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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告
聚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鳳

上列原告聚毅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桂林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344 元,應繳裁判費17,13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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