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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璋鑫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秀月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宣告破產之聲請費用,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計徵,即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四、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

五、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六、1億元以上者,5,000元。而上開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依聲請人璋鑫有限公司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則其破產標的價額未滿10萬元,應徵聲請費500元,限聲請人璋鑫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至聲請人柯秀月未於聲請狀陳報構成其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使本院無法以裁定命聲請人柯秀月補繳聲請費用,茲限聲請人柯秀月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可供償債之資產總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補繳聲請費(聲請人有璋鑫有限公司及柯秀月二人,請分別依各別之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補繳聲請),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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