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號
- 聲請人
-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張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於同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787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劉張麗雲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於該公司清算期間,依法公告由聲請人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惟目前已知聲請人公司負債達新臺幣(下同)1億0657萬2611元(詳見債權人清冊所載),而聲請人公司估計資產僅為104萬0614元(詳見估計資產表所載),顯見聲請人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等情,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估計資產表及估價影本等件為憑,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108、109條分別亦有明文。其次,考諸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改善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公益,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僅為獲得金錢滿足之個人私益,且其因廢棄物之清理同時獲有回復土地利用價值之利益,實兼及保障抵押物之價值,足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抵押權人所可獲得之私益,而應優先受償。另參酌民法第871條、第872條立法意旨在保全抵押物之價值,核與廢棄物清理法前揭規定有異曲同工之妙,僅係論證必要費用求償權之優先性規定,具有追求社會公益之重大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若已不足以清償前開求償權之優先債權,則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逕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即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或執行機關或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更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四、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語,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是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該等費用及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五、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估計資產表及估價單及債權人清冊,其自承目前尚滯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應付代為執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7419萬5854元,且此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等情,亦有雲林縣環保局104年4月7日雲環廢字第1041010242號函1紙附卷可稽,而以聲請人所主張其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估計總額僅為104萬0614元。是故,以聲請人公司之現有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之代為執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遑論,如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至少尚須支付因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聲請人公司僅有104萬0614元之估計資產總額,恐亦不足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是依聲請人所述柏盛營造有限公司現有估計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代為執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債權,若再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前開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破產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