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林世民
- 當事人李清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家琪、花旗、林盈瑩、滙豐、陳世雄、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靖雯、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壯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國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湘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信甫、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堉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尚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資華、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謝宜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清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王文宏 謝依珊 林晉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游智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林盈瑩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寄新北市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周信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堉書 曾文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楊尚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蔡沛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謝宜憓 徐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清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 債務人李清源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5款、第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雖於104年1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於104年1 月12日公告),惟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本件債權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3,194,968元,核已逾1,200萬元,有債權表、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在卷足稽,則本院 依法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不認可更生方案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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