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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裁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吳美蒼許惠瑜謝慧敏

  • 原告
    陳金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陳金河 上列抗告人因就日盛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1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下同)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上罰鍰,公司法第83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日盛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103年12 月25日解散,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於103年12月26日送 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請公司解散,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5日核准同意,嗣於104年1月19日送交臺中市政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解散登記,於104年1月21日領取解散登記核准函文。抗告人依程序辦理公司解散事宜,並無遲誤,惟原審不查,逕以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30日始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已逾法定聲報期限,並裁罰3,000元,難認 為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之工作時間及交通費用損失由日盛公司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日盛公司之清算 人,而於104年1月30日始向本院聲報就任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35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故 抗告人之聲報確已逾15日之法定聲報期限,原裁定因而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日盛公司賠償其工作及交通費用之損失,則非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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