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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6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楊熾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65號

原告
洪勤惠
原告
王介欣
原告
楊岳勳
被告
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煌
被告
洪豊霞
被告
葉春喜
被告
何玉芳
被告
郭麗真
被告
張秀枝
被告
洪慶源
被告
莊雯棋
被告
張永宗
被告
宋士宏
被告
林佩君
被告
張永昇
被告
馮美慧
被告
王薇青
被告
張永欣
被告
賴奇偉
被告
陳莉芳
被告
丁沛瀅
被告
蔡依穎
被告
顏志仲
被告
廖秀芬
被告
慶悅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依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第4003建號、401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合併變價分割,惟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第4003建號、第4010建號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然就原告提出之系爭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該系爭100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3244元/平方公尺,原告三人應有部分面積共有86.21㎡(3622.17㎡23801/1000000)。基上,前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765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6.21㎡公告土地現值832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082元,爰暫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柒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就系爭第4003建號、第4010建號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嗣由承審法官予以調查訴訟標的之實際交易價額,而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暫予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柒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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