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黃建都
- 原告林惠玫即林香梅、李月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惠玫即林香梅 代 理 人 李月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餘年間為漢江實業有限公司、哈利德貿易有限公司、達大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營運需要,除擔任公司名義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並以自己名義貸款供公司使用;87年間遭逢亞洲金融風暴,公司結束營業辦理解散,聲請人因而無力償還債務迄今。聲請人現有全部財產僅現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均以新臺幣為準)60萬元,惟債務總額高達2億4608萬401元、馬克 235萬1700元及美金44萬6739.98元,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且對上開債務早已停止支付,因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符合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要件,爰檢具資產表、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宣告破產。又破產制度在於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並兼顧債務人經濟上復甦之利益;故破產宣告與否,並非衡量債務人財產總額於債權清償成數比例之若干,乃至債權人產債權受償比例之多寡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398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人,人數非多,現聲請人全部財產復僅有現金60萬元,無需經由變價程序,就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而言,不生鉅額費用或需耗費時日,破產管理人之工作應非繁雜。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於另案復函敘明: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計算,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無標的物 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為2萬元,在縣為1萬6000元,上開費用計算並與財政部104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10404503600號函所訂稽徵機關核算10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相符。本件 破產事件既非繁雜,破產財團之財產為60萬元,參與前開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不致於過高,故聲請人之財產並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即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另聲請人雖育有三名子女(長子劉秉義、次子劉昆晨及長女劉金淋),惟均已成年並有工作,聲請人現與三名子女同住,生活費用由長子劉秉義與次子劉昆晨共同負擔,無需破產財團支付聲請人或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聲請人現有財產為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已於104年10月2日到期,現由台安法律事務所蔡瑞煙律師保管,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已下市之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股,惟目前尚未 尋獲該張股票;97年有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257元、3,645元,及99年有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6,857元、2,110元,但已賣出,現無該些股票;99年租賃所得3,421元係聲請人曾將住處 房間短期分租予第三人,現並無分租。承上,本件聲請人有一定之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無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為債權人全體獲得公平清償,及聲請人得以在經濟上復甦,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 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 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參。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 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而債務人之清償資力係以其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債務人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或優良之技術,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所謂債務人支付不能,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待動員其信用、勞力等之力量,仍屬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可。故如對於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即不得宣告破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聲請狀所示,聲請人自陳債務共為2億4608萬401元、馬克235萬1700元及美金44萬6739.98元。惟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其債務金額本金部分共計1億8677萬404元、美金44萬6739.97元、馬克123萬9469.1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即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928萬6521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7萬11元及利息、違約金;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1萬4413元及利息、 違約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5995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馬克63萬7079.9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執行 費用44萬492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7446萬及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179萬3730元;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1597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美金44萬6739.9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馬克60萬2389.1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8萬7803元 及利息、違約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3萬1656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而聲請人為51年12月出生,年歲53,正值壯年,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何身體殘缺,抑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繼續工作,則依上述條件下觀察,其既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聲請人之勞動年數仍有12年。準此,就聲請人之年齡而言,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職是,聲請人既然有60萬元之資產及相當之工作能力,且依聲請人所載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則聲請人非不得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或謀求各種方式以降低利息支出,並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 ㈢聲請人雖於105年1月11日具狀陳述由長子及次子共同負擔其必要生活費之優先扣除權利,不向破產財團支取生活費用云云。惟按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所為破產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憲法基本權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且一旦進入破產程序,為剝奪聲請人對其所有財產之管理權、處分權,而強制移轉予破產管理人為統一管理、分配,是並非可因其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排除。從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強制計算於財團費用中,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則為支付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財團之組成,勢必益形減少,致無法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即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於 破產期間仍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疑,其必要生活費之計算方式有二:⒈依據勞動部公告修正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為480,192元( 計算式;20,008元×24月=480,192元)。⒉依據行政院主計 處103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978元計算 ,聲請人於2年期間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為479,472元(計算式:19,978元×24月=479,472元),均約為48萬元。且本 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依案件之繁簡須費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本件雖較為單純,然破產管理人亦應有相當之報酬,衡以聲請人有現金60萬元之財產及尚未尋獲之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股可供運用,於扣除上開 財團費用48萬元後,餘額僅約12萬元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實無法開始進行破產程序,且相關債權人銀行均具狀不同意聲請人為破產之聲請,揆諸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亦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㈣另依聲請人自陳所積欠之債務係因80餘年間為經營漢江實業有限公司、哈利德貿易有限公司、達大汽車有限公司,擔任公司名義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以自己名義貸款供公司使用,所負債務等語,互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多為上大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大森)、山大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勝明)、哈利德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香梅)、達大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香梅)、漢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香梅)、林香梅、劉大森、劉詹秀雲、趙勝明等互保之債務,又劉大森及劉詹秀雲皆以僅有現金80萬元、30萬元分別聲請破產而准予破產(本院97年度破字69號、104年度破字第15號)在案,如再僅以聲請人尚有 60萬元資產即准許其破產,除債權人受償甚微而不合比例,難以保全聲請人上開債務之之債權人受償利益外,亦對社會秩序及經濟交易難認安全、公允,難認合乎社會公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與前開說明之宣告破產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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