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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文爵江宗祐李昇蓉

  • 上訴人
    陳簡素瓊
  • 被上訴人
    黃睦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陳簡素瓊 被 上訴人 黃睦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與上訴人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被上訴人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中正路78巷,以致對向由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的右後側,進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且致上訴人之上開機車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並無過失。 ㈡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99元。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生傷害之醫療方式,包含西醫與中醫,西醫費用共11,189元,中醫費用即自103 年3 月13日至103 年7 月30日止之自費額共6,510 元,合計17,699元(計算式:11,189+6,510=17,699)。 ⒉工資損失:206,664元。 上訴人每月工資25,000元,損失自103 年1 月23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無法工作之工資,共206,664 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至今心有餘悸,長期痛苦難耐,被上訴人迄今卻未曾慰問,亦未與原告和解,態度惡劣。 ⒋以上合計324,363 元(計算式:17,699+206,664+100,000=324,363) 。 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騎車係直行車,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上訴人騎車左轉,在天晴視距良好、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下,未暫停而違規肇事,乃系爭車禍之主因,原審判決竟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各為1/2 ,有違法理邏輯。 2原審認定薪資損失僅有1 個月之1/2 ,為12,500元,有違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所判金額偏低。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表示並無意見,何以原審竟違背上訴人之意思判命給付1/2 而已?原審應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對原告提出之醫藥費請求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對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及金額沒有意見,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沒有上訴,已經判刑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350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逾此數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3,013 元,及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3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與上訴人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被上訴人因前述過失傷害上訴人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 頁)為證,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惟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原審所認定之比例、金額各負1/2 責任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市○○區○○○路○○○路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15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自均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前述天候、照明等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轉彎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上訴人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責任,尚無足採。本院衡酌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係沿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行駛欲左轉彎,上訴人則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78巷行駛直行,二者均為無分向設施、未畫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而被上訴人轉彎車未暫停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節顯較上訴人為重,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31728 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987號刑事卷宗第99頁至第101 頁)亦同此認定,是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百分之70,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均如上述,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699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傷害支出包含西醫與中醫治療之費用,其中西醫費用共11,189元,中醫費用即自103 年3 月13日至103 年7 月30日止之自費額共6,510 元,合計17,699元(計算式:11,189+6,510=17,699),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2 份(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699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工資損失206,664元部分: 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廖家小吃店廚房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至103 年1 月23日因車禍不能繼續工作而離職,有廖家小吃店負責人陳瑀彗出具之證明書1 紙(見附民卷第23頁)附卷為證,其主張受有自103 年1 月23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共206,664 元等語。惟自證人即診治上訴人之醫師楊聖峯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手受傷是由我診斷,依法官提示原告所申請之病歷資料所示,上訴人是在103 年1 月24日入院開刀,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以骨折復位行鋼釘固定手術,103 年1 月27日出院,術後門診追蹤治療,於103 年2 月21日拔除鋼釘,拔除鋼釘以後手指已經可以自由活動,但是原告她在門診的時候,手指活動的能力不如從前,所以我們建議她門診追蹤,如不能完全,建議她去做復健,因為她一直沒有完全回復,所以建議她持續去做復健,上訴人的狀況影響的應該是小指的活動,在鋼釘拿掉以後應該是可以用右手吃飯或拿東西都沒有問題,小指頭應該影響百分之十左右的工作能力,原則上應該是可以活動、做事情,上訴人陸陸續續有回來看診,她說手指一直不能回復完全,我們也有跟她做過X光的照射檢查,她的骨頭回復應該是完全,當初是手小指部分有用鋼釘直的固定,鋼釘拔除以後,小指彎曲的程度可能不是很理想,依照病歷看來就是這些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觀之,可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僅自103 年1 月24日開刀起至同年2 月21日拔除鋼釘之日止,及拔除鋼釘後休息2 天,共計1 個月之時間。從而,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應以1 個月計算之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害行為而受右胸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須時1 個月方能回復工作,顯見上訴人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其身心所受痛之身體與精神因本件事故所感受之痛苦,俱非輕微,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小吃店廚房之工作,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之警卷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無誤;及兩造之財產狀況,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 輛、房屋1 筆、土地3 筆及股票等,財產總額約350 餘萬元,102 年所得約5 萬餘元、103 年所得約4 萬餘元;被上訴人名下則無任何財產,102 年所得約60萬餘元、103 年所得約60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密封袋內);兼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係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需時1 個月休養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42,6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7,699元+減少薪資收入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依兩造過失之情節,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百分之70,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已詳如前述,則本件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即為99,889元(計算式:142,699 元x70% =99,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3 年9 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103 年9 月3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中之58,539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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