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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60號

公司產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告
蔡肇軒
被告
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秀淳
被告
被告
簡建峰

上開原告與被告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秀淳、簡建峰(原名

簡義豐) 等人間公司產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第一項:被告等三人應共

同將被告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或

原告之指定之人,並將被告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及

資產讓與原告所有。第二項:被告林秀淳應將其對被告辰冠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之人。」

。是以,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因涉及被告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然起訴狀並未附被告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價額,

故聲請人應予補正。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林秀淳於被告辰冠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資股權,經本院連結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林秀淳之出資額為新臺幣3,

000,000 元,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

000 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待原

告補正上開資料後,再予核定後繳納裁判費,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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