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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文爵李昇蓉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告人
廷御企劃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洪承緯
相對人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3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98年9月29日,未記載到期日,自發票日98年9月29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已於101年9月28日罹於時效,但相對人於104年6月、7月間始具狀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此之前並無任何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自本票之外觀即足以認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年消滅時效,不具備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本票裁定雖屬非訟事件,惟仍應審酌抗告人所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況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實係相對人與訴外人廖秀珠間之債權債務,與抗告人無涉,而訴外人廖秀珠於交付款項與相對人後,漏未將票據取回,相對人曾對訴外人廖秀珠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現亦由鈞院審理中。系爭本票既已罹於時效,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準此,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對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自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之事項,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既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惟發票人得拒絕給付,屬實體爭執事項,縱然屬實,依上揭判例意旨,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否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況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債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情形,其間有無中斷事由致時效尚未消滅等,均屬認定事實之問題,揆之上揭說明,尚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僅屬最高法院就個案所為裁定,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抗告人所提訴外人廖秀珠與相對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因發票人與本件不同,與本件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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