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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6號

原告
吳柔霏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告
車寶貝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川量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議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5,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1,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駕駛賓士廠牌、102 年4月出廠C200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被告公司進行3 萬公里保養維修作業,由被告公司指派訴外人即技師邱盛彬進行保養維修作業,保養費用計1 萬4,024 元。詎原告於保養完畢後之同年月9 日駕駛系爭車輛途中竟發生劇烈抖動之情形,原告隨即前往台灣賓士授權服務廠- 萬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萬承公司)檢查,發現造成車輛劇烈抖動之原因是系爭車輛之機油芯型號不正確,且裝設錯誤,致該機油芯斷裂在引擎室內。經原告比對被告公司出具之工作單後,始知被告公司之技師邱盛彬於保養維修作業過程中,明知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C200型,並非C230K ,卻仍將非使用於系爭車輛型號之機油芯「HU514X機油芯MANNHU514 賓士C230K 」(下稱系爭HU514X機油芯)使用於系爭車輛上,亦即被告公司使用人邱盛彬所為之保養維修顯然具有可歸責之瑕疵,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負同一之責任。因被告公司顯已無能力進行修復,且於原告催告修繕時,所提出之修繕方式為賓士原廠所不認同,更不願意承諾如依其修繕方式仍未於特定期間內修繕完畢時,願負擔原告所有在原廠修繕同一損害之費用,故於104 年7 月10日開始在賓士原廠修繕,迄同年月31日始修復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一)萬承公司之修繕費用10萬7,848 元;(二)計程車資3,680 元;(三)系爭車輛在二手市場價值減損之損害50萬元;(四)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合計91萬1,528 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1,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7 日在被告公司維修完成後,當天就有請原告回原廠檢查系爭車輛,亦於翌(8 )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已經處理完畢並無任何問題,何以於同年月9 日又發生異常情形。另系爭HU514X機油芯係通用型機油芯,本即可使用於賓士牌C200之車輛,其口徑、外徑、長度與原廠機油芯皆相同,不可能肇致機油芯座斷裂之情事,且該機油芯座斷裂亦有可能是104 年7 月8 日進入萬承公司保養後所導致,縱有斷裂亦不至於造成阻塞,若有阻塞亦可做油道清洗或換機油即可,實無必要拆解引擎,即引擎拆解並非必要修繕程序。又系爭車輛因發生劇烈抖動之情形,縱經萬承公司檢查認定為機油芯裝置型號不正確及裝設錯誤所造成,僅為賓士原廠初步研判,並非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報告,並不得因此確定系爭車輛異常情形確實因此所致,況原告所送修之汽車維修廠並非賓士原廠。縱被告維修有瑕疵,然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自行修補之費用及損害賠償。且被告既已裝置可通用賓士C200型車輛之機油芯型號,並按一般標準程序裝置,原告亦無提出任何事實證明系爭車輛異常確實係因被告所導致及所提供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公司進行3 萬公里保養,被告公司為原告換裝系爭HU514X機油芯。

2.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至萬承公司更換變速箱油,於同年月10日至萬承公司檢查,於同年月11日萬承公司副廠長稱因為機油芯座斷裂而拆卸機油芯,至同年月31日維修完成,維修費為10萬7,848元。

3.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同年7 月11日、104 年1 月12日於第三人中華賓士公司更換之機油芯型號為MZ0000000000。

(二)爭執事項:

1.系爭HU514X機油芯是否可適用於系爭車輛?

2.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修繕費10萬7,848 元與計程車資3,680 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公司為原告換裝之系爭HU514X機油芯是否會導致系爭車輛機油芯座斷裂?

⑵系爭車輛之機油芯座斷裂以拆卸引擎之方式維修,是否有必要?

⑶原告是否有定期催告被告公司修補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10日之瑕疵?被告公司是否拒絕修補?

⑷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之計程車資3,680 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50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HU514X機油芯是否可適用於系爭車輛?

1.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HU514X機油芯型號不正確,且裝設錯誤,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萬承公司副廠長蘇賓漢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萬承公司,是台灣賓士的授權服務廠,伊從技師到專員到副廠長有21年的賓士維修經驗。伊有於104年7月接待系爭車輛的維修,因為該車引擎會抖,有亮1 個引擎故障燈,被告維修資料中所示之系爭HU514X機油芯不是原廠的機油芯,原廠的機油芯編號是10碼阿拉伯數字,系爭車輛所裝的機油芯與原本應該裝的機油芯不一樣,系爭HU514X機油芯不適用於系爭車輛,因為系爭HU514X機油芯比較長,底座也不一樣,所以不能通用,因為本件原告系爭車輛裝設的系爭機油芯太長,所以斷裂。系爭車輛不是C200,是C200CGI,C230K是比較早期的車子,C200CGI 是比較新的車型,所以原告系爭車輛是不能適用系爭HU514X機油芯,系爭車輛在104年7月7 日之定期保養資料看起來只有機油芯有問題,就是機油芯型號裝設錯誤的關係,所以才會產生機油芯斷裂,C230K 型與C200CGI 型的引擎不一樣,這兩型引擎的機油芯不能通用。原廠的機油芯上下方有一個突出,原告的車子必須裝設有突出的原廠機油芯,原廠也有出平的機油芯,但不能裝在原告車子上,因為平的機油芯比較長,沒有洞可以伸縮,必須用轉的方式裝設,突起來的機油芯因為有洞可以伸縮。系爭HU514X機油芯不能裝置於原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2.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邱盛彬於本院具結證述:原告系爭車輛104 年7 月7 日之保養不是伊親自保養,負責保養這輛車子的技師維修賓士的年資伊不知道,但維修車子經歷4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則證人邱盛彬既非親自保養系爭車輛之人,其所為就有關系爭機油芯之證述,即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蘇賓漢固為拆卸系爭車輛機油芯座及清理引擎之維修廠人員,惟其與兩造並無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且衡情前揭修繕費用係由維修廠即萬承公司收取,並非證人蘇賓漢自行收取,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蘇賓漢證述應較為可採。從而,依前開證人蘇賓漢之證述可知,被告裝設之系爭HU514X機油芯無法適用於原告系爭車輛,被告所辯系爭HU514X機油芯係通用型機油芯,可適用於系爭車輛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修繕費10萬7,848 元與計程車資3,680 元,有無理由?

1.被告公司為原告換裝之系爭HU514X機油芯是否會導致系爭車輛機油芯座斷裂?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換裝之系爭HU514X機油芯會導致系爭車輛機油芯座斷裂,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機油芯座斷裂之原因是因為機油芯太長,鎖下去會壓到所以斷裂,也有可能是技師維修過程的問題等情,業據證人蘇賓漢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機油芯座斷裂亦有可能是104 年7 月8日進入萬承公司保養後所導致云云,惟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8 日在萬承公司主要更換變速箱油及冷氣過濾芯,此有該日之維修項目及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而證人邱盛彬及蘇賓漢均證述104 年7 月8 日在萬承公司之保養不會導致機油芯或機油芯座斷裂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被告復未就所辯上情舉證證明之,堪認被告裝設之系爭HU514X機油芯會導致原告系爭車輛機油芯座斷裂甚明。

2.系爭車輛之機油芯座斷裂以拆卸引擎之方式維修,是否有必要?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機油芯座斷裂,必須以拆卸引擎之方式維修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蘇賓漢於本院具結證述:機油芯座斷裂於引擎,要完整取出的方式要先拆機油芯座下來檢查,發現斷裂的殘骸已經找不到了,因為殘骸跑到引擎裡面,所以才建議客戶把引擎拆除將殘骸取出,除了拆引擎的方式以外,應該無法以其他方式把斷裂的機油芯殘骸取出。原告應該是104 年7 月10日將系爭車輛牽到萬承公司維修,當天先檢查車子的問題,確定拆解引擎的時間伊不記得,就是原告告訴伊可以開始做的時間,大約車子牽過來後5 、6 天才開始拆解引擎。系爭車輛是因為機油芯殘骸跑到引擎中才需要拆解引擎,如果只有斷裂沒有殘骸跑到引擎就不需要拆解引擎,只要更換機油芯座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並有機油芯斷裂卡在引擎油道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左上方照片),足見以拆卸引擎之方式維修系爭車輛斷裂之機油芯座係屬必要之維修方式。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斷裂之機油芯座得以拆卸引擎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出,則其所辯無必要拆解引擎,尚非可採。

3.原告是否有定期催告被告公司修補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10日之瑕疵?被告公司是否拒絕修補?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輛裝設之系爭HU514X機油芯會導致機油芯座斷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始得向被告請求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證人吳明松於本院具結證述:104 年7 月11日萬承公司副廠長有打電話來說,他們有拆卸機油芯,因為機油芯座斷裂,我們也有請被告公司的技師過來協商,被告說會負責,但需把車子牽回被告公司作檢查,用抽油洗的方式把斷裂阻塞在引擎中的東西抽出,當時車子都在萬承公司,後來我們互留電話,我們願意讓被告把車子開回去修理,但是被告需保證若車子修不好需讓我們把車子開回賓士原廠修繕,被告不願意承諾也不願意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邱盛彬證述:原告弟弟有拿切結書要伊簽但伊沒簽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該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確有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惟因被告提出之修繕方式無法達到修復完成之效果,且被告亦不願簽切結書而拒絕修補,原告始將系爭車輛交由萬承公司修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之必要費用10萬7,84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之計程車資3,68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於104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2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經考量以租用汽車或以計程車代步方式之對價後,發現以計程車代步之費用較低,故此23日均以計程車往返住處與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3,680 元,並提出Google里程地圖及路線圖、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付交通費用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其確因支付該等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保養系爭車輛之瑕疵,致受有支出計程車資3,680 元之損失,尚不足認為真正,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10日購得系爭車輛,至104 年7月7 日遭被告公司裝設錯誤之系爭機油芯,致使拆引擎修繕止,尚不滿2 年,因系爭車輛拆除過引擎進行修繕,影響系爭車輛在二手市場之價值,請求價值減損之損害50萬元等語。惟查,經兩造合意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拆卸引擎修繕有無減損價值乙節(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其鑑定結果認:「一、該系爭車除一般保養外及變速箱基本保養,對於車輛在二手車市場價值是無任何增減行情。二、針對引擎因機油芯座斷裂所導致引擎大修所產生二手車市場價值是否增減,經本會鑑定小組研議後,因車輛引擎內各項機件是屬於消耗品,按行駛公里數增加內部各項機件產生磨損,如經重新大修引擎反可增長引擎壽命,另因大修引擎如原廠大修享有1 年2 萬或按各公司規定保固期,按理論是有增加效益,故在中古車市場並無減損價差或減損情形。」等語,有該公會105 年11月2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51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該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中古車市場並無減損價差或減損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僱用之技師將外觀不同且不能適用於系爭車輛之機油芯裝設於系爭車輛,被告所為顯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及第51 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賠償原告3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況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是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被告雖未盡選任監督技師之責,然就損害之發生,亦僅屬間接原因,即對於損害之發生,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修繕必要費用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4 年9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848 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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