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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7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告
呈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村
原告
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潤
原告
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寳如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嘉琳
被告
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即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勲明

一、上列原告三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原告三人對被告各別請求給付工程款,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而分別定之。

㈠原告呈達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 元,應繳裁判費18,3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825元。

㈡原告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 元,應繳裁判費5,9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450 元。

㈢原告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27元,應繳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20 元。

二、原告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自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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