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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王金洲呂明坤陳得利
  •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 原告
    洪永豐
  • 被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洪永豐 相 對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04年度司票字第55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 1月17日簽發票號CH475396號、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詎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月17日向地下錢莊借款6萬元,實拿5萬4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付6000元之利息,因為繳納數個月利息後,金額已超過當初借款 6萬元,抗告人已無力償還,只好報警處理,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1紙,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所辯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呂 明 坤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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