云云,並提出T3、T4、T5鋼板樁鋼板樁傾斜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42-147頁)、鋼軌樁施 作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48頁)、打設鋼板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四第150-154頁)、查驗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55-165頁)為證,惟原告所主張以鋼板樁施作擋土牆T03、 T04、T05完成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無被告驗收資料;況原告自承其施作之結果呈現鋼板樁傾斜之情況,不符契約約定之效果,原告事後自行將其施作結果拆除,實難令被告應依鋼板樁之施作成果而計價予原告。另原告復主張其施之鋼板樁係因被告設計不良而致生傾斜拆除之結果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難以原告提出之證物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約請求鋼板樁之施作計價,自無可採。 4、又「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政府採購驗收結果不符之處 理原則,即必要時得就不符部分減價收受。按前述擋土設施為假設工程,原告未依原設計鋼板樁施作完工,而以鋼軌樁加襯鋼板取代並達到施工過程中臨時擋土之目的,並完成本項檔土牆標的,固有違約定, 惟前揭契約設計圖之 鋼板樁擋土設施係屬假設工程,為完成設計圖中相關擋土牆永久性設施而必要之施工擋土開挖保護措施。審諸原告係因原施作之鋼板樁發生傾斜之故,乃加以拆除而改用鋼軌樁加襯鋼板取代,考量原設計擋土牆已興建完成,已達成目標效果,對於假設工程未按契約圖說施作之情形,自應依約定單價予以計價給付報酬。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竣工圖T- 03、T-04、T-05之擋土牆長度分別為9.71M、10.3M、15. 42M,總計擋土牆長度L35.43M(計算式9.71+10.3+15.42= 35.43M)。而此部分擋土牆單價依結算單價每公尺為1,46 0元有結算明細1份(見本院卷四第14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報酬為51,728元(35.43M×1,46 0元=51,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至於被告抗辯:此部分如予減價收受,則依另案工程鋼軌樁約定單價每公尺788元,及鋼板樁每公尺4,146元之比價情事,就原告完成35.43M之鋼軌樁擋土牆工程,被告得對原告扣罰713,844元(《4,146元-788元》×35.43M=71384 4元),於扣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酬29,315元(788元× 35.43M=29,315元),應可再扣減684,529元云云。按原告就系爭擋土牆T03、T04、T05部分之施作,會改依鋼軌樁 加襯鋼板之替代方式,係因原施作之鋼板樁發生傾斜之故,而系爭擋土牆T03、T04、T05部分改依鋼軌樁加襯鋼板 方式施作,並非原告蓄意違約施作,而就原告改依鋼軌樁加襯鋼板方式施作,被告現場監工人員未予異議,且該施作已達臨時擋土之目的,此部分自宜以約定單價計價給付報酬,而不宜以原告蓄意違約加以處罰差價六倍之違約罰款。且前述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被告抗辯就此假設工程未按契約圖說施作之部分,應以故意違約罰以六倍罰款,難認有理,被告抗辯其得自原告之工程款報酬中扣除684,529元云云,於法無據。 (三)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T11、T12、T13檔土牆鋼板樁 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擋土牆T11、T12、T13第一次變更 設計時,被告先行要求原告在兩側均打設鋼板樁進行擋土作業,原告打設完成後,業經被告之監造人員查驗在案;後因被告在設計變更後自行核對圖說,方發現與圖說不符而要求原告拆除臨滯洪池側之鋼板樁,足見原告打設此鋼板樁顯係依被告之指示,且經被告之監造單位查驗在案,被告不應反覆而不予計價,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擋土牆T11、T12、T13基礎開 挖臨時擋土鋼板樁,經查第一次辦理變更設計圖顯示應為單側鋼板樁擋土,另一側臨蓄洪池則為明挖施作方式,原告未依設計圖施作致兩側皆打設,經被告發現告知,原告隔天即予以拆除,原告不得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2、本項爭執經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契約中之T11、T12、T13擋土牆鋼板樁,原告是否有施作?如有,其施作過程 是否符合工程慣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如可請求,其數額為何?」,其鑑定結果如下:【..依工程標契約第21條契約變更第2項規定:「廠商於機關 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又依第4條規定「…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 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依「本工程設計圖號G-02一般說明6.承包商於施工前須研擬詳細施工計畫包括…擋土設施…等等,應依契約規定期限提送交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實施,如須變更施工計畫亦須經工地工程司同意」。查增設擋土牆T11、T12、T13變更設計圖說 於100年5月30日(水六工字第10050079420號)頒發,由 變更設計圖圖號A-10、A-11得知,增設TE型之擋土牆T11 、T12於臨道路側施作鋼板樁擋土設施,於臨滯洪池側採 斜坡明挖工法,增設擋土牆T13(TF型)於臨道路側及臨 滯洪池側均採斜坡明挖工法。..監造單位之監造報表或原告之施工日報記載,原告於100年9月13日開始施打擋土牆T11、T12、T13之鋼板樁擋土設施,此證被告頒發本項 變更設計圖時間(100年5月30日)早於原告開始施作時間(100年9月13日),原告為具經驗且專業之廠商,當知工程需依照被告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原告所稱本項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被告先行要求原告在兩側均打設鋼板樁進行擋土作業且經監造單位查驗在案,但原告未能提供監造單位指示施打兩側鋼板樁之佐證資料,依被告106年9月12日水六工字第10650128430號函復工程會,該函說明二之(一 )檢附原告誤作擋土牆兩側鋼板樁之施工照片,顯示原告未依設計圖說施作,原告上揭所述難以成立。..綜上,原告有施作T11、T12、T13擋土牆兩側鋼板樁,但不符設 計圖說規定-「增設擋土牆T11、T12(TE型)於臨道路側 施作鋼板樁擋土設施,於臨滯洪池側採斜坡明挖工法,增設擋土牆T13(TF型)於臨道路側及臨滯洪池側均採斜坡 明挖工法」,原告此一作法不符合契約規定及違反工程慣例,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不符合設計部分之工程款,但符合設計施作單側鋼板樁部分仍應依實作數量及契約單價計價給付。..】等語,有該會107年6月28日鑑定書(內容詳見本院卷四第42反面-44頁),在卷可憑。又本院另請 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契約中之T11、T12、T1 3擋土牆鋼板樁,原告是否有施作?如有,其施作過程是否符合工程慣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如可請求,其數額為何?」,其鑑定結果如下:【(一)本項鋼板樁是否施作兩側,詳原編號08-084鑑定報告第24-27 頁。(二)依被告100年5月30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頒發增設擋土牆T11、T1 2、T13變更設計圖號A-10、A-11得知,擋土牆T1、T11、T12、T13為依序銜接,擋土牆 T11、T12屬TE型擋土牆,其臨道路側開挖採鋼板樁擋土設施,臨滯洪池側採斜坡明挖工法,擋土牆T13屬TF型擋土 牆,其臨道路側及臨滯洪池側開挖均採斜坡明挖工法,擋土牆設計長度T11=24.3公尺,T12=8公尺,T13=5.57公尺 ;依原告108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竣工圖圖號A-10,顯示擋土牆實作長度T11=23. 7公尺,T12=7.3公尺,T13=5.57公尺,因擋土牆T1、T11、T12、T13為依序銜接,且 T13開挖採斜坡明挖工法,故依合約第4條規定,鋼板樁計價僅有T11、T12符合設計圖說之臨道路側數量,其計價實作數量L(31公尺)=T11臨道路側擋土牆實作長度23.7公尺 +T12臨道路側擋土牆實作長度7.3公尺,計價實作金額S(128,526元)=計價實作數量L(31公尺)*合約單價(4,146 元/m),因擋土牆T1、T11、T12、T13為依序銜接且T13兩側開挖均採斜坡明挖工法,故計價時並無原告所稱有施工空間2公尺及封頭部分長度7公尺之數量。(三)依原告108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T11-T13擋土牆鋼板樁竣工結算之數量計算資料,上揭未含施工空間2公尺及封頭部分 長度7公尺之數量計價已由被告於工程結算時給付原告。 】等語,有該會108年6月27日補充鑑定書(內容詳見本院卷五第35頁反面-36頁),在卷可憑。 3、按原告就此爭執事項,固有施作T11、T12、T13擋土牆兩 側鋼板樁,但施作內容不符設計圖說規定「增設擋土牆 T11 、T12(TE型)於臨道路側施作鋼板樁擋土設施,於 臨滯洪池側採斜坡明挖工法開挖,增設擋土牆T13(TF型 )於臨道路側及臨滯洪池側均採斜坡明挖工法開挖」,是就原告此一作法不符合契約規定及違反工程慣例,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不符合設計部分之工程款,但符合設計施作T11、T12單側鋼板樁部分仍應依實作數量及契約單價計價給付。而該符合設計施作T11、T12單側鋼板樁部分既已由被告於工程結算時給付原告,有原告陳報之鋼板樁數量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頁),是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部分既已結算報酬予原告,原告再為求被告給付188,933.22元,於法無據。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先人遺骸處理費用64,000元: 1、原告主張:施工期間,工地發現無名遺骸,該等無名遺骸於本案之入納骨塔費用,依工程慣例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原告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 2、本項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於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完成一定之工作,是被告對原告負有交付可施作場域之附隨義務,如被告所交付之場域有障礙而有礙原告工程之施作,被告負有排除之義務,自屬當然。今原告於被告交付施作工作之場域挖掘發現先人遺骸存在,則依諸我國一般風俗,先人遺骸應予以納骨,以示尊重,是將工作場域所發現之先人遺骸納入骨塔,本即屬被告之義務,是就系爭先人遺骸納入骨塔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方符事理。且此部分經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工程工地發現無名遺骸,為雙方均不可預見之情事,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案之入納骨塔費用依工程慣例宜由被告負擔,...」等語,有該會107年6月28日鑑定書(內容詳見本院卷四第44頁),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其無負擔費用之義務,應無可採。 3、又就系爭先人遺骸納入骨塔之費用,因兩造業已協議以 64,000元計算,是原告就前述先人遺骸納入骨塔之64,000元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拒絕給付64,000元則無理由。 (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抽水機配電盤中之2座緩衝啟動 器費用: 1、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工程中之抽水機配電盤,原告有施作4座緩衝啟動器,被告僅給付2座緩衝啟動器之費用予原告得向被告求給付抽水機配電盤中之另2座緩衝啟動器費用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本項爭執經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就本件工程中之抽水機配電盤,原告是否有施作4座緩衝啟動器?如有施作, 本件契約僅編列2座緩衝啟動器之施作,原告就抽水機配 電盤施作4座緩衝啟動器是否有必要?」,其鑑定結果如 下:【..(一)查本工程設計圖說圖號E-02內UCP- 1及UCP-2抽水機配電盤(本會認應為控制盤)各有1座緩衝啟動器(SOFT STARTER),合計2座緩衝啟動器。(二)依 被告106年11月28日水六工字第10650166650號函復工程會函說明二、(三)檢附現場抽水機控制盤施工照片,顯示每部抽水機組安裝一座緩衝啟動器,同函所附之設計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亦說明緩衝啟動器為抽水機UCP控制盤內之必要配備,抽水機UCP控制盤為抽水機組基本控制盤體,緩衝啟動器列於為單價分析表第45頁「電動立軸主抽水機組(MP-1/2),≧1.5CMS」之細項「釋氣閥、轉速計、軸護罩及必要之儀表」內,緩衝啟動器並非屬詳細價目表中可單獨計價之任一項〔註:設計單位於101年2月20日京揚(101)第A0921(抽)0000 00 號函復原告解釋抽水機組計價內容與此說明相同〕。(三)查原告未能提供本工程抽水機控制盤內施作4座緩衝啟 動器之佐證資料。(四)綜上,本工程抽水機控制盤內,依設計圖說圖號E-02之UCP-1及UCP-2抽水機控制盤各有1 座緩衝啟動器,及現場每部抽水機組安裝一座緩衝啟動器照片,顯示本工程抽水機控制盤施作2座緩衝啟動器。】 等語,有該會107年6月28日鑑定書(內容詳見本院卷四第44頁頁反面),在卷可憑。又本院另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依本工程契約第21條契約變更第2項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 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查原告要求被告變更設計增加2套抽水機控制盤,僅為原告提出,並無被告回 覆文件,難以佐證有變更設計,原告所附查驗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4座緩衝啟動器。..】等語,有該會108年6月27日補充鑑定書(內容詳見本院卷五第36頁),在 卷可憑。 3、依現場鑑定結果每部抽水機組安裝一座緩衝啟動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工程抽水機控制盤內施作4座緩衝 啟動器之情事存在,被告就原告依約施作部分已依約計價給付原告,原告另行請求被告再給付抽水機配電盤中之2 座緩衝啟動器費用466,094元,於法無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就本件工程得向被告依約請求給付報酬之數額為59,207,232元(被告結算同意給付之數額57,128,276元+土石挖方費用1,963,228元+T03、T04、T05檔土牆鋼板樁費用51,728元+先人遺骸入塔處理費用64,000元)。 三、就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應予扣款事項分述如下:(被告得扣除之款項數額為6,583,290元) (一)原告工程逾期67日,應扣之款項為3,966,885元: 1、本項爭執經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本件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如應予展延工期,其期間以多久為宜?本件原告實際施工之工期天數為何?有無逾期?」,其鑑定結果如下:【..(一)兩造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契約第七條規定廠商應於簽約之日起十日內開工,依工程標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工期規定為360日曆天,依 土石標售補充說明二規定施工期限為360日曆天;原告於 99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於101年5月11日申報竣工(見本院卷一第98頁,原告101東工字第1010439號函)。(二)原告開工後,因用地取得問題申請第一次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38日曆天;因被告辦理工程督導及施工查核影響工程施工,原告申請第二次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6 日曆天,經兩次同意展延工期,契約原訂竣工日期為 100 年12月20日展延至101年2月2日。(三)然原告認為 尚有其他原因影響工程施工要求被告給予展延工期,但未為被告同意,原告認其影響工程施工原因及要求展延工期如下:1、無名遺骸處理影響工期申請展延20日曆天部分 :⑴原告稱自100年6月13日至100年6月23日計挖掘四具無名遺骸,第四具遺骸於100年6月23日於臨近抽水站進流閘門挖出,施工人員因民俗信仰不敢於該區段施工,100年7月6日現場會勘,並請法師進行安置作業後,方於100年7 月12日施作該區段,而100年6月23日至100年7月12日期間為工程要徑施作項目-抽水站進流閘門,因處理無名遺骸 而影響工期計20日曆天。⑵被告認為原告100年6月23日之施作工項為「抽水站進流閘門開挖後放樣」,100年6月23日至100年7月12日期間原告於臨近遺骸挖掘處仍進行「抽水站地下室」及「抽水站撈污段工程」等工項,依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規定,無法施工原因影響要徑作業方得以展延工期;查抽水站進流閘門屬第一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屬非要徑作業,且該工項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8月3 日(第221天),原告所稱影響期間(100年6月23日-100 年7月12日)早於施工網圖該作業之預定施作時間(100年8月3日),故無「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之事實,不符契約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展延工期之要件,無法予以展期。⑶查本案於100年6月13日至100年6月23日施工中於臨近抽水站進水閘門處挖出無名遺骸為雙方不爭之事實。依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作業項目節點12→13地上一層及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均為要徑作業,且節點12→13地上一層為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之前置作業(即地上一層完成後才能進行進水道工程作業),地上一層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7月4日;節點14→18 進水道工程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8月3日,抽水站進流閘 門屬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另由原告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記載,依上開第一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之要徑作業關係,分析現場實際工作情形有無受影響;自 100年6月23日起施作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100年9月1 日施作節點12→13地上一層牆身模板組立,由上揭資料顯示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早於節點12→13地上一層施作,亦顯見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與節點12→13抽水站地上一層均為可獨立作業項目,可以併行施工而無相依性,並未有如兩造簽認「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之前置、後續作業之相依關係。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 (資料送審)第1.2.2節(施工計畫書)規定「(2)施工預定進度圖表…執行時應按實際工作狀況每個月檢討修正一次。修正工作預定進度要徑網路圖表須送請工程司核准,…」、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23.1節(預定施工 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規定「f.承包商因實際狀況需要或因工程變更或已至無法正確顯示其現況作業間之關係,而欲修正原施工計畫要徑圖及施工計畫時,應依程序準備要徑網狀圖關係變更報告表及新增要徑網圖、修正作業之估算總表、修正後預估工期等,隨同工程進度報告表提送審查,經核定簽認後配合新修正要徑實施方屬有效。」,即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並使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為非要徑作業,以符實際狀況。有關原告事後以施工網圖中要徑作業受影響而申請展延工期,因其影響並未延誤後續要徑作業之最早開始時間,故申請理由之立論基礎並不可採。查原告所稱四具無名遺骸影響抽水站進流閘門(屬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之作業內容)施工期間100年6月23日至100年7月12日,早於兩造簽認「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預定施作日期100年8月3日,此證抽水站進流閘門現 場施工日期比預定施工日期為早,顯示並未影響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之原訂要徑期程。綜合上述資料,原告所稱四具無名遺骸影響抽水站閘門作業(屬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並非有據,要求展延工期並未有理。2、第一次變 更設計追加擋土牆T11、T12、T13、抽水平台、版橋等工 項,申請展延工期13日曆天部分:⑴原告認為依「原始工程進度網狀圖」節點4→9,原設計僅有T8、T9、T10擋土 牆,且無浮時,即代表該工項確實為要徑之工項,在追加擋土牆T11、T12、T13工項後,應予追加工期,然被告並 不同意展延工期故自行於「第二次展延工期之工程進度網狀圖」節點4→9加入擋土牆T11、T12、T13工項;新增擋 土牆T11、T12、T13與擋土牆T1接續,參照原告之施工規 劃,擋土牆T1至T7分區段打設臨時鋼板樁、開挖、基礎、牆身、拔樁、回填等順序施工,為促進工進而將新增擋土牆T11、T12、T13併入擋土牆T1至T7之施工順序,擋土牆 T11、T12、T13施工自100年9月13日打設鋼板樁至100年11月23日擋土牆T13牆身第三升層完成計60日,因施工順序 與擋土牆T1至T7部分重疊,而擋土牆T1至T7於工程進度網狀圖屬工程要徑,因變更設計新增施作項目有備用抽水機平台及版橋3處,導致影響閘門主體、出水閘門、出水工 、截水暗溝及版橋喇叭口,影響施作,應予展延工期13日。⑵被告認為增設抽水機平台之擋土牆T11、T12、T13位 置,與擋土牆T8、T9、T10或擋土牆T1-T7施工位置不同,分屬不同計畫時期施作之結構物,且與擋土牆T1有施工縫隔開各自獨立,係屬獨立工項,與上開擋土牆無先後關係,屬併行作業且為非要徑,可與擋土牆T8、T9、T10併行 共用工期60日,無需增加工期;又因增設抽水機平台而增設擋土牆T11、T12、T13之變更設計圖於100年5月21日( 第147天)頒發,依第二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要徑 節點2→6擋土牆T1-T7作業應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因 而100年5月21日追加之擋土牆T11、T12、T13無法歸屬於 應完工之節點2→6擋土牆T1-T7作業,原告要求延期顯有 違誤,又新增施作項目備用抽水平台及版橋3處,依經濟 部水利署101年8月15日經水工字第10151191630號函資料 ,監造單位審查分析說明新增版橋部分係屬導水路加蓋,為預定進度網圖(節點5→11)導水路工程之項目,依網圖 非屬要徑,新增版橋及新增備用抽水平台頒圖日期為100 年5月21日,依據第一次工期展延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應 完成地下一層(節點10→12),查監造日報表100年5月21日僅完成B2F牆柱模板拆除,而新增版橋與新增備用抽水平 台施作工序與要徑作業工項無先後關係,施作過程亦不影響其他要徑施作(相關圖說已於100年5月21日頒佈),新增版橋及新增備用抽水平台施作工項屬原契約項目(鋼筋、 模板、混凝土…),依上確非影響要徑作業,無法給予展 延工期。⑶經由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網狀圖」得知,節點[擋土牆T1至T7]於100年4月15日(第111日曆天 )完成,即被告在100年5月30日(第156日曆天)頒發增 設擋土牆T11至T13及抽水機平台之變更設計圖(水六工字第10050079420號函)之前已完成擋土牆T1至T7,原告稱 為促進工進而將新增擋土牆T11至T13併入擋土牆T1至T7之施工順序,惟此時擋土牆T1至T7已完成,不能再安排擋土牆T11至T13於節點[擋土牆T1至T7]作業內,原告所述無法成立。同經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網狀圖」知,節點[擋土牆T8至T10]於100年5月5日(第131日曆天)完成 。[擋土牆T8至T10]完成早於被告在100年5月30日頒發新 增擋土牆T11至T13及抽水機平台變更設計圖之前,被告稱新增上開檔土牆T11至13可與擋土牆T8至T10併行共用工期60日,無需增加工期,此與擋土牆T8至T10於頒發新增擋 土牆T11至T13及抽水機平台變更設計圖前已完成,不能再安排新增擋土牆T11至T13及抽水機平台於節點[擋土牆T8-T10]作業內相違背,被告所述無法成立。綜上,對於新增擋土牆T11至T13及抽水機平台工期及進度安排,兩造所述均無法採認。另由原告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記載,依上開第一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之要徑作業關係,分析現場實際工作情形有無受影響;新增版橋屬「第一次工期展延網狀圖」節點[導水路工程],查原告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100年9月1日起施作節點[地上一層],100年9月6日施作導水路進水閘門頂版(屬節點導水路工程),節點[地上一層]在節點[導水路工程]完成之前就已施作,由上揭資料得知上開2節點均為獨立作業,可以 併行施工,並未有如兩造簽認「第一次工期展延網狀圖」之前置、後續作業之相依關係。又如前揭所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2節(施工計畫書)規定、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23.1節(預定施工計 畫要徑網路圖表)規定,即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且使節點5→11導水路工程 為非要徑作業,以符實際狀況。有關原告事後以施工網圖中要徑作業受影響而申請展延工期,因其影響並未延誤後續要徑作業之最早開始時間,故申請理由之立論基礎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稱影響要徑施工並未有據,原告要求展延工期並未有理。3、土方工程之工地泥濘而無法施 作,申請展延工期44日曆天部分:⑴原告認為依原始工程進度網狀圖,節點3 '22滯洪池土方工程亦無浮時之設計 ,若有無法施作而需展延工期之原因勢必影響工程工進;又依原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若遇有滯洪池土方工區之工地泥濘時,原告即無法施作開挖,自應予以展延工期,本案原告原請求展延工期77日曆天,並提出工期分析表及與監造單位協議達成共識展延44日曆天,但未為被告採認。⑵被告認為原告於施工中並未提出本項主張,且依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之無法施工原因第20項「降雨後工地泥寧,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者。」之分析計算原則規定「1、整修工地期間得按實際 核算展延工期,並須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內。2、應附整修情況照片佐證。」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同 時檢附監工日報及整修情況照片為證,惟原告未提上開證物舉證,自不符系爭契約書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且原告主張之時間部分似與第一項「無名遺骸處理」重複,顯無理由。⑶依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作業項目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及節點21→ 28裝修工程均為要徑作業,且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 為節點21→28裝修工程之前置作業(即滯洪池土方工程完成後才能進行裝修工程作業),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 程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3月8日(第73日曆天),預定完 成日期為100年10月22日(第301日曆天);節點21→28裝修工程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10月23日(第302日曆天)預定完成日期為101年1月10日(第381日曆天)。另由原告 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記載,依上開第一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之要徑作業關係,分析現場實際工作情形有無受影響;100年12月22日起記載施作節點21→28抽水 站地下一樓內牆泥作等裝修工程,101年1月20日記載施作節點3→22蓄洪池北側護坡土方清運邊坡修整等滯洪池土 方工程,顯示節點21→28裝修工程在滯洪池土方工程完成之前就已施作,此證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不是節點 21→28裝修工程之前置作業,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 與節點21→28裝修工程均為獨立作業,可以併行施工,並未有如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前置、後續作業之相依關係。又如前揭所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2節(施工計畫書)規定、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23.1節(預定施工計畫要 徑網路圖表)規定,即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以符實際狀況,原告所稱節點3 →22滯洪池土方工程影響節點21→'28裝修工程無法成立 。有關原告事後以施工網圖中要徑作業受影響而申請展延工期,因其影響並未延誤後續要徑作業之最早開始時間,故申請理由之立論基礎並不可採。依原告106年10月20日 民事陳報狀二、(四函復工程會106年9月26日工程鑑字第10600304300號函之附件展延工期部分相關資料及佐證資 料,並未舉出任何因工地泥濘影響滯洪池土方工程施作及相關整修情況照片資料為證及滯洪池土方工程實際影響裝修工程之證據。綜上,原告稱影響要徑施工並未有據,本項原告要求展延工期並未有理。4、再查,依契約第36條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但所逾竣工期限中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時,其無法工作之日數,經機關認定者得扣除之。」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10點「逾越工期計算方法,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即逾期罰款日數以本核算要點之可工 作天計算)。」查被告依據設計單位102年9月16日京揚( 102)第A921(抽)091601號函及其附件,核定101年2月3 日-101年5月11日間,可扣除之例假日為23天(2/5、2/11-12、2/19、2/25-26、2/28、3/4、3/10-11、3/18、3/24- 25、4/1、4/4、4/8、4/14-15、4/22、4/28-29、5/1、5/ 6共23天)及雨天9天(2/7-8、4/17半天、4/25-27、 4/30、05/02、5/3半天、5/4共9天)。5、綜上,本件工 程就上揭事項1、2、3申請展延工期,依契約規定無法成 立,本工程自99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101年5月11日申報竣工,合計施工工期503日曆天原契約工期360日曆天,第一次同意展延工期38日曆天及第二次同意展延工期6日曆 天,合計契約工期404日曆天。惟考量系爭工程被告認定 於101年2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間可扣除之例假日23天、 雨天9天,故系爭工程竣工逾期67天(000-000-00-0=67)。】等語,有前述107年6月28日鑑定報告資料1份(詳見 本院卷四第32-38頁反面)在卷可參。 2、又本院另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就本件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如應展延工期,其天數為何?本件工程之工期天數為何?」,其鑑定結果如下:【 ⑴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七)狀提出申請展延理由為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11點之「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項下第15點「施工期間之降雨日數超出轄區內預估降雨日數經認可者」、及第17點「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但其原證18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之影響工期理由卻以第20點「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者」,前後申請展延工期理由與分析計算原則表不一致,原告所附資料並不可採,且第17點「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請參考編號08-084鑑定報告第12頁至15頁分析。 ⑵有關原告提出雨天影響工期乙節,經查工期自100年2月至101年5月11日止,依據原告所附100年1月-100年12月日雨量表、101年1月-101年5月時雨量表、合約「附表三經濟 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各水系平均每月預估降雨日數統計表」及「附表二依規定及習俗不計施工日之休息日統計表」進行分析,分析結果如附件一:100年2月至101年5月急水溪水系之預估雨天累計日數44天,大於依分析計算原則累計降雨日數32.5天,所以不影響施工,原告要求展延工期並非有據。 ⑶有關建築工程從事室外粉刷、裝修、油漆等工作,因雨後潮濕不能施工者申請展延工期,查原告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記載裝修工程與滯洪池土方工程同時進行施工,此與第一次工期展延CPM 預定網狀圖所載裝修工程為滯洪池土方工程之後續作業不符,即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以符實際狀況,原告以施工網圖要徑作業受影響而申請展延工期並非有理。 ⑷有關原告以機關辦理工程督導要求展延工期5天乙節,經 查被告已於第一次展延工期時同意原告展延4天,且原告 所提101年1月13日工程施工督導為重覆提出申請,此項展延應不予重覆同意。 ⑸有關原告提出因雨泥濘及無名遺骸處理工期影響地下二層要徑作業申請展延20日曆天乙節,查依第一次工期展延CPM預定網狀圖地下二層施工日期自100年5月5日至同年6月4日,該期間原告之施工日誌或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均未記載因泥濘而導致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及未依「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之第20點「分析計算原則」欄內規定應檢附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內、整修情況照片等佐證資料,且原告地下二層施工日數超過第一次工期展延CPM預定網狀圖地下二層排定時程, 已背離工程要徑作業之原意,再查原告認為泥濘期間,工地仍進行地下二層施工及導水箱涵等工程施工,難謂泥濘影響地下二層要徑作業,又查原告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於100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8日記載抽水站地下二層鋼筋、模板施工,而挖出無名遺骸期間為100年6月13日至100年6月23日,顯示地下二層施工日期早於挖出無名遺骸日期,並未影響地下二層施工,綜上,原告所稱因雨泥濘及挖出無名遺骸影響地下二層施工與上揭事實不符,要求展延工期並未有理。 ⑹有關變更設計增加T-11、T-12、T-13申請展延工期46天乙節,請參考編號08-084鑑定報告第8-12頁,依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網狀圖」,節點4→9擋土牆T08-T10於 100年5月5日(第131日曆天)完成,擋土牆T08-T1 0預定完成早於被告100年5月30(第156天)頒發新增擋土牆T11、T12、T13及抽水機平台變更設計圖之前,經查原告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工日報,原告100年9月13日(第262 天)始進行T11-T13鋼板樁打設,被告自100年5月30日( 第156天)頒發擋土牆T11、T12、T13及抽水機平台變更設計圖,原告遲至100年9月13日(第262天)才開始施工, 而擋土牆T11、T12、T13並無前置作業,此顯示新增擋土 牆T11-T13為非要徑作業,新增擋土牆T11、T12、T13及抽水機平台可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 第1.2.2節(施工計畫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 1.23.1節(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規定,修正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相符,且使新增擋土牆T11、T12、T13及抽水機平台為非要徑作業。綜上新增擋 土牆T11、T12、T13並未影響要徑作業,原告要求展延工 期並未有理。 ⑺有關原告引述核准第一次展延預定網狀圖各工程進度為要徑作業,經查原告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記載,原告並未依預定網狀圖安排之各工程進度時程施工,應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1.2.2 節(施工計畫書)、第00703 章(規範總則)第1.23.1節(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規定,修正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相符。 ⑻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仍無法改變本會原編號08-084鑑定意見對於展延工期部分之認定。】等語,有該會108年6月27日補充鑑定書(內容詳見本院卷五第33頁-34頁反面),在卷可憑。 3、參考上開鑑定意見,原告申請延展工期部分,除原告開工後,因用地取得問題申請第一次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38日曆天;及因被告辦理工程督導及施工查核影響工程施工,原告申請第二次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6日曆 天,經兩次同意展延工期,契約原訂竣工日期為100年12 月20日展延至101年2月2日外,就原告其他申請展延工期 部分,查: ⑴無名遺骸處理影響工期申請展延20日曆天部分: ①因本案於100年6月13日至100年6月23日施工中於臨近抽水站進水閘門處挖出無名遺骸為雙方不爭之事實。依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作業項目節點12→13地上一層及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均為要徑作業,且節點12→13地上一層為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之前置作業(即地上一層完成後才能進行進水道工程作業),地上一層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7月4日;節點 14→18進水道工程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8月3日,抽水 站進流閘門屬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另由原告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記載,依上開第一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之要徑作業關係,分析現場實際工作情形有無受影響;自100年6月23日起施作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100年9月1日施作節點12→13地上一層牆身模板組 立,由上揭資料顯示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早於節點12→13地上一層施作,亦顯見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與節點12→13抽水站地上一層均為可獨立作業項目,可以併行施工而無相依性,並未有如兩造簽認「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之前置、後續作業之相依關係。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2節(施工計畫書)規定「(2)施工預定進度圖表…執行時 應按實際工作狀況每個月檢討修正一次。修正工作預定進度要徑網路圖表須送請工程司核准,…」、第00703 章(規範總則)第1.23.1節(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規定「f.承包商因實際狀況需要或因工程變更或已至無法正確顯示其現況作業間之關係,而欲修正原施工計畫要徑圖及施工計畫時,應依程序準備要徑網狀圖關係變更報告表及新增要徑網圖、修正作業之估算總表、修正後預估工期等,隨同工程進度報告表提送審查,經核定簽認後配合新修正要徑實施方屬有效。」,即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並使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為非要徑作業,以符實際狀況。有關原告事後以施工網圖中要徑作業受影響而申請展延工期,因其影響並未延誤後續要徑作業之最早開始時間,故申請理由之立論基礎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四具無名遺骸影響抽水站進流閘門(屬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之作業內容)施工期間100年6月23日至100年7月12日,早於兩造簽認「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預定施作日期100年8月3日,此 證抽水站進流閘門現場施工日期比預定施工日期為早,顯示並未影響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之原訂要徑期程。②綜合上述資料,原告所稱四具無名遺骸影響抽水站閘門作業(屬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並非有據,要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⑵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擋土牆T11、T12、T13、抽水平台、 版橋等工項,申請展延工期13日曆天部分: ①經由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網狀圖」得知,節點[擋土牆T1至T7]於100年4月15日(第111日曆天)完成 ,即被告在100年5月30日(第156日曆天)頒發增設擋 土牆T11至T13及抽水機平台之變更設計圖(水六工字第100500 79420號函)之前已完成擋土牆T1至T7,原告稱為促進工進而將新增擋土牆T11至T13併入擋土牆T1至T7之施工順序,惟此時擋土牆T1至T7已完成,不能再安排擋土牆T11至T13於節點[擋土牆T1至T7]作業內,原告所述無法成立。同經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網狀圖」知,節點[擋土牆T8至T10]於100年5月5日(第131日 曆天)完成。[擋土牆T8至T10]完成早於被告在100年5 月30日頒發新增擋土牆T11至T13及抽水機平台變更設計圖之前,被告稱新增上開檔土牆T11至13可與擋土牆T8 至T10併行共用工期60日,無需增加工期,此與擋土牆 T8至T10於頒發新增擋土牆T11至T13及抽水機平台變更 設計圖前已完成,不能再安排新增擋土牆T11至T13及抽水機平台於節點[擋土牆T8-10]作業內相違背,被告所 述無法成立。 ②對於新增擋土牆T11至T13及抽水機平台工期及進度安排,兩造所述均無法採認。另由原告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記載,依上開第一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之要徑作業關係,分析現場實際工作情形有無受影響;新增版橋屬「第一次工期展延網狀圖」節點[導水路工程],查原告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100年9月1 日起施作節點[地上一層],100年9月6日施作導水路進 水閘門頂版(屬節點導水路工程),節點[地上一層]在節點[導水路工程]完成之前就已施作,由上揭資料得知上開2節點均為獨立作業,可以併行施工,並未有如兩 造簽認「第一次工期展延網狀圖」之前置、後續作業之相依關係。又如前揭所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 (資料送審)第1.2.2節(施工計畫書)規定、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23.1節(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規定,即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且使節點5→11導水路工程為非要徑 作業,以符實際狀況。有關原告事後以施工網圖中要徑作業受影響而申請展延工期,因其影響並未延誤後續要徑作業之最早開始時間,故申請理由之立論基礎並不可採。 ③綜上,原告稱影響要徑施工並未有據,原告要求展延工期 並無理由。 ⑶土方工程之工地泥濘而無法施作,申請展延工期44日曆天部分: ①依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作業項目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及節點21→28裝修工 程均為要徑作業,且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為節點 21→28裝修工程之前置作業(即滯洪池土方工程完成後才能進行裝修工程作業),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 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3月8日(第73日曆天),預定完 成日期為100年10月22日(第301日曆天);節點21→28裝修工程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10月23日(第302日曆天)預定完成日期為101年1月10日(第381日曆天)。另 由原告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記載,依上開第一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之要徑作業關係,分析現場實際工作情形有無受影響;100年12月22日起記載施作節 點21→28抽水站地下一樓內牆泥作等裝修工程,101年1月20日記載施作節點3→22蓄洪池北側護坡土方清運邊 坡修整等滯洪池土方工程,顯示節點21→28裝修工程在滯洪池土方工程完成之前就已施作,此證節點3→22滯 洪池土方工程不是節點21→28裝修工程之前置作業,節點3→22滯洪池土方工程與節點21→28裝修工程均為獨 立作業,可以併行施工,並未有如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前置、後續作業之相依關係。又如前揭所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 審)第1.2.2節(施工計畫書)規定、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23.1節(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規定,即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以符實際狀況,原告所稱節點3→22滯洪池土 方工程影響節點21→28裝修工程無法成立。有關原告事後以施工網圖中要徑作業受影響而申請展延工期,因其影響並未延誤後續要徑作業之最早開始時間,故申請理由之立論基礎並不可採。依原告106年10月20日民事陳 報狀二、(四)函復工程會106年9月26日工程鑑字第10600304300號函之附件展延工期部分相關資料及佐證資 料,並未舉出任何因工地泥濘影響滯洪池土方工程施作及相關整修情況照片資料為證及滯洪池土方工程實際影響裝修工程之證據。 ②綜上,原告稱影響要徑施工並未有據,本項原告要求展延工期亦無理由。 2、依契約第36條「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但所逾竣工期限中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時,其無法工作之日數,經機關認定者得扣除之。」約定,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10點「逾越工期計算方法,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即逾期罰款日數 以本核算要點之可工作天計算)。」,查被告依據設計單 位102年9月16日京揚(102)第A921(抽)091601號函及其 附件,核定101年2月3日-101年5月11日間,可扣除之例假日為23天(2/5、2/11-12、2/19、2/25-26、2/28、3/4、3/10-11、3/18、3/24- 25、4/1、4/4、4/8、4/14-15、 4/22、4/28-29、5/1、5/ 6共23天)及雨天9天(2/7-8、4/17半天、4/25-27、4/30、05/02、5/3半天、5/4共9天 )。而原告於101年5月11日申報完工,101年5月11日東工字第101043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8頁)在卷可憑,原告 事後改稱:原告係於101年3月23日竣工,自無可採。基上,本件工程就上揭事項申請展延工期,依契約規定無法成立,本工程自99年12月26日申報開工,101年5月11日申報竣工,合計施工工期503日曆天原契約工期360日曆天,第一次同意展延工期38日曆天及第二次同意展延工期6日曆 天,合計契約工期404日曆天。惟考量系爭工程被告認定 於101年2月3日至101年5月11日間可扣除之例假日23天、 雨天9天,故系爭工程竣工逾期67天(000-000-00 -0=67 ),應可認定。 3、至於原告於補充鑑定之主張,其中: ⑴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七)狀提出申請展延理由為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11點之「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項下第15點「施工期間之降雨日數超出轄區內預估降雨日數經認可者」、及第17點「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但原告實際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之影響工期理由卻以第20點「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者」,前後申請展延工期理由與分析計算原則表不一致,原告所附資料並不可採。 ⑵有關原告提出雨天影響工期乙節,經查工期自100年2月至101年5月11日止,依據原告所附100年1月-100年12月日雨量表、101年1月-101年5月時雨量表、合約「附表三經濟 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各水系平均每月預估降雨日數統計表」及「附表二依規定及習俗不計施工日之休息日統計表」進行分析,分析結果如附件一:100年2月至101年5月急水溪水系之預估雨天累計日數44天,大於依分析計算原則累計降雨日數32.5天,所以不影響施工,原告要求展延工期並非有據。 ⑶因原告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記載裝修工程與滯洪池土方工程同時進行施工,此與第一次工期展延CPM 預定網狀圖所載裝修工程為滯洪池土方工程之後續作業不符,即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以符實際狀況,原告以施工網圖要徑作業受影響而申請展延工期並非有理。 ⑷就原告所主張施工督導延期部分,被告已於第一次展延工期時已同意原告展延4天,原告所提101年1月13日工程施 工督導為重覆提出申請,此項展延被告不予重覆同意,應屬無誤。 ⑸有關原告提出因雨泥濘及無名遺骸處理工期影響地下二層要徑作業申請展延20日曆天乙節,查依第一次工期展延 CPM預定網狀圖地下二層施工日期自100年5月5日至同年6 月4日,該期間原告之施工日誌或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均 未記載因泥濘而導致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及未依「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之第20點「分析計算原則」欄內規定應檢附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內、整修情況照片等佐證資料,且原告地下二層施工日數超過第一次工期展延CPM預定網狀圖地下二層排定時 程,已背離工程要徑作業之原意。且原告主張之泥濘期間,工地仍進行地下二層施工及導水箱涵等工程施工,難謂泥濘影響地下二層要徑作業;又原告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於100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8日記載抽水站地下二層鋼筋、模板施工,而挖出無名遺骸期間為100年6月13日至100年6月23日,顯示地下二層施工日期早於挖出無名遺骸日期,並未影響地下二層施工。原告所稱因雨泥濘及挖出無名遺骸影響地下二層施工與上揭事實不符,要求展延工期亦無理由。 ⑹有關變更設計增加T-11、T-12、T-13申請展延工期46天乙節部分,依兩造簽認之「第一次工期展延網狀圖」,節點4→9擋土牆T08-T10於100年5月5日(第131日曆天)完成 ,擋土牆T08-T10預定完成早於被告100年5月30(第156天)頒發新增擋土牆T11、T12、T13及抽水機平台變更設計 圖之前,經查原告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工日報,原告100年9月13日(第262天)始進行T11-T13鋼板樁打設,被告自100年5月30日(第156天)頒發擋土牆T11、T12、T13及抽水機平台變更設計圖,原告遲至100年9月13日(第 262天)才開始施工,而擋土牆T11、T12、T13並無前置作業,此顯示新增擋土牆T11-T13為非要徑作業,新增擋土 牆T11、T12、T13及抽水機平台可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 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2節(施工計畫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23.1節(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 表)規定,修正預排網狀圖之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相符,且使新增擋土牆T11、T12、T13及抽水機平台為非要 徑作業。是新增擋土牆T11、T12、T13並未影響要徑作業 ,原告要求展延工期亦無理由。 4、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報酬總額為59,207,232元,依前述規定,原告逾期完工67日,被告得請求扣除之逾期違約金額為3,966,885元(計算式59,207,232元×67×1/1 000=3,966,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註:本件工程報酬 總額為59,207,232元,業據認定如上,是被告抗辯新建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其工程報酬總額即以上開數額計算而非以被告抗辯之57,128,276元計算,附此載明)。又此部分原告逾期67日,而應扣款之數額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參考前述違約扣款數額與報酬數間,差距甚大,尚難認該違約金之計算有過高之情事存在,附此敘明。 (二)土石標工程逾期67日,應扣之款項為167,554元: 本件兩造就土石標之算金額為2,500,812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系爭土石標工程逾期67日完成之情事,亦如前述,而依卷附系爭土石標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作業,每逾限一日,應按作業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抗辯:原告就土石標逾期67日部分,應處逾期違約金167,554元(計算式:2,500,812元x67天/1000=167,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三)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7日,應扣之款項為1,598,595元: 1、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初驗缺失限101年7月26日前改善完成,有被告101年7月9日初驗缺失改善函文(見本院卷一第 101-107頁)可參,經101年8月21日缺失再驗仍有「#1閘 門自重下降有雜音,不符」之缺失,亦有被告101年9月6 日缺失再驗改善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08-113頁)在卷可 憑。原告於101年9月4日函覆被告及監造單位表示「複驗 當日已當場清理無雜音產生」,惟與再驗紀錄不符,顯不可採。後經監造單位函覆被告於101年9月4日改善完成, 逾期21工作天(並以此通知逾期違約金),惟於103年9月17日第二次協商會議發現初驗缺失二、23-「導水路進流 閘門#1閘門自重下降雜音」,於原告101年9月24日提報之初驗缺失改善結果表及附件6佐證照片改善日期為101年9 月12日,依系爭契約書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查驗、初驗、驗收時如發現與本契約、圖說或貨樣等不符之缺失,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予以改正,倘有逾期,則依造本契約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規定,本項逾期應修正為101年7月27日至101年9月12日計27工作天,原告否認有初驗缺失改善逾期27日之事,自無可採。 2、是被告就原告此逾期部分,得對原告處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為1,598,595元(計算式:59,207,232元x27/1000=1,598,595元)。 (四)土石標第一期應繳款有逾期,應扣之款項為258,000元: 1、被告抗辯:原告標得之土石標,第一期金額為129萬元依 約於開工日(99年12月26日)前繳清,惟原告至101年3月23日方為繳納,共逾期454天,依約應按日處罰金千分之 一,惟依計罰之違約金數額585,560元(1,290,000元× 454×1/1000=585,560元),故依約處最高限額即以結算 金額20%為上限500,162元等語,惟原告否認有違約之情事云云。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土石標第一期應繳款為129萬元,且契約 約定應於開工日(99年12月26日)前繳清,如未依約繳納應依約按日給付處罰金千分之一,原告至101年3月23日方為繳納等情,固為原告未爭執,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通知繳納,原告方有遲交之情事云云,惟依土石標售契約書第三條,得標總價在一千萬元以下者,分二期繳納:第一期百分之五十之價款廠商應至遲應於開工日前繳清,兩造既對原告應繳之數額及其日期有約定,原告本應依期繳納,況原告同時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就繳納日期知之甚詳何而被告另行通知,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為通知繳納方生本件遲交之情事,應無可採。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 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⑶又系爭土石標第一期應繳款為1,290,000元,且應於99年 12月26日前繳清,原告至101年3月23日方繳清,逾期454 天,依約應按日處罰金千分之一,惟依計罰之違約金數額585,560元(1,290,000元×454×1/1000),惟該數額已 逾結算金額之20%為上限500,162元(2,500,812元×20%) ;且原告未繳付之金額為1,290,000元,被告因原告遲交 受之不利益為該款項延後收受使用之利益,衡諸現今銀行定存利率一年未逾年息百分之二,如科以500,162元違約 金顯屬過高,是本院此部分之違約金宜以未繳數額1,290,000元之年息百分之二十即258,000元為宜,被告逾此部分之抗辯,尚無理由。是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扣除之數額為258,000元。 (五)另減價收受六倍罰款部分592,257元: 被告抗辯:所屬第六河川局102年3月19日水六工字第10250039830號函知原告結算需辦理6倍扣罰款工項明細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已通知繳納,並經原告102年3月25日函復要求於末期款抵扣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被告就六倍罰款金額於102年10月7日另函更正為592,257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為原告所未爭執,是被告抗辯其得就原告可請求之報酬中扣除減價收受六倍罰款部分592,256元,應屬有據。 (六)總計被告就原告所可請領之報酬可扣罰之違約金為6,583,291元(3,966,885元+ 167,554元+1,598,595元+592,257 元)。 四、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數額為59,207,232元,於減被告給付之50,567,009元及可扣罰之違約金為6,583,291元後 ,剩餘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56,932元(計算式:59,207,232元-50,567,009元- 6,583,291元)。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抗辯:有關原告主張101年3月26日第四期估驗款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043,840元乙事,因當時已逾期近50工作 天且對何時可完工仍無法預期,逾期違約金已大於保留款,被告為避免溢領及確保機關權益而予以暫扣保留,故未全部給付,且本件原告於經過三年之後,又主張上開差額未支付,並無理由,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1、按承攬契約之報酬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戊工作時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多樣,且工作物之價值有時不菲,承攬人若欲完成工作必須有相當資力,惟此有礙承攬契約之發展,是一般交易慣例,定作人常容許承攬人於承攬期間得就完成之工作,分期估驗,以解承攬人資金之窘境,並於結算時自報酬中扣除已估驗給付之款項數額。是承攬契約中若有分期估驗之約定,而同意承攬人於工作未完成期間得分期估驗請款使用,其無非屬完工前定作人特別融通承攬人請款使用之約定,然此非謂承攬人工作已完成,承攬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是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必於工作完成方得主張之,估驗款之請求僅是基於契約雙方是別融資約定固得於結算時扣除估驗款數額,惟難認分期估驗之日即是工作完成之日。本件兩造結算之日係102年5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2年5月21日起算並於104年5月20日完成,應可認定。 2、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至104年5月20日方完成,而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18日起訴請求有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4-6頁)在卷可憑,其消滅時 效尚未完成。 (二)基上,是被告抗辯:101年3月26日第四期估驗款被告縱有短少給付原告1,043,840元,該數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 自該日起算,其得絕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六、「給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前述款項 ,經原告於103年4月9日催告被告給付,仍未清償,為被告 所未爭報,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拒絕給付之103年5月1日水 六工字第1030106383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4頁)在卷可憑 ,原告主張被告已陷遲延給付,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年4月10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56,932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素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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