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號
- 原告
- 陳明奇
- 被告
- 大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及同意土地變更使用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9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6,800元(計算式:年租金583,400元2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