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林美玲
- 原告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之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張李蓮花 原 告 張之毓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開三 人共同訴訟 蔡恩惠 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雅慧 被 告 張朝芬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德聲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大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為公司)依臺中市政府民國97年9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735141740 號廢止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41、113 至114 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而原告大為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且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復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3至82頁),是本件被告大為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並應以全體董事蔡恩惠、林美玲、張李蓮花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同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值5 萬元,及自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104 年6 月15日以準備狀㈠及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50萬元買賣價金,及自96年8 月1 日(即抵押權塗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 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值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134頁背面);復於 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大為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54頁背面);再於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撤回上開第三項聲明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為公司、原告張之毓買賣價金50萬元,及自96年8 月1日(即抵押權塗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正、背 面)。是原告上揭請求均係因其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5樓之2房地所有權及編號39號機械式 停車位買賣一事之糾紛,進而衍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變更上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85年1 月13日向與原告大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為公司)及原告張之毓(原名: 張美娟,以下均稱張之毓)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 號5 樓之2 房地所有權及編號39號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7 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建物部分:原告大為公司;土地部分:原告張之毓);依據買賣契約第4 條付款條件及第11條貸款(起訴書誤載為第7 條)約定由被告辦理150 萬元貸款抵付買賣價金,而被告另要求指定大雅農會辦理貸款轉付,兩造則於85年3 月14日簽立協議書合意配合先行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本院卷㈠第18頁正背面)上蓋章確認同意承受系爭房地之原抵押權債務,以轉貸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過戶。豈料,原告於85年3 月19日將系爭房地產權登記給被告,被告竟反悔前述承受抵押權及轉貸沖償給付價金方式,造成相關貸款作業拖延,致系爭房地之原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為避免誤會,先將被告已付自備款(127 萬元)、代辦費及衍生利息等金額,開立2 張本票、面額各為90萬元(票號:40025674、40025675號)質押給被告作為擔保,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另為配合被告顧及質押本票兌現的擔保,由原告大為公司提供尚未出售房地由被告代收租金作為實質擔保,迨彰化銀行原抵押權貸款設定之塗銷。嗣被告卻趁原告大為公司遭逢金融風暴經營渾沌之際,對其原本應負責之承受抵押權或抵沖償貸款方式之150 萬元視若無睹不予理會。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於96年間,向被告求償100萬元,於被告交付100萬元後,於96年8月1日塗銷系爭房地之原有抵押貸款設定,至此被告確認取得無他項權利之系爭房地。被告原應需負擔150萬元 貸款抵付買賣價金,然其僅給付給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100 萬元,尚有差額50萬元未付【計算式: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277萬元-自備款127萬元-代償100萬元=50萬元】;倘被告 已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何以被告簽發之150萬元本票 未向原告大為公司索回,顯見被告所言已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0萬元,屬不實在。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50萬元。 二、另兩造曾於87年12月8 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91頁),由原告大為公司提供所有之「大學之道」大樓地下停車場平面停車位給被告無償使用,無償使用之期限至車位另行出售予第三人時止,在原告大為建設公司尚未清償本票2 張金額共180 萬元前,倘系爭房屋已遭彰化銀行查封拍賣而尚未覓妥處所居住前,原告大為公司願提供「大學之道」、「登峰造極」其他房屋借給被告居住,雙方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因塗銷疏失所造成之困擾問題。兩造又於91年5 月1 日訂立約定書,被告同意原告大為公司返還買賣價金方式,是提供「大學之道」(建號7389、7472、7486、7493、7496、7497共6 戶)及「登峰造極」(建號8178、8137、8099、8160共4 戶)房屋,交由被告自行招租收益或使用收益,做為原告大為公司返還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的清償,故依據被告所製作之租金收入表(即本院卷㈠第21頁),至93年8 月15日止,原告提供上開未出售10戶房地供被告收取租金已有1,858,234 元,然被告仍繼續收取租金,未將租金返還給原告,其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為公司、原告張之毓買賣價金50萬元,及自96年8 月1 日(即抵押權塗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方面: 一、依據兩造於87年12月8 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其中第1 條:「…,乙方(指被告)已全數繳清買賣價金,甲方(指原告大為公司)依約將產權過戶登記於乙方名下,並將不動產標的物興建完竣交付乙方占有使用。」、第2 條:「惟買賣辦理產權塗銷過程中,因承辦人員及地政作業疏失,造成上述標的物土地部分融資辦理清償塗銷,而該標的物建物部分之權利義務人仍為甲方(指原告大為公司)名義並有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尚未塗銷情事,…。」、第3 條:「雙方於發現錯誤後,數次商討解決方案,因事隔2 年,甲方已因景氣惡劣影響而結束營業,無力提供現金向銀行辦理清償塗銷事宜。為維護保障乙方權益。合意由甲方出具2 張本票交付乙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求償,2 張本票名下如下:㈠發票人:大為公司、面額90萬元、票號40025674號,㈡發票人:上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90萬元、票號40025675號。」(見本院卷㈠第91至96頁),已清楚記載被告已清償買賣價金。再依據大雅區農會104 年6 月29日雅農信字第1040002412號函覆說明,被告於85年4 月13日持其名下農地辦理貸款,被告貸款資料、印鑑、領取單都交給原告大為公司,貸款核撥下來即由賣方(即原告大為公司)取得,於87年4 月20日全數清償及領回收借據,足證被告確實有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之購屋款均已付清。買賣價金自85年4 月12日起迄今,已19年又4 個月,早已逾15年時效,被告當可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主張顯屬不實。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前於85年1 月13日向原告大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簽定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85年3 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出賣人即原告大為公司未將以該建物為抵押擔保物之一,由彰化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經本院以90年度拍字第953 號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又原告張之毓於87年12月8 日以原告大為公司之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停車位無償借用同意書、並簽發面額各為90萬元之本票2 紙(即票號:40025674、40025675號),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惟買賣辦理產權塗銷過程中,因承辦人員及地政作業疏失,造成上述標的物土地部分融資辦理清償塗銷,而該標的物建物部分之權利義務人仍為甲方名義(指原告大為公司)並有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尚未塗銷情事存在,至為困擾雙方。」、第5 條約定:「為對乙方所造成之困擾聊表補償之心,本公司願應乙方請求,提供大學之道地下停車編號1 及編號2 之平面是停車位2 位(即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0 號地下1樓、8號地下1樓之公共設施編號A-001、A-002之平面 停車位)予乙方無償使用。無償使用期限至系爭車位另行出售予第三人止,…。」。又原告大為公司復於91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指被告 )同意甲方(指原告大為公司)返還買賣價金方式,是以所有的所有權利物件,供作出租收益或使用收益等為清償解決,即以坐落臺中市○○路0000巷00號『大學之道』集合住宅大樓社區內登記…(建號7389、7472、7486、7493、7496、7497共6戶)及以及另由甲方關係企業『上能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登記名下坐落於臺中市○○路00號上『登峰造極』(建號8178、8137、8099、8160共4戶)房屋,…交 由乙方自行招租收益或使用收益,作為甲方返還乙方之前給付買賣價金的清償…」、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上揭物件 逕由甲方讓與出租權力的使用期間,遂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交付乙方作為出租權力擁有的期間,…,以作 抵償雙方簽訂『和解協議書』內甲方應負返還買賣價金18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拍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和解協議書、本票影本2張、停車位無償借用同意書、約定書及各建物設備配置統計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14至216、91至94、22至24頁),應堪信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0萬元一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是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而消滅乙節,自應負積極舉證之責。 ㈡依據87年12月8 日兩造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前於85年向甲方(指原告大為公司)購買大為公司)購買台中市○○路0000巷0號5樓之2房屋連 同土地持分壹戶,乙方已全數繳清買賣價金,甲方依約將產權過戶登記於乙方名下,並將不動產標的物興建完竣交付乙方占有使用。」、第2條約定:「惟買賣辦理產權塗銷過程 中,因承辦人員及地政作業疏失,造成上述標的物土地部分融資辦理清償塗銷,而該標的物建物部分之權利義務人仍為甲方(指原告大為公司)名義並有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尚未塗銷情事,…。」、第3條約定:雙方於發現 錯誤後,數次商討解決方案,因事隔2年,甲方已因景氣惡 劣影響而結束營業,無力提供現金向銀行辦理清償塗銷事宜。為維護保障乙方權益。,合意由甲方出具2張本票交付乙 方聲請強制執行求償,2張本票名下如下:㈠發票人:大為 公司、面額90萬元、票號40025674號,㈡發票人:上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90萬元、票號40025675號。」(見本院卷㈠第91至96頁)。再觀以兩造於91年5月1日簽立之約定書前言則記載:大為公司(下稱甲方)與房地買受人張朝芬(下稱乙方)前因房地買賣關係而生糾葛的退還買賣價金事件,雙方已於87年12月8日簽訂買賣糾紛和解協議書的約定處 理方式,乙方同意甲方以其登記所有權人的房地和擁有停車位使用權等擁有權利物件,全責讓與乙方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出租收益或為使用收益等之承受,俾為償還該和解協議書內甲方應負返還買賣價金於乙方的既有新台幣180萬元之債務 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1頁)。再觀以上開和解協議書、約定書均係打字,被告僅簽名,堪信上揭和解協議書、約定書之內容均係原告大為公司主動草擬,而原告大為公司與被告於87年12月8日簽訂約定書、91年5月1日與被告 簽立協議書時,均已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繳納完畢,始同意賠償被告系爭房地遭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強制執行之損失。 ㈢再觀諸被告係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和解協議書於87年12月8 日簽立、約定書於91年5 月1 日訂立,已隔甚久,如被告確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大為公司,原告大為公司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解除買賣契約,豈願依買賣契約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義務,而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書。執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購屋價金尚有150 萬元未付,顯與上開約定書、和解協議書之文意有違,亦悖於常理,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事實認定。至約定書前言雖認180 萬元為原告大為公司應退還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然衡諸被告始終未返還系爭房地之占有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大為公司,雙方應無解除買賣契約之協議,原告大為公司自無需返還買賣價金予被告,衡以以91年5 月1 日約定書第10條載明該180 萬元為原告大為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中,由系爭房地分列應付之債務,故應認該180 萬元乃原告大為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額,而由被告承擔為物上保證人之債務,屬原告大為公司即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而非應返還與被告之買賣價金,併此敘明。 ㈣另依據大雅區農會於104 年6 月29日雅農信字第1040002412號函覆說明:被告於85年4 月13日曾持其名下農地辦理本會貸款,87年4月20日全數清償及領回借據,87年11月118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給予辦理塗銷等語,有上開函文、開戶資料查詢、清償明細表查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57頁),而觀以被告與原告大為公司於85年3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載明:甲方(指被告)付款方式要求乙方( 指原告大為公司)同意甲方個人名下之農地在臺中縣大雅鄉農會辦理抵押款手續,經詢問農會放款人員若無突發狀況從鑑估至核發貸款手續約需20日之工作天,經甲乙雙方同意代書人員由乙方代為送件(僅指設定部分),甲方亦同意配合乙方將一切需辦理設定手續之資料(土地所有權正本等資料)備齊予乙方代書以利送件,並配合乙方所指定之時間至農會辦理對保手續,…。」(見本院卷㈠第17頁協議書)及承辦代書林香貞向被告收取被告名下(大雅區自強段155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農會設定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96頁) ,準此,被告向大雅鄉農會抵押貸款之事,係由原告大為公司所指定之人員代為送件,再參以買賣契約就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程序,當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撥放時,大為公司即以買受人預存之存摺即取款條逕行向銀行領取,作為買受人應付之價款(見本院卷㈠第14頁);堪認被告向大雅農 會辦理貸款之價金已由原告大為公司於核撥貸款後,即由原告大為公司領取。至原告大為公司抗辯:被告沒有將買賣價金150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該筆金額並未匯入原告指定帳 戶即張美娟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4035-51-009903-4 -01),被告未支付150萬元一情;本院函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上開帳戶自85年3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並無往來資料等情,有彰化銀行水湳分行104年月26日彰湳字第1040168號函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然因稽以被告以其名下農地向大雅農會辦理貸款後,原告大為公司即以買受人預存之存摺即取款條逕行向銀行領取,作為買受人應付之價款,故張美娟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在此期間無任何交易,尚屬可能,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未繳交系爭房地之150萬元買賣價金。基此, 堪認被告確實已付清系爭房地之150萬元買賣價金。 ㈤至原告大為公司雖陳稱:已付清之意思係指現金部分之自備款、代書費、代辦費、交屋款、完稅款等費用,不包含購屋貸款的部分,當時被告以自己之農地向大雅區農會貸款,所貸出來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清償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文件(即指本院卷㈠第18頁正背面)始記載被告同意承受抵押債務,證明被告係以承受原告大為公司之抵押債務代替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然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買方(即被告)委託賣方(即原告大為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銀行貸款,應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並同意貸款金額於產權過戶登記時,由原告大為公司以買方簽妥之存摺、提款條逕行取款;如買方不同意辦理貸款,需於賣方通知對保日起15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見本院卷㈠第12頁背面),以及被告與原告大為公 司於85年3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載明被告以農地向大雅鄉 農會抵押貸款之事,係由原告大為公司所指定之人員代為送件,參以買賣契就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程序,當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撥放時,大為公司即以買受人預存之存摺即取款條逕行向銀行領取,作為買受人應付之價款(見本院卷㈠第14頁)。則本件被告既未曾以買受之系爭房地為抵押擔 保物,自無須負擔系爭建物上之抵押債務,如被告確實同意承受抵押債務,原告大為公司豈需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書,約定原告大為公司應返還180萬元予被告;職是, 依據買賣契約、約定書、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以及實際上係由原告大為公司指派之人員協助被告辦理農地抵押之情形,原告大為公司應於農地貸款核撥後,受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原告大為公司主張未取得買賣價金、被告同意承受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尚與常理有違,難以遽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0萬元租金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向原告大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因原告大為公司未將抵押債務人為大為公司、以系爭建物為抵押標的物之抵押債權塗銷,致使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後,為原告大為公司之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拍賣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大為公司應依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擔保對被告負賠償責任,雙方始於87年12月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大為公司將上開2個停車位無償交予被告使用收益,抵充應對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於91年5月1日簽立約定書,由原告大為公司提供「大學之道」及「登峰造極」共10戶房屋供被告自行招租收益或使用收益,抵充應對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基是,原告大為公司為清償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達成協議及約定,使被告取得2個車位之使用權及「大學 之道」及「登峰造極」共10戶房屋,以該使用收益之財產上利益抵充原告大為公司應負擔之債務,足認被告受領2個車 位及「大學之道」及「登峰造極」共10戶房屋之使用權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及停車位使用權及收取租金,尚屬無據,無由憑採。 ㈢至被告自上開「大學之道」及「登峰造極」共10戶房屋租金額是否逾原告大為建設公司應負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180萬元,而有不當得利部分? ⒈觀諸91年5 月1 日約定書第1 條約定,乃雙方確認大為公司供被告出租或使用收益之建物為「大學之道」集合住宅大樓社區內之7389、7472、7486、7493、7496、7497等6 戶建物,以及訴外人即大為公司關係企業之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登峰造極住商大樓」之4 棟建物,上揭兩棟大樓內共計10戶建物全部以現況交由被告自行招租或使用收益,作為原告大為公司應返還債務之清償;第3條約定上揭物 件交由被告之出租期間為91年4月1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 若該期間上開建物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確定致無法出租,大為公司願提供其他清償辦法,至應付返還價金債務清償為止;而系爭約定書第10條則另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期限約定至 180萬元債務清償時(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24頁)。可見原告大為公司係讓與10戶房屋之出租權利與被告以清償前開抵押債務,而於債務未清償期間,復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車位及收取租金。 ⒉且依約定書第3 條之文義,應係原告大為公司保證91年4 月1 日起至93年8 月15日止之期間內,該10戶房屋物均可供被告出租收益,此由該條期間內上開10戶建物如有因強制執行遭拍定之情形,原告大為公司應提出其他清償辦法自明,況由原告大為公司提出之98年對帳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61 至265 頁),顯見93年之後被告仍持續出租上開建物之一部分,然較91、92年之出租情形,93年之後僅餘一件建物,其餘均已遭拍賣或債權公司收回,益徵雙方於91年5 月1 日簽署約定書時,雙方已知悉原告大為公司提供出租之建物可能無法長期供被告出租抵償,原告大為公司始就一定期間內之租期保證,尚難以約定書第3 條之文義,遽認雙方約定之出租期間僅至93年8 月15日止,否則原告大為公司應自斯時起起即可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非於104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基此,依原告大為公司提供建物與被告出租之目的,係為清償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一事,自應認被告得使用上開10戶建物及2 個車位之期限,需至原告大為公司清償債務為止,而依原告大為公司提出之對帳明細,至98年間原告之債務尚未抵償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超收租金之情,尚屬無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及自96年8 月1 日(即抵押權塗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暨爰以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項目 │各建物設備配備設置地點 │ │ ├───┬───┬───┬───┬───┬───┬───┤ │ │3C │10D │13D │13F │11I │12I │總數量│ ├───┼───┼───┼───┼───┼───┼───┼───┤ │單人床│ │3 │3 │2 │4 │4 │16 │ ├───┼───┼───┼───┼───┼───┼───┼───┤ │書桌 │ │3 │3 │2 │4 │4 │16 │ ├───┼───┼───┼───┼───┼───┼───┼───┤ │讀書椅│ │3 │3 │2 │4 │4 │16 │ ├───┼───┼───┼───┼───┼───┼───┼───┤ │洗衣機│ │國際牌│ │ │三洋牌│ │2 │ │ │ │1台 │ │ │1 台 │ │ │ ├───┼───┼───┼───┼───┼───┼───┼───┤ │脫水機│雙豪牌│ │雙豪牌│雙豪牌│ │雙豪牌│4 │ │ │1台 │ │1台 │1台 │ │1 台 │ │ ├───┼───┼───┼───┼───┼───┼───┼───┤ │百葉窗│2 │1 │1 │2 │4 │4 │14 │ │簾 │ │ │ │ │ │ │ │ ├───┼───┼───┼───┼───┼───┼───┼───┤ │落地窗│ │2 │2 │ │ │ │4 │ │簾 │ │ │ │ │ │ │ │ ├───┼───┼───┼───┼───┼───┼───┼───┤ │電燈組│3 │5 │5 │4 │6 │6 │29 │ │4尺 │ │ │ │ │ │ │ │ ├───┼───┼───┼───┼───┼───┼───┼───┤ │電燈組│1 │1 │1 │ │2 │2 │7 │ │2.5尺 │ │ │ │ │ │ │ │ ├───┼───┼───┼───┼───┼───┼───┼───┤ │電燈組│2 │2 │2 │1 │2 │2 │11 │ │1尺 │ │ │ │ │ │ │ │ ├───┼───┼───┼───┼───┼───┼───┼───┤ │水錶 │1 │1 │1 │1 │1 │1 │6 │ ├───┼───┼───┼───┼───┼───┼───┼───┤ │電錶 │1 │1 │1 │1 │1 │1 │6 │ ├───┼───┼───┼───┼───┼───┼───┼───┤ │瓦斯表│1 │1 │1 │1 │1 │1 │6 │ ├───┼───┼───┼───┼───┼───┼───┼───┤ │瓦斯熱│豪山牌│櫻花牌│櫻花牌│水星牌│櫻花牌│太平洋│6 │ │水器 │1台 │1 台 │1 台 │1 台 │1 台 │牌1 台│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