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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華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敏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91年2 月8日起實施),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解釋契約應綜觀契約全文,並審酌過去全部事實、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誠信原則,作為解釋契約之原則重要性事項,依兩造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 條十、與第14條十
六、約定:「第六條:標的物之使用:十、本房屋政府建管單位規定之主要使用用途係供店舖或辦公室之用,……。」、「第十四條:特約條款:十六、乙方租賃經營使用項目用途為餐飲業,……。」,足見兩造於訂定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即知上訴人承租系爭租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屋,係欲作為經營餐飲業之用,而特別在系爭租約中記載建物出租之用途。準此,被上訴人即負有提供「合於上訴人作經營餐飲業作為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之義務,否則上訴人怎可能草率承租並不告知使用目的,甚且投入2,000 多萬元之鉅資加以裝修成為1 棟具有廚房、餐桌、糧食倉庫、冷凍櫃卻不能作為餐廳使用之閒置房舍?若兩造於訂定系爭租約時,並無以被上訴人交付可供上訴人作餐廳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1至3 樓予上訴人,則僅需訂定系爭租約第六條十、之標的使用用途即可,根本毋須再於系爭租約第14條十六、部分再為特別另外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14條係屬特約條款,應係兩造合意之情形下的特別約定,足認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用途為「餐飲業」,包括全部之建物,且未限制樓層,而此即為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原審判決忽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所揭示解釋契約之原則,因系爭契約內未提及或具體記載關於約定上訴人租賃經營使用項目用途為第1 至3 層樓作為餐飲業使用之約定,而認為系爭租約顯然並未約定針對特定樓層數必須作為餐飲業使用,原審判決所為認定顯然違反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四、房屋有改裝設施或改建之必要時,乙方須取得甲方審核乙方施工圖說及裝潢設計圖說(如附件一)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自行施工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如有改裝玻璃,乙方須施作防水工程,並出具不漏之保固書交予甲方留存。…。」等語,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於契約中之第6 條第4 款訂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改裝設施與改建之必要時,須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工之情形,予以監督審核。因此,上訴人便規劃將系爭租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屋之1 至3 樓設計改裝成餐廳,並於內部加裝專供運送菜餚之升降電梯,而前揭改裝之情形,上訴人均有依系爭租約規定交由被上訴人公司監督,甚至於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敏雄董事長、訴外人鄭耀森總經理亦數度前來系爭房屋之內部巡視,並關心上訴人之施工狀況與內部之實際情形,是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兩造訂約當時真意應為「系爭房屋均得為餐廳使用」。若非兩造存有將系爭房屋作為餐廳使用之合意,怎可能於上訴人花費巨資僱人施工後,被上訴人巡視亦表示滿意上訴人餐廳裝潢之方式,而非禁止上訴人施工,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未提供符合系爭租約主給付義務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等語並不足採,其所為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原審判決第23頁第8 行記載:「系爭房屋3 樓以上雖未能合法經營餐館業使用,惟1 、2 樓仍得合法開設餐館業,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仍不得執此認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符合系爭租約主給付義務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而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難認有據。」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進行裝潢、支付租金,並開始以「國王的殿」為名進行營業後,卻於101 年10月1 日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中市都管字第10101389611 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因有「違規使用(原建物用途第一層為G3類組店鋪、第二層為G2類組辦公室、第三層為G2類組辦公室、H2類組住宅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情形,並命上訴人予以改善,上訴人遂立即與被上訴人聯絡,詢問系爭房屋所申請之使用執照為何,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情形予以改善,以符合當初兩造所約定之租賃物狀態,供上訴人繼續營業,但被上訴人卻始終未能將系爭房屋改善至可供上訴人作餐廳營業之狀態,故上訴人嗣後分別於102年10月7 日、10月12日以102 年度朝信字第005 號、102 年度朝信字第006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處理,否則便不再繼續支付租金,然被上訴人除置之不理外,竟反向上訴人提起訴訟,要上訴人繼續給付租金。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有之主給付義務本就為「提供租賃物」及「提供可供上訴人作經營餐廳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卻未盡「提供可供上訴人作經營餐廳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主給付義務,並使上訴人遭臺中市都發局認定系爭房屋之2 、3 樓不可作餐廳使用收益而有違反建築法之情形,故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租金,是原審上開認定顯然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1 、2 樓仍得合法開設餐館業。」,惟查都發局於105 年6 月14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50091002號函(參原審105 年8 月11日民事答辯㈣狀證物1 )說明二、㈠㈡記載:「二、依貴院上開函內容,本局說明如下:㈠覆貴院函說明三第㈠點: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略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涉及用途及構造設備之變更者,該規定均有適用。㈡覆貴院函說明第㈡㈢㈣點:⒈『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簡稱免辦變更使照辦法)係為兼顧民生需要並促進本市辦公、服務類產業發展,對於供使用強度較低之用類組或構造、設備之變更流程予以簡化,簡化程序說明如下:⑴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6 條,符合第5 條第1 項第1 ~8 、15款只需辦理第一階段審查。⑵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7 條,符合第5 條第1 項第10~14款需辦理二階段審查。⑶符合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款(變更為G2、G3),因屬純用途變更未涉及結構變更,故放寬完全免『申請』。…⒉都市計畫土地內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應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 條『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及同法第4 條『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⒊都市計畫土地內建築物依免辦變更使照辦法辦理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符合該辦法第4 條:『建築物依本辦法得免辦理變更使用類組者,其使用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及同法第8 條『依本辦法核准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仍應依消防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再度重申都發局於104 年11月1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40192976號函(參原審105 年5 月16日民事答辯㈢狀證物9 )意旨,即系爭房屋並非當然可免予辦理變更使用類組,仍須符合102 年12月6 日修正後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 條及第8 條之規定,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19及20條之樓地板面積與消防法規之規定,方可免予申請逕予變更,而系爭房屋在簽訂租約時僅有1 樓可供餐廳使用,2 樓只能作為辦公室使用,且在未辦理變更以前,2 樓不能作為餐廳使用,而原審判決竟然認定:「系爭房屋…1 、2 樓仍得合法開設餐館業。」,顯然與上開都展局函文及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況原審亦未就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法規、都市計畫法而得合法變更使用類組為審查,即認為得依臺中市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變更系爭房屋第2層G2之使用類組為G3,已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易字第472 號案件中證人何正仁於偵訊與審理時之證詞、證人黃永信偵訊時之證詞,被上訴人之經理何正仁、總經理鄭耀森於招商時確實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肯認「系爭房屋得比照隔壁七層樓之旗鑑髮廊全棟裝修,做餐廳使用」,原審判決並引用證人何正仁該部分之證詞,是原審判決既以被上訴人總經理鄭耀森有為招商系爭房屋之權限為前提,而判斷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鄭耀森確實有招商等營業行為,卻又認為鄭耀森、何正仁對招商內容無庸負責,顯然與前揭民法第103 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牴觸,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判決解釋契約方式,雖亦引用前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然卻忽略更多其他最高法院判例、近期最高法院判決中明確指出之「契約整體解釋原則」,倘原審法院僅以該判例做為依據,卻消極不適用其他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則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原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情形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契約有特約條款時是否應較一般條款之約定優先適用,均涉及法律見解上原則重要性。
㈥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敏達因設計師之要求,有向被上訴人之經理何正仁、副總經理賴恭暉索取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之經理何正仁、副總經理賴恭暉均未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敏達,只提供一張平面圖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敏達。倘上訴人能順利從被上訴人處獲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進而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或裝潢初期即知系爭房屋之使用分類必須變更才能作為餐廳使用,則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砸下2,000 餘萬元裝潢,甚至訂定長達10年之租賃契約,該重要資訊之提供,依上訴人105 年11月29日之民事上訴狀四、內引用之學者王澤鑑、邱聰智之著作,足以影響上訴人簽約之判斷,則該重要資訊根本未提供,是否即違反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此具有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倘提供重要資訊非主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而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合法性?倘該有賴被上訴人提供之重要資訊屬附隨義務性質,則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何以不能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均具有法律見解原則上重要性,而有賴上級審法院為判決一致性之闡明,亦為許可上訴制之立法意旨。
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25,000 元,及其中450,000 元自103 年4 月4 日起,其中3,975,000 元自105 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予以駁回。 ⒊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二審、第三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租約並未約定針對特定樓層數必須作為餐飲業使用,且難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欲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一事,逕認兩造間有約定由上訴人提供1 至3 樓合法開設餐廳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而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敘明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仍爭執系爭租約乃約定系爭房屋之全部樓層均應作為餐飲業使用,被上訴人並未盡「提供可供上訴人作經營餐廳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主給付義務,因而使上訴人遭臺中市都發局認定系爭房屋之2 、3 樓不可作餐廳使用收益而有違反建築法之情形乙情,顯係就本院對系爭租約約定內容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再加爭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更非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
㈡又本院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雖得設置樓地板面積小於300 平方公尺之飲食店,惟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1 層、第2 層及地下1 層,至於第3 至7 樓均不可作為餐廳或附屬設備使用,而系爭房屋第2 層本為G2類組辦公室,可依「臺中市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及「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經營飲食店,是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1 、2 樓得合法經營餐館業或於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後合法為餐館業使用,至3 樓以上,並未能合法經營餐館業使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依前述等函文之內容認定系爭房屋第2 樓,是否符合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 條及第8 條之規定,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19及20條之樓地板面積與消防法規之規定,可免予申請逕予變更等語,然系爭房屋1 、2 樓究竟可否合法經營餐館業乙節,要屬事實認定範疇,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有間,亦無關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
㈢其次,本院依據證人何正仁之證述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係認定被上訴人之經理鄭耀森曾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敏達表示得比照隔壁7 層樓使用之營業模式開設餐廳等語,惟最終仍需以系爭租約所談妥而簽立之條件觀察,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顯難認上訴人有何提供1 至3 樓合法開設餐廳之義務,並非係上訴意旨所稱「判斷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鄭耀森有招商等營業行為,卻又認為鄭耀森、何正仁對招商內容無庸負責」等語,是上訴人前述指摘亦有誤會,且關於此部分招商過程之上訴理由,仍係爭執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㈣再者,上訴意旨稱「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敏達因設計師之要求,有向被上訴人之經理何正仁、副總經理賴恭暉索取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之經理何正仁、副總經理賴恭暉均未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敏達,只提供一張平面圖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敏達。…該重要資訊之提供,是否即違反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而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合法性」等語,關於被上訴人提供僅1 張平面圖部分,乃前述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而非原判決判斷之內容,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仍屬誤認,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未提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使用執照屬於系爭租約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抗辯,況被上訴人是否提供使用執照一事乃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從而,上訴理由所陳各節,部分有所誤會,其他則無非爭執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均不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第三審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但其上訴理由顯然有誤,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礙難許可,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