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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王姿婷

  • 當事人
    王寅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62號原   告 王寅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冠精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等間因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工作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職業災害賠償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暫予核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294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31294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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