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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9號

原告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邱忠川
複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肆、三(六)總計被告就原告所可請領之報酬可扣罰之違約金為6,583, 291元(3,966,885元+ 167,554元+1,598,595元+592,257元)。四、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數額為59,207,232元,於減被告給付之50,567,009元及可扣罰之違約金為6,583,291元後,剩餘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56,932元(計算式:59,207,232元-50,567,009元- 6,583,291元)。..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56,932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肆、三(六)總計被告就原告所可請領之報酬可扣罰之違約金為6,841,291元(3,966,885元+ 167,554元+1,598,595元+592,257元+258, 000元)。四、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數額為59,207,232元,於減被告給付之50,567,009元及可扣罰之違約金為6,841,291元後,剩餘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98,932元(計算式:59,207,232元-50,567,009元-6,841,291元)。..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98,932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因將理由中所認定被告得為扣款之新臺幣258,000元漏予計算,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計算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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