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富康農場食品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助銘
- 相對人
- 立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泰然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9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例及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經商至國外推廣展覽食品,連續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6月3日止,在福州等地佈置會場、參加開幕、展覽,於104年6月3日始回臺灣,因此無法及時避免遲誤之情事。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雖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妻所代收,但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認為現在詐騙事件煩多,故未拆開信封,更未將該信件交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郭助銘,致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6月9日才發現該判決書信封,拆開後,經至法院詢問書記官,才知已逾20天上訴期間,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實未親自收受,故不應歸責於聲請人,為此聲請回復原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經商至國外推廣展覽食品,連續自104年5月5日起至6月3日止,在福州等地佈置會場、參加開幕、展覽,於104年6月3日始回臺灣,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雖代收本案民事判決,但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認為現在詐騙事件煩多,故未拆開信封,更未將該信件交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郭助銘,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04年6月9日才發現該判決書信封,而致其遲誤不變期間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電子機票訂票證明、2015年福州兩岸經貿交易會台灣館【特色食品區】攤位圖、會議手冊、賓客帳單及護照影本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前開文書證據均不足釋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遲誤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不變期間。再者,前開判決係依聲請人所載營業所地址送達,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妻董靜如於104年5月15日收受,此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妻是否轉交或告知判決之內容,對於該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況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董靜如於103年12月15日,亦曾收受本院104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日到庭辯論,且本案於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辯論,並已知悉本案於104年5月8日宣判。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認為現在詐騙事件煩多,故未拆開信封,更未將該信件交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郭助銘之事由,顯非有據,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準此,本件聲請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