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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閱覽卷宗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中國江蘇省蘇州維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森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向檢查人何淑芬會計師簽立「第三方非依賴性准閱函」

及相關保密協議後,得閱覽、影印檢查人何淑芬會計師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製作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報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重整事件委由檢查人何淑芬會計師依公司法第285 條製作檢查報告,因該份檢查報告中涉及勝華公司之財務、資產、經營運作、商業情報、技術秘密、融資對象、隱藏或現有客戶所在等專有資訊,如用於本件重整程序以外之用途,將導致勝華公司或第三人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何淑芬會計師所屬公司)、何淑芬會計師因專有資訊不當揭露而受重大損害之虞,爰裁定限制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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