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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 上訴人
- 鄭巽之
- 被上訴人
- 林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林木火於民國103年6月5日,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之賴姓友人借款後,交付予林木火,並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另名胞弟林秋明之帳戶中代收。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被上訴人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時補充:
1.林木火與其前妻斷絕來往約已20年,林木火生病了6、7年,這段期間,均是伊與胞弟林秋明在照顧的,林木火過世前的最後2年,因化療健保部分無補助,要現金支付,每個禮拜都要5萬元之醫療費用,林木火生前曾交代伊與弟林秋明2人,領他的錢去辦喪事,該段期間,只有弟林秋明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林木火帳戶內352,000元款項,用於支付林木火之醫療與喪葬費用,均已用盡,並無上訴人所述提領1,855,500元之情事;其中為籌措林木火之化療費用,伊以系爭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向友人賴文章借了28萬多元作為支應。
2.林秋明烏日農會之帳戶是供林秋明做生意之使用,伊在烏日擔任鄰長,是里長辦公室主任,原本並無帳戶,也是借用林秋明之上揭帳戶使用,因此才會將系爭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交予林秋明以系爭烏日農會帳戶託收,後因需要用錢,才將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拿去向賴文章借款,但賴文章提示後,卻遭退票,伊再向賴文章取回;另系爭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則由伊在烏日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該帳號是伊於林木火過世後才申設的。
3.林木火罹患口腔癌業已多年,應已無力購買上訴人所稱之房屋;又上訴人另稱103年3、4月間,林木火以16萬元之價格,以林秋明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事實上,該部重型機車是林秋明所購買,與林木火無關,上訴人所述不實,當時林木火最後幾個月都在臺中榮總住院;有時會在家,因病的很重,無法騎機車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抗辯:上訴人係與林木火(103年6月8日死亡)生前有票據往來,林木火均借用林秋明設在烏日區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而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於103年6月3日交付予林木火,作為向其借款之用,但林木火於103年6月8日死亡後,上訴人即未給付系爭票款。因林木火之唯一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宥丞,被上訴人僅為林木火之胞兄,無繼承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係非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87,700元,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於本院時補充:
1.上訴人未曾與林秋明、林秋生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林秋明於原審時證述:系爭支票係因林木火未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在醫院時交付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無金融帳戶,而託林秋明代收,並於103年6月16日抽回,對照烏日農會104年3月10日之函文意旨:系爭3張支票係於103年6月6日託收,其中2紙於同年月16日抽回;另一紙於同年月30日退票。是被上訴人及林秋明2人於林木火住院期間及死亡後,曾多次以金融卡提領林木火帳戶內之存款,林木火於生前並曾借用林秋明前述烏日農會之帳戶使用,林秋明於林木火死亡後,除了抽回本件系爭3張未到期之代收支票外,更陸續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合計185萬5500元,致林木火之繼承人林宥丞多次請求協調,均無結果,只得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現由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案審理中;林宥丞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林秋明2人提出涉嫌侵占告訴,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第26747號案偵查中。
2.依證人林秋明烏日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4年6月3日林木火住院前之存款餘額為605,359元;103年6月3日林木火住院後兌現10萬元之票款,餘額為705,359元;103年7月12日前,兌現票款合計1,150,000元;迄至103年6月3日林木火住院後,累計存入票款1,250,000元,加計原存款餘605,359元及利息158元,合計金額l,855,517元。該帳戶自103年6月9日起至7月31日止,以ATM方式領款合計352,000元款項;該帳戶自103年6月15日至7月12日止,曾有一次領取850,000元,於103年7月31日後,有一次領取653,500元,而該帳戶最後餘額為12元,總計該帳戶自林木火死後,合計遭領出1,855,500元。
3.依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3年5月31日、面額10萬元、票號GB0000000號之支票,支票背面載有「林秋明烏日區農會活儲帳戶」,研判與證人林秋明前揭烏日農會帳戶中「序號7期票到期存入期票他100,000」之交易係同一筆。另一紙發票日為103年6月3日、面額8萬元、票號GB0000000號,支票背面載有「林秋明烏日區農會活儲帳戶」,研判與證人林秋明前揭農會帳戶中「序號6無摺存入(多筆印錄)待交80,000櫃員000000000000」之交易記錄係同一筆。又依上訴人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支付票款之紀錄:103年3月3日10,000元、17,000元及27,000元;103年3月10日60,000元;103年3月31日43,700元;103年4月17日146,000元;103年4月25日63,500元。經比對證人林秋明前揭帳戶之交易紀錄,均有相同之兌現存入紀錄,是證人林秋明上揭烏日農會帳戶中多筆支票交易紀錄,應係來自上訴人之支票兌領,然上訴人未曾與證人林秋明有票據往來。再者,卷附林木火之手稿除真假未明外,且從其內容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林秋明無工作、保險、存款及收入,亦未經營事業,不可能借款予林木火;而證人林秋明亦無此等票據交易往來。況上開證人林秋明之帳戶有多筆託收支票,均非林秋明所有,應係林木火借用林秋明之帳戶使用,林秋明並於林木火死後,將上揭帳戶內款項迅速提領一空。
4.上訴人於林木火生前,曾聽聞林木火表示:其於98年間,曾借用林秋明之子林宗信之名義,投資購買臺中市○○區○○段○○○路000號及252號2間房子,登記在林宗信名下,其後分別於102年3月20日出售予第三人林麗華,於102年11月26日出售予第三人黃韻卉。然因當時林宗信僅21歲,不可能有能力購買上揭房子;再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汽車貸款申請書顯示,103年1月14日林木火以林宗信之名義申請貸款,並於103年3、4月間,借用證人林秋明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用,由此可知,林木火生前應具有財力,僅係因其個人信用破產,始以林宗信之名義進行投資,並以林秋明之存摺帳戶存提款項。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向被上訴人之弟林木火借款,嗣林木火於103年6月8日過世死亡後,被上訴人輾轉取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並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後,提示付款時,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參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754號卷「下稱103司促28754卷」第4至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是否有理由,其應審酌之事項如下: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發票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㈡次按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4條前段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本件兩造均居住在臺中市,被上訴人現為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執票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31日,而被上訴人亦均於同日為付款之提示。然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均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退票,執票之被上訴人因此不獲兌現,依前揭票據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仍應對執票之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履行付款之責。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與林木火生前有票據往來,林木火係借用林秋明設在烏日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向林木火借款,林木火於103年6月8日死亡後,林宥丞係唯一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僅為林木火之胞兄,無繼承系爭票據之權利,被上訴人係非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享票據法上之權利云云,以為抗辯。然查:證人林秋明於本院105年1月25日準備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1至46頁,這三張票你是否看過?)我有看過。當時上訴人交給我弟弟的時候,我也在場,是在臺中市○○區○○街00號那邊,因為上訴人向林木火借錢,當時是否已經借了錢我不清楚,可是我有看到上訴人一次拿三張票交給我弟弟林木火」、「(法官問:為何系爭三張票會到被上訴人林秋生那邊?)我弟弟林木火那時候癌症末期正在醫療,沒有錢,標靶治療一次都要四萬六千元,一個星期要做一次,就跟我大哥被上訴人林秋生借錢,被上訴人也沒有錢,就去跟他朋友借錢給林木火做治療,但是被上訴人向何朋友借錢我不知道,我大哥有幫我弟弟處理,系爭三張票我弟弟就親自交給被上訴人,讓他去借錢」、「(法官問:林木火將系爭票拿給被上訴人林秋生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有。林木火拿那三張票是因為拜託林秋生去幫他跟朋友借錢所用」、「(法官問:你的烏日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是何人在使用?)是我的,是我在使用」、「(法官問:林木火在世的時候,有沒有使用你的上揭帳戶?)沒有,上揭帳戶是我做生意賣水果在用的,是我本人在用。如果林木火週轉不過來的時候,有跟我借,我再領給他」、「(法官問:上揭帳戶裡面,有沒有林木火本身的錢嗎?)沒有。是林木火曾經拿票來跟我借錢,我存在我的上揭帳戶裡面,我有給林木火錢」、「(法官問:林木火有沒有借用你的上揭帳戶來進、出款項?或是做其他使用?)沒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7頁,這個帳戶裡面有沒有林木火的錢?)沒有。都我在使用。都跟林木火沒有關係」、「(法官問:你的烏日帳戶,被上訴人有沒有使用過領錢或是存、提領款?)沒有」、「(法官問:上訴人講你的上揭帳戶是林木火在用,裡面的錢有一筆35萬2000元、還有一筆85萬,還有一筆65萬3500元都是林木火的,在林木火死後,被人領出來,是否如此?)沒有此事。這些款項跟林木火完全沒有關係,這個帳戶裡面沒有林木火的錢。林木火有自己的帳戶,在元大銀行」、「(法官問:林木火本身在烏日農會是否也有帳戶?)有」、「(法官問:提示上訴人庭呈的元大客戶交易往來明細的林木火烏日本會帳戶與本院卷第6頁、第7頁,由你名義林秋明所申請的帳戶,是否同一個帳戶?)不一樣的帳戶。林木火本身有帳戶,我自己本身也有帳戶,兩個不相干的」、「(法官問:林木火是否有用你的帳戶跟上訴人有交易往來?)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196頁)。是由證人林秋明之上揭證述可知:上揭證人林秋明在烏日區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證人林秋明所使用,與林木火無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係林木火於生前託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以供林木火作為醫療費用,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上揭辯稱被上訴人係以非法之方法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實乏其據,諉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林木火於發票日屆至前即已去世,上訴人未曾與林秋明、林秋生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林木火於生前曾借用林秋明前述烏日農會之帳戶使用,林秋明於林木火死亡後,除了抽回本件系爭3 張未到期之代收支票外,更陸續將該帳戶內票據兌現款及存款提領一空,合計185萬5500元,致林木火之繼承人林宥丞多次請求協調無果,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賠償上開款項,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案審理中;林宥丞並向臺中地檢署提告被上訴人及林秋明2人涉嫌侵占等罪,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第26747號案偵查中等云云。惟證人林秋明業已證述其烏日農會帳戶與林木火無涉等情,已如前述外,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證人林秋明在烏日農會中帳戶內之款項係林木火所有,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已難採信。再者,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既為系爭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發票人,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之責,被上訴人既現為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本有義務依照票據文義負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之責。至於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屬林木火之遺產,林宥丞始有權繼承等情。查林宥丞是否為林木火之繼承人?系爭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是否為林木火之遺產?林宥丞是否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等,由於林宥丞並非系爭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現實執票人,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不在本件審理認定之範疇中。而系爭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現實執票人目前既為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之上訴人給付票款,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表示林宥丞已對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林木火之遺產,則縱使另案認定系爭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票款,屬林木火之遺產,委由被上訴人收取,而應由林宥丞加以繼承,則此亦屬被上訴人事後應否給付或返還上揭票款之情事,自非上訴人得以此為不付票款之抗辯依據。是本件除非上訴人得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非法之方法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始得作為其對被上訴人不付票款之依據。然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非法之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自無法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雖稱林宥丞為林木火之繼承人,系爭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係林宥丞所得繼承之遺產,若上訴人應給付者,亦應向林宥丞給付票款等云云。惟上訴人亦明確自承並未給付票款予林宥丞(參本院卷第256頁),其有困難,無力支付票款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實屬無據,自無可採。遑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林木火生病住院期間,為幫林木火籌措醫藥費,而持系爭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向其友人即訴外人賴文章借款等情,核與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支票,係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下稱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賴文章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秀梅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為付款提示等情相符,此有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2張、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104年8月28日中二信(104)中和字第73號函暨所附張秀梅帳戶申辦資料、賴文章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63、64、71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另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之支票,則係由烏日郵局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為付款提示等情,有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8月2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5、46、57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照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票款,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復辯稱:證人林秋明烏日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款項,自林木火死後,合計遭領出1,855,500元;證人林秋明之上揭烏日農會帳戶有多筆託收支票,均非林秋明所有,應係林木火借用林秋明之帳戶使用,然在林木火死後,林秋明將上揭帳戶內之款項迅速提領一空云云。惟證人林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證述上揭帳戶並非林木火所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林木火所有,與林木火無涉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就上揭抗辯,亦無法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徒憑空臆測,難以採信。上訴人另辯稱:伊於林木火生前,曾聽聞林木火表示:其於98年間,曾借用證人林秋明之子林宗信之名義,投資購買臺中市○○區○○段○○○路000號及252號2間房子,登記在林宗信名下,其後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3年1月14日以林宗信名義申辦貸款,並於103年3、4月間,借用證人林秋明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騎用,顯見林木火生前應有財力,僅因其個人信用破產,始以林宗信之名義進行投資,並以林秋明之存摺帳戶存提款云云。然證人林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證稱:「(法官問:103年3、4月份的時候,你弟弟林木火是否有買一台367-NW的重型機車?)那是我買的,一台16萬元。那台重型機車是我在騎,也是登記我的名字,錢也是我出的,跟林木火完全沒有關係」、「(法官問:林木火當時有沒有辦法騎摩托車?)他那時候有辦法騎,意識很清楚,但是很危險,而且他那時候都要吃營養品,我那時候買摩托車的原因是為了代步,幫他買營養品」、「(法官問:103年1月14日的時候,是林木火還是林宗信有去辦理汽車貸款?用何人的名義去辦理車貸的?)是我出一部分的錢、我兒子林宗信出一部分的錢去買一部BMW的汽車,最主要的目的是要載林木火去榮總看醫生,林木火沒有出錢,跟林木火沒有關係,從頭到尾車子的貸款都是我在繳的」、「(法官問:林木火是否有去買二間房子投資?)102年的時候,我也想要投資,房子在烏日的公園路那邊,一間我跟林木火合夥,我出30萬元,一間是林木火自己買,林木火找我投資,但是,後來我錢週轉不過來,林木火在世前就把房子處理掉了,扣掉還掉的貸款,也剩不多,而且也不夠醫療」等語(參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194頁)。是證人林秋明上揭證述,顯無法作為上訴人所為抗辯之有利佐證,故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8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發票人│受款人│ ├──┼─────┼──────┼─────┼──────┼──────┼───┼───┤ │ 1 │GB0000000 │103年7月31日│200,000元 │第一銀行太平│103年7月31日│上訴人│空白 │ │ │ │ │ │分行 │ │ │ │ ├──┼─────┼──────┼─────┼──────┼──────┼───┼───┤ │ 2 │GB0000000 │103年7月31日│87,700元 │第一銀行太平│103年7月31日│同上 │同上 │ │ │ │ │ │分行 │ │ │ │ ├──┼─────┼──────┼─────┼──────┼──────┼───┼───┤ │ 3 │GB0000000 │103年6月30日│100,000元 │第一銀行太平│103年7月10日│同上 │同上 │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