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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號

原告
林鳳英
原告
陳楷文
原告
陳楷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告
第一簾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桓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分別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臨時股東會議之決議無效或撤銷擇一判決,惟上開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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