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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0 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文爵黃裕仁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0 號

抗告人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相對人
昊佑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熟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目前己在進行清理中,近日即將完成,故無需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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