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張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謝其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於民國74年8月間經經濟部以建三字第110503號公告撤銷登記,聲請人於96年10月29日經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開始進行普通清算,惟經聲請人三次召集股東會,皆因出席股數不足而流會,迄今仍無法辦理補選監察人、承認財務報表及進行財產處理,即尚未清算完結,新興公司仍應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現年事已高,因身體因素無法適任新興公司清算人,已於103年7月19日召集股東會時,表達辭職之意,並請現場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雖因出席股數不足而流會,然本院業以103年12月27日10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認聲請人已向新興公司請辭在案,自請辭日即103年8月8日起即當然失其清算人身份,為使新興公司清算程序得以延續,爰以新興公司股東及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選派清算人。又謝其燈為新興公司股東,最為關心公司清算事務,復具法律相關知識,足能勝任新興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查新興公司經經濟部以74年3月11日經(74)商校37592號函命令解散,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74年8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函撤銷公司登記,聲請人為新興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其業已於103年8月8日以其個人年事已大,體力衰弱,不宜繼續擔任新興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向新興公司請辭;及聲請人曾三次召集股東會,皆因出席股數不足而流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3年8月8日彰化府前郵局000120號存證信函、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新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97年11月21日中院彥民經97司358字第127026號函、96年10月29日、100年1月7日、100年7月16日、103年7月19日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為證,且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新興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查新興公司解散時,除聲請人本身為董事外,尚有林楊素英擔任董事長,及廖清為、趙圖擔任董事,惟林楊素英已於78年12月7日死亡、廖清為已於93年10月4日死亡,趙圖現已非新興公司股東乙情,此有新興公司96年10月29日股東出席名冊、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參,新興公司現無董事可任清算人,該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且股東會又未另選清算人,而謝其燈為新興公司股東,與新興公司確有密切之關係,故認適合選任其為清算人,爰裁定選派謝其燈為新興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公司法第322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